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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娄底**承担连带责任有违权利、义务一致原则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10-12-27 浏览量:385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珙县**煤矿。

法定代表人: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机)

法定代表人:梁**。

案由:购销合同纠纷。

上诉人因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0)宜珙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0)宜珙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珙县**煤矿继续履行合同;

二、责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在已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到底是谁违约不置可否,对哪方违约没有作出认定,就作出了判决:判决**公司和**煤机共同退还珙县**煤矿货款420000元。如此判决既无法律依据,也与一审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矛盾:

1、从一审判决结果来看,一审法院是将**公司及**煤机认定为违约方。而庭审及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却表明**公司及**煤机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故一审判决结果实际是与自己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矛盾。

《合同法》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煤机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并不存在有法律上规定的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行为不当的违约行为。相反珙县**煤矿至今仍然没有履行支付产品余款的合同义务,真正的违约方是珙县**煤矿。既然是珙县**煤矿违反了合同约定,那一审就应判决其继续履行合同、付清余款而不应是**公司及**煤机共同退还货款;

2、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130条规定:“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公司在该案中既不是实际的签约方,也不是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取产品货款的直接行为人。**公司未实施任何与珙县**煤矿相关的行为,**公司陈**的行为在当时代表的也是**煤机。据此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公司也承担退还货款的连带义务很明显是与法律的明文规定相违背的。

二、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反了权利、义务应一致的原则:

1、一审认定事实表明:2008年4月6日开始,**公司的掘进机项目就已经全部转让给了**煤机。2008年5月6日签订的《煤矿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名是梁**(梁**并不是**公司的法人代表而是**煤机的法人代表),该合同实际上是**煤机与珙县**煤矿签订的,并非由**公司与珙县**煤矿签订的,确与**公司无关。

2、在本案中,自签定合同以后,一直履行合同义务、享有权利的都是**煤机,**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从签订合同到押送掘进机到珙县**煤矿、对掘进机进行安装、调试及对珙县**煤矿员工进行使用培训等都是由**煤机派去的工作人员完成的。**煤机才是实际上的义务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本案的合同履行与上诉人确无关系。

3、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直接收取合同货款的是**煤机。珙县**煤矿将476000元货款全部直接支付给了**煤机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公司确实没有收到分文货款也是客观事实。根据权利、义务应当一致原则:权利义务是互补的、相应的,在某种情形下,所承担的义务,必然要在另一情形下享有相应的权利,没有享有权利当然就不应承担义务。因此一审判决没有收到分文货款的上诉人**公司退还货款是与权利、义务应当一致原则不相符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查明客观事实、没有对谁违约做出认定的前提下作出的判决既违背事实、也违背法律且自相矛盾。“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公司在该案中确未享有权利即未收取一分钱,当然也就不应承担任何义务即退还货款义务。

据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7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0)宜珙民初字第47号判决书,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娄底市**科技有限公司

                             二0一0 年十一月三日

                          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贺春林律师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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