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房产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代理词


一、        原被告感情却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予离婚。

(一)向法庭提交的通信记录证实,双方早已分居多时,双方之间都是通过短信或电话联系,2012-7-20日被告回复的短信“***,您好,咱俩这事你到底想怎么解决,事是你提出来的,你为什么总让我找你,是协商还是起诉你看着办”2012-8-3日“你是不是拖死我再解决啊,那样你就达到目的了?”2012-8-8日“”你到底什么时候解决咱两的事,希望你不要再拖了,我不想让我的父母为我操心了你,如果这事你家里知道了,就不会拖到今天了,你不要用各种理由推了,一百多天了,你考虑的也差不多了,尽快吧?“等话语可以看出,只是因为财产未达成协议,双方之间的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的事实。

(二)刚才出庭的证人,已经成年,与他们朝夕相处,也以最客观的方式证明了原被告双方感情却已破裂的事实。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被告应予离婚。

二、        争议房产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一)             该房屋申请及取得房产证时双方早已结婚,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产证证实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

(二)虽然该房产证上加盖了“产权调换”字样,但争议房屋只是享受了****年的政策取得,所谓的赠与合同实质上是赠予的政策而不是房屋。

1、赠予的仅是政策而不是房屋。

1992年6月6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附属设施补偿协议》证实被拆迁房屋***路**号6间房屋及附属物在1992年已经拆迁且当时的所有权人是***。《拆迁附属设施补偿协议》上有加盖有“结清”,也同时证实1992年的拆迁补偿款###已经领取。因当时原告夫妻##居住在**号房屋东屋两间,所以按时当时的政策对实际使用人##一家被安置在该争议房屋内。也就是说按照当时的政策对所有权人进行货币补偿,对使用人进行住房安置,已经安置完毕。

2、根据《赠与合同》及《赠与合同公证书》签订的时间是1997年4月28日,从时间上来讲,而***路**号早在1992年是已经拆迁,当时的房屋所有权人就是###,作为所有权人领房屋补偿款的也是###,已经拆迁了的房子也就是物权已经不存在了,赠予显然不符合常理;从物权上来讲,该赠与合同还有部分内容“把拆迁后安置到**市**区***小区*区4号楼1单元**号二室一厅的楼层到受赠人名下所有”,但该房屋的实际情况是:自1992年起以##的名义办理了公房租赁证且一直向 **市**区房管局 缴纳租金,该房产证下发的时间是98-*-2*。也就是说当时争议的房产是公房,房屋所所有权归国家,作为###是没有权利处分的,因此该赠予合同不属于房屋赠予合同。

符合1999年2月4日《拆迁私房自住户产权调换退款表》“执行文件根据(98)21号文件”而*政发【1998】21号第一条(二)1、拆迁的私房自主户(含原私有房产的共有人或其继承人),现仍住在拆迁安置房内的;而##既不属于私房自住户也不属于共有人,当时###还健在,因此也不属于继承人。三、优惠政策(一)允许拆迁私房自住户对拆迁安置房的产权按下列方式自行选择:1、按照本“通知”实行产权调换;2、按照房改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购买现住房;3、继续按照有关规定租住现住房。”而按照*政发【1999】13号三(二)凡自行申请选择继续租住公房和虽然已申请产权调换或房改购房,但因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签订协议和交款手续而被视为自行放弃原申请的,从拆迁安置房起租之日交租,既不能停止,也不可中止收缴租金。*建办字【1996】第33号三(一)3、对拆迁私房自住户住房已调换给他人的不再进行调换房屋产权,但仍有原房主直系亲属居住原拆迁时安置房的也可给予产权调换。*拆调办字【1998】3号一、对私房所有权变更问题的处理1、原被拆除私房所有权人健在,其私房自住户的拆迁安置房让其配偶、子女等直系亲属申请调换产权或房改购房的,由原产权人自行作出是否需要公证的决定。*拆调办字【1998】8号一、关于确定拆迁安置房实行产权调换或房改购房人问题“对拆迁安置房实行产权调换或房改购房,必须既是现住房的承租人(现住户),又是原私房产权人或原私房产权人的直系亲属。*拆调办字【1998】9号一、申请购房人与现承租人不一致的,不得以房改的形式办理购房;申请购房人与现承租人一致,但与原产权人不一致的,可按*拆调办字【1998】3号文件规定办理。

的规定,该所谓的赠与房屋实际上赠与的是政策,按照产权调换的政策,可以花少量的钱买房,因此,该争议房屋时享受政策而获取。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