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迪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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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债权债务

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省会城市或地级市法院受理,但未具体指明哪家法院,该管辖是否有效?

来源:陈迪新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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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基本有两种方式:法定管辖,约定管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对一个当事人双方跨区域的案件,如果事先没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约定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很可能导致当事人诉讼的不便和诉讼成本的增加。

基本案情

浙江某空分设备公司与山西某煤炭公司签订一份装备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详细约定了安装、调试验收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同时该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双方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审理,而合同签订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后山西某煤炭公司违约拒付剩余近100万元货款,浙江某空分设备公司便向其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山西某煤炭公司根据买卖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提起管辖权异议,要求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太原市的法院。

争议焦点

买卖合同约定山西省太原市的法院管辖是否有效?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有效,在此情况下可理解为合同签订地山西省太原市的所有法院都具有管辖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约定无效,山西省太原市是省会大城市,下属有多家基层法院,根据协议无法确定到具体的基层法院;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约定为附条件有效,当级别管辖为中级人民法院时,该约定的太原市法院即可确定到具体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议有效。当级别管辖为基层人民法院时,约定不明无法确定到具体的基层人民法院,协议无效。

评析

到底哪种观点是正确的呢?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发生纠纷后将纠纷提交上述法院审理裁判,前提是这种约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中浙江某空分设备公司与山西某煤炭公司,并没有约定由具体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条正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协议管辖效力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其核心在于协议双方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确定,确定的具体含义是约定管辖法院必须具体、明确、唯一且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提交省会城市或地级市的人民法院审理应属于约定管辖不明,不能按照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第三,具体到本案中,如果诉讼争议标的额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标准或者在太原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并且合同双方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为太原市法院,表明当事人有在太原市进行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依据该管辖约定推论出的太原市法院只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家,应当认定管辖协议约定的法院是确定的。而事实上本案中双方争议标的额仅为100万元左右,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太原市包含多个基层行政区划,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在某一具体基层行政区划内签订该买卖合同时,应认定浙江某空分设备公司与山西某煤炭公司关于争议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故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合同履行地即浙江某空分设备公司的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在约定管辖上充分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但管辖法院要求必须具体、明确、唯一。因此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如果预先设立管辖条款,一定要以约定具体、明确、唯一为标准,将合同签订地写明具体到县区一级的行政区划,避免日后双方因管辖权而发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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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迪新律师
陈迪新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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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陈迪新
  • 执业律所: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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