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等的通知

 

鲁建发【20119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山东省国有土地上个人住宅房屋征收优先住房保障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活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选定国有上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尊重被征收人意愿,遵循程序正当、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价格评估主管部门每年推荐一批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三级资质()以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但不得限制其他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揽评估业务。

    第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征收项目的名称、范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告知被征收人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权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为15日。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居委会组织被征收入协商选择。

    第七条  被征收人在公告协商期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组织采取逐户征询或者集中投票的方式,按照多数决定的原则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逐户征询或者集中投票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

    第八条  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占被征收人总人数比例过小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抽签、摇号等形式在公布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中随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九条  采取集中投票、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被征收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代表等进行观场监督。

    第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同时书面告知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活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因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给予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给予征收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用房等非住宅用途;

    ()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近期纳税记录;

    ()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相一致。

    第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具体标准应在补偿方案中合理确定。

    第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当根据房屋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可以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七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征收人提供非住宅临时安置用房的,不需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个人住宅房屋征收优先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家住房保障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给予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被征收人优先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土地上个人住宅房屋征收给予优先住房保障,应当尊重被征收人意愿,遵循公开、公平、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既符合申请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保障住房条件,也符合享受最低套型面积补偿条件的,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要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由被征收人选择最低套型面积补偿或者住房保障方式。

    第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住房保障方式的,被征收人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核、公示、配租(配售)和后期管理,按照所在市、县住房保障有关规定执行。经申请、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不再等待轮候。

    第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国有土地上个人住宅房屋征收被征收人优先住房保障办法。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