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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继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婚姻法解释三解读

来源:朱海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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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解读
作者:朱海林    单位: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
(注:转载、引用本文应经作者本人书面同意。作者电话1351360628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婚姻法解释三)2011813日起开始施行。由于婚姻问题关系到每个人、每个家庭,该解释刚一颁布施行,即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反响,那么,婚姻法解释三具体规定了什么内容,具体解决了什么问题,下面由律师从专业角度以问答的形式逐条进行系统解读,希望与读者和同行共同学习、探讨。
  一、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怎么办?
  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解读:
1、什么是结婚登记程序瑕疵
结婚登记程序瑕疵主要是指因婚姻登记中姓名登记错误或冒用、借用、盗用、虚假的身份信息等来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
2、原有婚姻法律师制度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存在欠缺
原有婚姻法律师制度规定了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而对于涉及到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如何进行救济,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前两个婚姻法解释均没有涉及。针对这一欠缺,婚姻法解释三做出了弥补,同时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相应难题。
3、结婚登记及结婚登记瑕疵的性质
结婚登记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特征,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姓名登记错误、姓名被冒用等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客观上导致公民合法权益受损,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过错。
4、结婚登记瑕疵不同于无效婚姻,也不同于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而导致的婚姻自始无效的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实际上明确了结婚登记瑕疵不是无效婚姻。
婚姻法第十条对于无效婚姻做了具体规定,即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这四种情形属于无效婚姻。除此四种情形外,包括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均不是无效婚姻。对于无效婚姻的有关诉讼程序,婚姻法解释二第二条至第七条做出了具体规定,即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宣告婚姻无效,而不是必须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可撤销婚姻是指受胁迫登记结婚的情形,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常见的受胁迫婚姻是被拐卖妇女的婚姻。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实际上明确了结婚登记程序瑕疵也不同于可撤销婚姻。
5、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怎么办
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明确了案件诉讼主管问题。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立案,也不能作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处理,而应当由当事人通过形成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程序来解决。
 
  二、夫妻一方不配合做亲子鉴定怎么办?
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律师解读:
1、什么是亲子关系鉴定
亲子关系鉴定即通过人类遗传基因分析来判断父母与子女是否亲生关系的技术鉴定。
2、什么是亲子关系推定?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亲子关系推定的意义?
如有一方不配合做亲子鉴定,另一方有必要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存在与否的,则推定另一方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主张成立。这就是亲子关系推定。
亲子关系推定解决了多年以来婚姻诉讼中亲子关系确定的难题。因目前亲子关系发生争议时只能通过做亲子鉴定来确定,而亲子鉴定又需父母子女方配合提供自身血液,实践中常有有男女一方不配合情况存在,导致亲子关系确定困难,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利益,尤其是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也不利于案件处理。
3、亲子关系推定的证据规则基础
亲子关系推定的证据规则基础实际上是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5条规定,该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由于亲子鉴定的有关证据如血液是对方身体一部分即为对方持有,若其拒不配合亲子鉴定,而法院又无权强制对方做亲子鉴定,因此可以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
4、本条中证明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必要证据是什么。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有待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律师认为,证明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必要证据可以包括户口本、子女出生证、所在单位、村委会或居委会基层组织有关证明。
5、律师认为,由于涉及到人身关系,应当慎重使用亲子关系推定。司法机关要严格审查证明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户口本等必要证据,不能简单采信孤证,必须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三、未成年和未独立生活子女是否有权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
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离婚后未取得子女抚养权的夫妻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这可以说是众所周知。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和未独立生活子女是否有权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婚姻法解释三对此予以明确:有权要求,否则可向法院起诉。
那么,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律师认为:
1、已成年的未独立生活的子女,可以独立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已成年的未独立生活的子女主要是指成年但正在上学的子女、成年精神病子女。
2、未成年子女的诉讼主体,分两种情况:(1)若父母双方均为被告,应由未能年子女作为原告。由于未成年子女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的监护人担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作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依次为(1)祖父母、外祖父母;(2)成年兄、姐;(3)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4)指定监护人。如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在近亲属中指定。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能不能要求分割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律师解读:
1、夫妻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财产,原则上婚姻关系期间,共有关系基础维持,因此原则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该条实际上贯彻了物权法第99条之规定精神:“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2、原则之外的两种例外情形,请求分割:
1)恶意侵犯共同财产共有权的行为,即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
2)恶意不履行疾病方面的抚养义务,即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3、即使有分割的重大理由中的任一种情况,但同时需具备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条件,方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标准如何确定?律师认为,实践中具体情形很多,法律规定虽无法一一列举,但法官对此自由裁量的权利范围过广也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及时、统一处理,应当以列举加兜底条款的形式予以明确。如比较典型的情形有:共有按揭贷款房屋或抵押购车,是否因可能损害担保权人利益而不能分割。
 
五、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是夫妻共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解读:
1、根据本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原则上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有两个例外:(1)孳息;(2)自然增值。
2、什么是孳息
对于孳息,我国物权法第116条做出一些规定。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母鸡与其所下的蛋。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存款利息等。
3、什么事自然增值
律师认为,自然增值,是非人为努力而产生的物的价值增长。
4、对自然增值的疑问
自然增值不是法律概念,而是俗称。何为自然增值,律师认为应当明确其概念和范围。以房屋为例,婚前个人拥有的房屋婚后所产生的增值是不是自然增值?目前没有明确。
虽然房屋是用于居住的,但实际上存在基于投资所购的房屋、也有为居住目的所购房屋,还有两种目的兼而有之所购的房屋。对于婚前一方为投资而购买多套房屋在婚后产生的增值部分,全都算作自然增值即个人财产,又不尽妥。事实上这种投资所产生的增值收益与婚前的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收益没有什么实质区别。
5、婚前个人生产经营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如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购买国债投资、合伙或个人独资企业投资。
6、婚前知识产权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这些婚前已取得的知识产权在婚后产生的有关使用费、版权费等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
7、为什么要将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视作个人财产,而将其他收益视做共同财产?
律师认为:孳息、自然增值、其他收益,既然都是收益,实际上体现为所有物或权利的收益权能,对物或权利的收益当归属于原所有权人,即婚前拥有该个人财产的夫妻某一方,这符合传统物权理论。对于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孳息、自然增值应当与其他收益区别对待,目前尚无形成通说的新的理论支持。对于法律体系来讲,没有成熟理论支持的法律条文不知是好还是坏。
 
六、婚前或婚后赠与房产的约定是否可以撤销?
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律师解读:
1、合同法第186条对赠与的撤销做出具体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2、根据婚姻法解释三该条规定,婚前或婚后约定赠与对方房产,财产权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方撤销赠与的,对方不能要求继续履行赠与。
例如婚前男方许诺赠与女方房产,婚后却“变了卦”而撤销赠与,未将房产过户给女方,则婚后女方不能要求赠与。
这实际上涉及到 “第三者”们的所谓权利,打击了其不道德的财产预期,同时更涉及到时下备受苛责但越演越烈的“有房才结婚”的不正常婚俗。
3、婚姻法解释三该条规定条涉及到的赠与财产仅限房产,而不包括其他财产。对此,律师认为,虽然房产相对于普通百姓属重要财产,房地产市场是目前国家重要产业和调控领域,但法律上做这样的范围限制,显得不合理,应当涵盖到其他财产。
4、根据婚姻法解释三该条规定,无论婚前一方约定婚前赠与对方房产,还是约定婚后赠与对方房产,或婚后约定赠与对方房产,只要尚未为办理房产变更登记,赠与方即可撤销赠与,对方即不能要求赠与。
5、根据物权理论,财产分动产和不动产,动产如车辆、金银首饰等,其财产权转移即从一方交付另一方则为转移。房屋属不动产,其财产权转移即产权变更登记,而非转移占有或居住权。因此,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方可撤销房产赠与;若已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因物权已转移,则不能撤销。
 
七、父母为婚后子女出资所购买不动产归谁?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解读:
1婚姻法解释三该条体现了“谁的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谁的子女名下,房产即归谁的子女个人所有”的原则,这修改了原有规定。原有规定即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原规定体现的是婚后受赠即共有的原则。婚姻法解释三该条之所以做根本性的修改,说明司法理念的变化。但律师认为,立法上应尽量减少这样的根本性改变,以保证法律制度应有的相对稳定性。
2婚姻法解释三该条客观上鼓励了子女要靠自己创造财富,引导年轻人不要依赖于结婚即将父母财富变为了夫妻所有。从这个引导层面上来讲,这一修改是有意义的。
3、该条将标的范围扩展至了所有不动产,而不仅仅限于房屋。
    
八、夫妻一方严重损害无行为能力的夫妻另一方权益时,监护权是否可变更?
婚姻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律师解读:
1、根据婚姻法解释三该条规定,夫妻一方严重损害无行为能力的夫妻对方权益时,监护权可以依法变更。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配偶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被配偶非法侵害。
民法通则第八条对监护权变更已有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2、有权要求变更监护权的主体是“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
关于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做出了规定,即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且经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同意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没有前述人员或单位时无行为能力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基层组织或民政部门。
3婚姻法解释三该条所指的“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情形为:(1)虐待;(2)遗弃;(3)其他严重损害无行为能力人权益的行为。对于第三种情形,损害行为需达到严重程度。至于何为严重,何为不严重,需由法官秉公自由裁量。
4、根据婚姻法解释三该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受损的权益不仅限于人身权利,也包括财产权益。
律师认为,婚姻法解释三该条规定列举了虐待、遗弃均是严重损害无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的行为,应当再列举一些比较典型的严重损害财产权利的行为,以利于司法实践操作。如擅自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出卖无行为能力人个人房屋致使无处居住的行为。
5、变更监护权的程序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
    6、变更后的监护人可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律师提醒,离婚应当另行起诉,而不能在特别程序中一并要求。
 
九、丈夫是否有权以配偶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要求配偶赔偿?夫妻双方能否以夫妻双方对是否生育有纠纷为由起诉离婚?
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律师解读:
1、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规定,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2、夫妻双方均有生育权,生育权包括生育子女的权利,也包括不生育子女的自由。生育子女的目的需夫妻双方达成一致才能实现。第三人侵犯夫妻的生育权,可以由夫妻对第三人提出侵权赔偿诉讼。但司法实践中,配偶中止妊娠时,丈夫是否有权主张侵犯生育权而要求赔偿,婚姻法解释三颁布之前的法律规定没有明确。对此,婚姻法解释三做出了弥补,明确丈夫不能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要求损害赔偿。其原因在于,既然配偶享有生育权即有权决定生育或不生育,因此丈夫不能因妻不生育而要求赔偿。
3、根据婚姻法解释三本条规定,因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破裂而起诉离婚的,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准予离婚。虽然丈夫不能以配偶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但可以夫妻生育权纠纷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而且,丈夫和妻子均可以因与夫妻双方就生育或不生育发生纠纷而主张离婚,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准予离婚。
 
十、婚前一方签订按揭贷款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购房,婚后共同还贷,房屋产权是个人的还是共同的?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律师解读:
1、根据婚姻法解释三该条规定,婚前一方签合同按揭贷款购房,并支付首付款,婚后共同还贷,产权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的处理:
1)双方能达成协议的,按协议处理。这体现了民事意思自治。
2)达不成协议的,房产归产权登记方,尚未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方个人债务,由产权登记方就婚后共同还贷所支付款项和增值部分补偿另一方。但该补偿方式和标准如何把握,尚未明确。对此,律师认为:
财产增值补偿如夫妻双方能达成协议,按协议处理,以体现民事意思自治。
若达不成协议,首先,应当按市场价而对房屋总价值进行评估,结合婚前首付款额和婚后共同还贷金额的比例,进行科学、合理补偿,不能简单以原购房价为依据补偿。但,这种方法对于已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可行,而对于尚未取得房屋产权的房屋,双方对补偿又达不成协议,因无房产证则不宜适用评估。因为,按照婚姻法解释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归属不宜判决,当然补偿也不宜判决了。而且,实践中评估无房产证的房屋有难度。因此,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房屋产权证办理以后另行起诉要求补偿。
 
十一、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房屋,另一方能否追回?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另一方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1、本条所涉及的房屋是指夫妻共同共有房屋,不包括夫或妻婚前或婚后个人财产。
2、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房屋,另一方是否有权追回,关键要看第三人是否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是否善意购买,即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另一方不同意出售;(2)是否已支付合理对价,即是否已支付购房款且购房款不能显著低于市场价格;(3)是否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即是否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给了第三人。
如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则无权追回;如未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则有权追回。
3、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时另一方要求赔偿损失,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确实造成了另一方损失;(2)以提起离婚为前提。
那么,若未提起离婚能否单独起诉要求赔偿。律师认为,理论上应当是允许的,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实际上也系侵权行为,既为侵权则有权诉赔。但法律规范层面对此尚未明确。
另外,律师提醒,根据该条第二款“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行为”文义,处分行为不仅限于出售,还应赠与、借用、置换、出租等其他处分行为。
第三,赔偿损失金额如何确定?律师认为,这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即夫妻哪一方要求赔偿,则应由哪一方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及损失大小。若举证不能,则赔偿要求不能被法院支持。
 
十二、夫妻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是否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律师解读:
1、房改的有关问题
1)什么是房改?房改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城镇住房基本上实行公有制度,没有所谓商品房。为了适应改革开放需要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家对原公有住房制度进行的改革,就叫房改。
2)什么是房改房?居民根据房改制度和政策规定将现住公房以标准价或成本价扣除折算后以优惠价格购买的公房。
3)谁有权购买房改房?房改房的销售对象是有限制的。购买房改房的人只能是承住独用成套公有住房的居民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享受房改的优惠政策。
4)转让有无限制?房改房在进入市场方面是有限制的。出售给职工的公有住房,一般要在住用若干年以后才可出售。
5)从以上几点可见,子女一般是不符合房改销售对象的,无法享受房改房的优惠政策。为了享受政策优惠,也就出现了子女出资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现象。
2、根据婚姻法解释三该条规定,夫妻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房屋,性质为父母所有的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既然非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即应当妥善处理,根据婚姻法解释三该条规定,子女出资应按按债权处理,也即夫妻系债权人,获得产权的父母是债务人。那么,在夫妻离婚诉讼当中,即可一并对该债权做出处理,即明确债权谁来享有。
 
十三、养老保险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否要求分割养老保险?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1、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该条规定是对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二条上述规定的修改和完善。与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相比,婚姻法解释三该条保证了和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的统一。根据养老保险制度,尚未退休(法定退休年龄是男性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是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因此,婚姻法解释三做出新规定,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离婚时不能要求分割养老保险。
2、婚姻法解释一的原规定简单地将婚后的养老保险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该条新规定,不能简单的说养老保险是或者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3、养老保险账户分为个人缴纳部分和单位缴纳部分两部分。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该条规定,婚后以共同财产缴纳的个人部分,在离婚时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单位缴纳部分不能分割。在此,律师提醒,要明白什么叫做“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律师认为,根据文义理解:
1)若婚后以婚前或婚内个人财产缴纳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不能算作夫妻共同财产;
2)若婚前即以个人财产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虽然养老保险存续到了婚后,也不能算作夫妻共同财产。
 
十四、以登记离婚或诉讼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律师解读: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该条规定,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若最终能够协议离婚,且对财产分割协议不反悔,(包括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和到法院诉讼通过调解离婚),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该类财产分割协议则生效。
同时,律师认为:
1、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诉讼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实际上是附条件的协议,即若条件实现,协议生效;若条件未实现,协议不生效。
2、即使最终能够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也应当由婚姻登记部门或受理法院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若经审查属无效的,即使当事人对协议离婚不反悔,该财产分割协议也不应作为有效协议来执行。
3、即使最终不能协议离婚或协议经审查依法为无效,该财产分割协议也可作为证据使用,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状况。
 
十五、对婚后夫妻一方可继承但尚未实际分割的遗产,离婚时可否要求分割?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律师解读:
1、根据该条规定,婚后夫妻一方可继承但尚未实际分割的遗产,离婚时不能直接要求分割,应当在继承人之间分割后另行起诉。
2、律师认为,还需明确以下几点;
1)应当明确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
按照习俗,父母一方去世,子女通常是不分割遗产的,不分割遗产的状态可能持续几十年,若待分割遗产后再另行起诉要求分割该可继承的财产,又显然有不合理之处。再如,若夫妻双方均有可继承的财产,一方就可继承的遗产做了实际分割,该遗产转为共同财产,而另一方对可继承的遗产恶意持续多年不分割遗产,目的即防止遗产转为共同财产,让离婚的另一方等待多年另行起诉,显然也属不合理。基于此分析,应当明确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不能简单搬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效几点改房。制度改革,一
2)根据该条文义,该遗产是“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那么,哪些情况是不能继承遗产的?律师认为,应按继承法的规定确定是否可以继承遗产。
3)根据该条文义,该遗产是“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那么,夫妻一方也可放弃继承该遗产,这是继承权的应有内涵,放弃继承不应构成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十六、夫妻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律师解读:
1、根据该条文义,借款协议是婚后订立的,借款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借款用途是用于夫妻另一方个人经营等个人事务。根据规定,该借款协议是有效的,但其执行是离婚时。
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是否可以起诉要求履行双方婚内达成借款协议?律师认为,这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可以起诉。
2、既然是借款协议,就有借款与还款两方面,因此,离婚时可以要求借出款项,也可以要求归还款项。
 
十七、双方均有过错,离婚时可否要求损害赔偿?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1、本条适用了过错相抵原则,且不分双方过错性质和大小。
2、只要双方均有法定过错,无需双方均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即使只有一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另一方未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法院也可根据本条规定,驳回提出一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这体现了法院对离婚过错的主动干预。毕竟,双方均有法定过错行为,不仅伤害的是夫妻双方的私权利,也是对婚姻制度的破坏。
3、本条所指过错系法定过错,即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十八、离婚后,对于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能否再起诉要求分割?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律师解读:
1、该条规定与婚姻法第47条、婚姻法解释一第31条是有一定区别的。
婚姻法第46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于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婚姻法解释一第3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可见,婚姻法第47条、婚姻法解释一第31条的规定是针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可再起诉要求分割财产。婚姻法解释三本条规定则是针对“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包括离婚时一方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对于离婚时一方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再次起诉,应直接以婚姻法第47条、婚姻法解释一第31条作为法律依据,而不能以婚姻法解释三本条规定作为依据。
另外,律师认为,婚姻法解释三本条规定未对诉讼时效做出规定,应当从规范层面予以明确,不能也无法简单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诉讼时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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