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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历经二十年终获赔偿 人身损害案 代理词

来源:罗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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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诉xx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罗娟律师2011年4月27日提交)
代 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卢xx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参与本案的诉讼,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被上诉人兰州市第xx中学(以下简称xx中)提出卢xx的确患有肝豆状核变性疾病的观点并不正确。
首先,卢xx在被xx中老师打伤前并不患有肝豆状核变性。
卢xx在1991年12月23日被打伤前记载关于肝豆状核变性的病历有两份。这两份病历是认定卢xx真实状况的基本资料,也是进行鉴定的基础材料,但这两份病历并不足以说明卢xx患有肝豆状核变性疾病:
一份是卢xx在伤前1990年5月10日至22日在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该材料中的入院证以及出院证上均注有“肝豆状核变性?”。仅仅是怀疑患有肝豆状核变性而非上诉人xx中所称的确诊。
另一份是1990年5月26日至6月17日在兰一医院住院的病历。虽然在病历的出院诊断结论上注明是肝脏性的肝豆状核变性,但该住院病历所记载的治疗及检查内容根本不能确诊卢xx患有肝豆状核变性。该病历上写明“来本院眼科求治,查眼底K-F环可疑”,体检查“眼 K-F环可疑”,在病历记载上也写明如5月30日的病历记载指出铜兰蛋白、头发含铜量测定未见异常。6月6日的病历记载,“鉴于某些肝脏病史也可有Wison病血清降低,铜兰蛋白铜氧化活性降低,尿铜增高,因此不能确诊Wison病”。而同样是这位表述Wison病不能确诊的大夫,却在出院小结中依据不能确定的诊断数据做出了是Wison病的结论。实际上Wison病是一个非常罕见的疾病,患病率仅为十万分之一,依靠可疑不确切的数据认为卢xx在伤前患有肝豆状核变性疾病是不客观的。
(另外,这一份兰医医院病历指出卢xx无脑部症状体征。肝豆状核变性是肝脏发生病变,而不是脑部发生病变,肝豆状核变性造不成卢xx脑部受伤的后遗症,都是外伤造成的)。
其次,肝豆状核变性疾病在卢xx被打伤后的病历上有过记录,但不能确诊。
1993年2月24日至1993年7月4日,在解放军第一医院就诊,该院的出院诊断书确诊卢xx患有肝豆状核变性。但实际上该院的确诊依据仅仅是患者家属的口述,根本没有进行相应的检查。在该院长达42天的治疗也仅仅是在高氧仓治疗脑外伤综合症。
196年在兰医二院就诊住院长达60天,其结论也是肝豆状核变性待排。如果几年前就已经患有肝豆状核变性,这时症状应该更为明显才更符合逻辑。为此该病根本没有被就诊医院确认。
而且仁龙鉴定所针对鉴定意见书做出的[2008]第064号函也能表明肝豆状核变性仍未确诊。该函指出如果完善基因鉴定将能进一步确认是否患有肝豆状核变性的鉴定说明上也明确表示如果完善基因鉴定将更明确诊断。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肝豆状核变性没有确诊是正确的。
二、假使上诉人患有肝豆状核变性,也是由外伤导致该肝豆状核变性疾病急性发病。被上诉人应当完全承担外伤导致的上诉人卢xx目前状况的全部责任!
仁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指出(第24页):“肝豆状核变性起病多较缓慢,可由于外伤、感染或其他原因而呈急性发病[《神经学》]。查看病历,88年90年曾有不明原因的出现说话不清,口僵硬,双上肢无力,活动笨拙,写字不稳,诊断为‘脑干膜炎’,给予激素治疗,以后症状逐渐消失。伤后在兰化职工医院治疗一月后出现好动,不自主小动作、性格异常等说明外伤致使被鉴定人肝豆状核变性神经系统急性发病。”
卢xx在脑部受到外伤前能够与其他同龄孩子一样正常上学。正是在受到外伤后才逐渐发展到目前植物人状态。伤后检测KF环、尿铜等项目,从而疑似肝豆状核变性疾病。为此,卢xx目前的植物人状态是由外伤造成,即使认为可能存在部分肝豆状核变性症状也是由于脑部的外伤引起。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因外伤而引起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正确的认定了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肝豆状核变性疾病与卢xx的十五种病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十五种被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甘仁法物[2008]临鉴字第304号鉴定书所确认的病症是:外伤性癫痫、脑软化、脑萎缩、精神障碍、智能障碍、肢体运动障碍、外伤性失语、脑白质脱髓鞘改变、左股直肌神经性瘫痪、左股总神经减慢、小脑共济失调、全身瘫痪、吸入性肺炎、肌肉萎缩、植物人状态。
病是卢xx身体状况以及疾病发展最真实的反映,也是进行所有鉴定的原始基础。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十四份病历,其中90年陆军总院病历、96年兰医二院病历记载的肝豆状核变性疾病均没有确诊。仅兰一医院的两份病历及解放军第一医院有相应确诊记载,但确诊依据不足。这三份认可卢xx患有肝豆状核变性的病历也没有直接表述卢xx患有的上述十五种病症是完全由肝豆状核变性引起!相反几乎所有的病历提到的是卢xx颅脑外伤后,或颅内血肿清除术后。
另外,仁龙鉴定所的[2008]第064号函也明确(第9页),WD的存在仅仅是有可能引起十五种病症而不是绝对。
为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肝豆状核变性与十五种病症之间的关系认定是完全正确的。而非上诉人xx中所称的有怠于查明因果关系。
四、目前证据足以证实卢xx目前的疾病状况与头部外伤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实上述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据并不充分。
首先,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表明卢xx在脑部外伤前能正常在学校就读。而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被打伤后就医的证据就能够表明诸多病症是由脑外伤引起。比如:颅脑清除术后第一次在西安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表明脑局部萎缩、不全运动性失语及左下肢不全瘫均为脑挫伤后的改变;以及以后就诊时医院的诊断书所注明的外伤性失语;外伤性癫痫;脑外伤后遗症;脑血肿术后综合症;外伤后脑萎缩等等。这些诊断一直是在卢xx就诊过程中持续出现的诊断结论。上诉人提交的就诊病历能清晰的说明多种疾病状态与脑外伤有关。
其次,由仁龙鉴定所出示的鉴定意见书也综合分析了卢xx的病情,正确认定脑外伤与卢xx目前状态有关。
xx中提交的认定卢xx目前状态与外伤无关的证据不足。
为证实被上诉人卢xx的疾病状态与其脑部外伤无关,被上诉人主要提交了以下数份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能够达到被上诉人这一证明目的。


(一)、被上诉人提交的(95)司鉴所活字第189号鉴定书
正是这一份鉴定书使卢xx的索赔之路如此漫长、艰辛。但这份鉴定存在致命的缺陷,使其根本不能认定卢xx的疾病状态与颅脑外伤没有因果关系。
1、         该鉴定意见在案情摘要部分存在虚假陈述。
在该鉴定意见案情摘要部分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鉴定所提出西固区法院是委托该所对卢xx的损伤进行“书证审查委托”。
而实际上西固区法院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根本没有仅仅要求鉴定所进行“法医学书证审查”,而是要求对六项内容进行委托鉴定。
另外,从鉴定前西固区法院对被鉴定人家属所做的笔录也可得知,在法院委托鉴定前家属明确要求对卢xx进行全面检查。
西固区法院在1995年7月11日加盖法院印章提出书面鉴定委托,卢xx及其家属未得到鉴定所的任何通知,仅仅一周后该书证审查意见书就远在上海匆匆出炉。
2、         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没有按照委托要求进行鉴定。


西固区法院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所对六项内容进行鉴定。而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根本不在鉴定委托范围内。第二项委托鉴定要求是要求鉴定伤与病的关系,即肝豆状核变性与外伤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该鉴定所得出的卢状军当时状态与外伤的关系。
3、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没有对被鉴定人进行必要的当面活体检查,仅仅做了书证审查,无法做出客观真实的鉴定结论。
书证审查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书证审查不能客观全面的反映被鉴定人的真实状态。送检材料的片面性,根本让鉴定机构无法得出客观真实的鉴定结论。
随着鉴定程序的不断完善,就连普通的伤残等级鉴定都需要对被鉴定人进行活体检查,很多鉴定报告后均附有被鉴定人在鉴定时当场被检查时的照片。更何况卢xx当时复杂的病情,更需要鉴定所的当面活体检查。
4、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得出的被鉴定人“脑发育不全”的结论,没有任何书证资料的支持。
仅仅从鉴定机构片面的引用病历资料也不难发现,任何病历资料都没有被鉴定人卢xx存在脑发育不全的诊断结论。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不能凭空推断被鉴定人存在脑发育不全。
5、(95)司鉴所活字第189号鉴定书所得出的被鉴定人表现的记忆力差、语言欠流利,四肢肌力稍差等症状与1991年12月23日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比较模糊,并不能令被上诉人兰化一中免责。
被鉴定人的状态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并不能排除有间接的诱发作用(《神经学》描述:WD少数可由于外伤、感染或其他原因引起急性发病)。卢xx在受外伤前,能在学校正常学习,如果没有头部的外伤能够同常人一样生活工作。
综上,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做出的(95)司鉴所活字第189号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陈天立的《关于卢xx肝陈豆状核变性与颅脑损伤之间因果关系的分析意见》
该证据不再具有证明力,该专家本人已经于2010年6月12日申明鉴于卢xx一案案情长达二十年之久,情况错综复杂,取消该分析材料。被上诉人xx中所称的陈天立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威胁而取消该证据完全不属实。
另外,了解该分析意见的重点内容也不难看出,陈天立大夫在分析材料里根本不能从医学实际出发:
陈天立在文证分析部分第3项中指出,此次外伤打击同以后患者如此严重的病情发展“决不可能”有直接关系,理由如下:1)、硬膜外血肿的转归“常常”是两级分化;2)、脑挫伤的CT转变“常常”在伤后1-2月以内静止下来而不会无休止的改变或恶化下去……。既然陈大夫所提出的理由仅仅是“常常”即经常性、可能性的情况。在如此不能确定的理由下得出的分析意见却又被陈大夫无根据的总结成了绝对化的“决不可能”。
另外,陈天立大夫本人为神经外科医师,但其证言内容则侧重于神经内科,与其专业不相符。
(三)、对火翠香的调查笔录
该调查笔录恰恰证实卢xx目前的状况与头部外伤有关,更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自相矛盾。同时该证言也强调了卢xx的脑外伤不存在所谓完全治愈。
火翠香作为被上诉人的的证人在调查笔录中提出“医学这个东西有时也不好说,因为卢xx现在的病,前面谈到的两种病对其都有影响,所以不好说彻底治愈的话,但肝豆状核变性的影响更大些,不排除脑外伤的影响”。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兰化一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卢xx目前的状况与头部外伤完全没有因果关系。
五、上诉人要求的赔偿费用均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错误的计算方式,应当在二审法院得到纠正。
上诉人要求按三个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完全有计算依据的。早在1998年底甘肃省中医院就出具证明证实卢xx的护理需要三人。而且卢xx植物人状况也实际需要三人进行照顾。
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被一次性判令支付。上诉人卢xx已经是一级伤残,既然致残就应当得到残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不应当无端被剥夺。
一审法院应该一次性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而不应当要求上诉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以及护理费等均是上诉人必需支出的费用。长达十几年的诉讼也使上诉人早已无力继续奔波。
综上,上诉人卢xx的十五种疾病均是由外伤造成,被上诉人xx中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希望二审法院能够采纳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此致
兰州市中院
     代理人:罗娟律师


二零壹壹年四月二十七日

以上内容由罗娟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罗娟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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