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学礼律师

朱学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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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词

来源:朱学礼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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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刘宏亲属的委托,指派朱学礼担任本案一审刘某某的辩护人,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有关证据材料,现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确实、充分:

第一、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从程宗海处购买了2万粒麻谷,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中承认从程宗海处实际收到17400粒麻谷,另外近3000粒并未收到,收货地点是长春而不是深圳。程宗海供述刘某某是在深圳取的货,这一事实只有二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

第二、起诉书中指控刘某某贩卖给程琦毒品5次,该事实也只有刘某某和程琦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是否真正实施了贩卖行为,存在诸多疑点:

1)二被告录取口供时是否被刑讯逼供?庭审中一致申辩遭到刑讯并有伤疤。

2)二被告在供述其5次贩毒时,所用词句基本相同,都是在9月底的一天和几天几天以后这样的词语,不能排除引供、诱供的可能。

3)关于刘某某与程琦5次贩卖毒品的口供都是在20091027日至28日送交看守所之前录取的,这期间均是在办案机关录取。

二被告人的口供存在上述疑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在此情况下,辩护人有理由怀疑其证据的真实性。

二、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定性不准确,本案是持有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

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时在身上搜出少量毒品,在其住处搜出了17400粒毒品,并有吸毒工具,本人吸食毒品多年,本身就是一个吸毒者,供述中虽然谈到了贩卖毒品,但并没有贩卖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有贩卖的过程,刘某某本人也不承认有贩卖的事实,所以被告人刘某某是毒品的持有者而不是贩卖者。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2008324《下称纪要》 第一条 第三款 对于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了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定持有毒品罪比定贩卖毒品罪更为准确。

三、关于刘某某是否吸食毒品的问题:

本案以各被告人的供述合法有效为前提,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同时,忽视了被告人刘某某吸食毒品的情节,首先刘某某是一个吸毒人员,在计算刘某某贩卖毒品数量的同时,并未扣除吸食毒品的数量,假设贩卖成立,吸毒的情节并未考虑在内,《纪要 》第一条  第四款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

四、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辩护人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提出以下从轻、减轻及酌定处罚的意见:

第一、刘某某在程宗海处购买了17400粒麻谷,大量的毒品被收缴并未流入社会,未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

第二、刘某某购买的麻谷和摇头丸数量虽大,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极低,仅仅占10.41%,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第三、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供述,不能排除引供、诱供、刑讯逼供的情形;

第四、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不能仅仅以被告人的供述为依据。

故本案在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处罚原则上不应仅仅考虑毒品的数量,还应综合考虑上述各酌定情节从轻处罚。《纪要》对上述情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希望合议庭合议时酌情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  朱学礼

                             00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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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朱学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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