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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县法院:小孩在城镇读书也按照城镇户口计算

来源:龙震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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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民一初字第1 6 0

原告朱XX,男,1 9 7 613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农民,住长沙市芙蓉区滩头坪社区火炬村火炬四片X栋二楼。

被告阳某,男,1 9 7 X62 8日出生,汉族,湘潭X人,司机,住湘潭县石潭镇新建村。

被告湘潭市XX限有|公司, 住所地湘潭市岳塘1区蚕丝鉴彝1 9 9号盘龙名府商铺一栋51 31 4号。

法定代表人彭XX 该公司茧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代表人李竭I该公司经。

委斌托代理人尹XX,男,1 9 5 71 7日出生,该公司法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人身损害一案,于2 0 1 324日向本院提是诉讼。本案在审理挝蔬产, 被告保险公司于2 0 1 331 9日对原告的伤情申请童髫盼鉴定,现原、被告已对伤组成由审判员陈顺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孟光、冯定湘参力口的合议庭,于2 0 1 374日公开开庭避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曼蔑疽霉任记录。原告朱吉海及委年代理人龙震、、被告杨建闺、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然、  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朱吉海诉称:2 0 1 2424a45分,杨竭螢国驾驶客运公司所有的湘CX6529小车沿3 2 0国道由湘潭希湘乡方向行驶同方向停放的原告车辆发生交通毒墨E故,导致原告严重量受伤,务。原告于当日6点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抢救治疗,2 0 1 242 8日办理出院手续,  出院诊断为:右侧髖碡臼粉碎性、右侧耻骨年42 8日被转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继碉罕治疗。故发生后,认定杨建次事呻全識责忙。2 0 1 2613日湖南省芙羶通F呻心作出了(2012,法临鉴字第1 0 8 8号鉴定禹医见l书,鉴定原告损伤程剧陡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 2 0 0 0元,伤休误工时间为6个月左右:一人护理:个月左右。出院后原告找三被告协商暑湘CX6529小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失1 6 2 923. 2元,其中糊蠢臣害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太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科目驍宇称:交通毳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客苹公司辩称:  与被告杨刊甜甄赁米夏史之云公司木本次哉魅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客运公司不是本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客运公司与车辆的使用人和实际所有人被赔偿责任;  客运公司为本案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 0%,每绝对免赔2 0 0 0元;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定标准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l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交通习翻降认定书,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病历、手术记录、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入、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毒玛书,  证明原告所受伤害l为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1 2 0 0 0元;6  医习囝癣票售日(1吲票,证明豚告前期垫付2 7 6 6 5元:7、轮椅收据、财物损失转货费妄及人工开支、  交通  .)  刷、鉴定费票矩r,证明原告花巍费费l:。O元、鉴定费17 32. 6元、伤残器)430元、财物损失1 7 7 2元;8、原告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恒邦物流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货物运输合同及长沙市芙替区公安局马王堆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从事F业、工资及应按城镇芋户口对待;9  原告父母的户口薄、身份证、小孩的户口簿,证明原告所需叠闷墨养的!八的基卷本情况。被告客运公司对原告的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中的法医  鉴定以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意见二个十级伤残为准;对于证据6医药没有异议;有异议,  关于交通费毫票据的真争关联性分依赖护理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1 2 0 0 0元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鉴定为去年9月份做的,后期治疗费应当已经实际发生;对第6组证据医药费发票应当扣除非医保外用药部分,,.门诊费发票应当有相应的处方才能予以认可:对第7组证据中的轮椅收据,应当有法医鉴定或医院医嘱,关于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4元计算,,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对于转货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的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无异议,‘其余同意被告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阳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份证据交通事故保证金,  证明在交警队缴纳的事故保证金:第2份证据湘潭市法检医院的医药费80()1. 8元收据、法检医院病历资料出入院记录、诊断书、清单及湘潭市中心医院检查费发票130()元及原告出具的1 0 0 0 0元收条,证明垫付的费用情况。原告对被告阳某的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客运公司、保险公司对被告阳某的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客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阳某的租赁关系,  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阳某承担。原告对被告客运公司的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份合同属于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是对内的协议,与外界无关。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客运公司的举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阮提交了—卜列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抄单,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 0 0 0元。院对原、被告的举证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的证据1  23、被告方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5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已协商按两个十级伤残处本院不再采纳该证据: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方无异议,  且来源合法、  内容真实,  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经协商非医保用药按%核减,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方虽有异议,但被告方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89被告方虽有部分异议,但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阳某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客运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但名为;赁实为挂靠。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 0 1 242 445分许,被告阳某驾驶湘CX625 9号小型轿车沿32 0国道由湘潭往湘乡方向行驶,途经1 2 0 3公里+1 0 0米地段时,与同向前方停放在路边的由原告朱吉海驶的湘A4995 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及站在货车旁的原告朱吉海、案外人卢海霞相撞,造成朱吉海、卢海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朱吉海、卢海霞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朱吉海、栗外人卢海霞均于2 0 1 242 8日出院。原告出院诊断为:右侧髋骨臼粉碎性、  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等多处骨折及韧带损伤,需继续巩固治疗,.原告即于2 0 1 242 8被转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  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案外人卢海霞已治愈,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阳某支付,卢海霞表示不再要求阳某及保险公司赔偿。经2 0 1 259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朱吉海、卢海霞无责任。原告伤情于2 0 1 291 0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1 0 8 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一、查阅所提供病历资料,影像资料,经临床法医学及相关检查,被鉴定人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及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上缘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髖部皮肤擦伤存在。行左股骨髁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右膝关节镜探查、韧带损伤修复术。  二、  被鉴定人现双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相当于单下肢功能均丧失2 5%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i)  评定为工X(玖)级伤残。三、被鉴定人伤后至今4个月余,现双膝部仍疼痛不适、负重困难,此次复查X线片显示左股骨骨折线模糊,  建议继续康复治疗1个月,治疗费约需2 0 0 0元;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其手术相关住院治疗费约需1 0 0 0 0元。四、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8.11  9.5.1  1 0.111 0.2.1 41 0.2.16、:10,4B3B5,其伤休误工时间酌情定为6个月左右。五、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治疗、  出院后一段时间及后期取内固定住院期间(共计3个月左右)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l人护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吉海双膝部损伤术后遗留双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JX(玖)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 2 0 0 0;伤休误工时间为6个月左右;1人部分护理3个月左右。被告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朱吉海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通过协商,双方同意原告朱吉海的伤情按两个十级伤残处理。查明,被告阳某的湘CX6259号小型轿车挂靠在客运公司CX62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责险。交强险限额为1 2 2 0 0 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 0 0 0 0 0元,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 0%,每案绝对免赔额2 0 0 0元。  保险期限为2 01 211 0日起至2 0 1 319日止。再查明,原告朱吉海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 8j元(非医保用药协商按15%核减计5 5 2 5三元);2、住院伙食丰1、助费2 8 8元(1 2元/天x 24天住院):3、后期治疗费1 2 0 0 0元;4、营养费1 00 0元;工费1 9 740. 6[参照2 0 1 2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 0 02 8元/年计算,即109. 67元/天x180天(法定休息期)]6、护理费6817. 2[参照2 0 1 2年度湖南省居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 6 0 6 7元/年计算,即98.8X(24天住院+90天出院护理期x 1/2部分护理)];了、残疾赔偿金6192粤.夕元{残疾赔偿金4 6 901. 8[2 0 1 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配收入2 1 3 1 9元/年计算,2 1 3 1 9元/年x20X 110-/十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 5 022. 77[原告之子朱云杉6岁,随父母生活城镇,按2 0 1 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 4 6 09元/年计算,即1 4 6 09元/年x12x 11% x 1/22人供养)+原告之子朱云康1 2岁,  随祖父母在农村生活。原告之父朱国军6 6岁、母卢蓦荣6 3岁,生育三个子女。按2 0 1 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 8 7 0元/年计算,即5 8 7 0元/年x12X  11%X,/7(前6年超过1人标准、后6年超过1/2人标准)+原告之父朱国军5 8 7 0元/年x2x 110A x l/3+原告之母卢蓦荣5 8 7 0元/年X 5x 11”/0 x 1/3l]8、残疾辅助器具费4 3 0元(轮椅3 5 0元、拐杖费8 0);9、交通费(包括住宿费)酌情认定1 3 0 0元;1 0、精神损害抚慰金6 0 00元:1 1、财产损失费1 7 7 2元(转货费用):1 2、鉴定费1679. 6元:以上合计149 788. 47r袖告協建国已付10 000]。被告阳某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01. 8元医疗费原告没有在本案中请求。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及案外人卢海霞无责任、被告阳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阳某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某的湘CX6259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客运公司名下,被告客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负连带责任。被告阳某的湘CX62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f1 2 2 0 0 0元(医疗费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 1 0 0 0 0元,财产损失限额2 0 0 0元)1习承担担无过错责任后,  由被告阳某承担下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 0 0 0 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96 212. 37元(误工费19 740. 6+护理费6817. 2 +残疾赔偿金61 924,5.7+残疾辅助器具费4 3 0+精神损害抚慰金6 0 0 0+交通费1 3 0 0元),财产损失限额1 7 7 2元,合计1 0 7 984. 37元。  余下部分4 1 8 04.1元(149 788. 47元—107 984. 37元),由被告阳某娼赔钱被告阳某的湘CX6259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故被告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3 0 0 0 0 0元限额内赔偿损失。  p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25 679. 6[(149788. 47元总损失-107 984. 37元交强险限额—5 5 2 5元韭垦堡负药—16 7 9.6元鉴定费)]5( 1-20%免赔率)2 0 0 0元绝对免赔额l。由被告阳某赔偿原告16 124.5元(41 804.1元—咎玉婴.6元),被告阳某已支付1 0 0 0 0应予抵扣,被告阳某还应赔偿原告6124.5元。被告客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外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案外人卢XX的赔偿款可依侨伙合同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  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33 663. 97三元(1 0 7 9 8 4,“元交强险限额+25 679. 6元)。由被告阳某赔偿原告6124.5元,  由被告客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音件保險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3 663. 97JC

二、由被告阳某赔偿原告朱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124,,5元,由被告湘潭市XX客运贞严艮公司免季带赔偿贵俘,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被告阳某、湘潭市XX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至帐户(户名:  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  帐号:43001 XX10630 52 5 03483 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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