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雪香律师

梁雪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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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损害赔偿,刑事案件

贪污罪 上诉状以及辩护词

来源:梁雪香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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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状

上诉人:刘某某,男,194216日出生,汉族,住址

上诉人贪污罪一案因不服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0)万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贪污罪为挪用资金罪。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事实:某有限公司是20014月在某市新技术开发区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一百万,其中有法人股东某进出口公司,股金五十九万,占注册资本的59%,其余为自然人股东,占股份5%1%不等。

公司开始运转后,购置设备就耗资199万,耗尽了公司自有资金,流动资金全靠赊原材料商家的账来解决。为缓解流动资金紧缺的问题,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增资扩股,200264日,王某交付公司股金四十一万元(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后因种种原因公司经营不善,效益不理想,一年之后,大约20033月份,王某在股东会议上提出退股,但依据公司章程,股东会做做出了王某的股份只能转让不能退股的决议,由于当时公司状况不尽人意,别的股东不愿意接受其股份,作为公司总经理的刘某同意受让其股份,于是,2004831日,刘与王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刘以36.9万元受让王的股份,协议虽然签订了,但当时刘并没有那么的资金,为了接受王的股份,他向阎借款40万元,又因当时公司周转需要,就先把这笔款入了公司的账户,先做流动资金使用,王的36.9万元想再拖欠拖欠,后来王催要这笔款,刘就分几次从公司账户上把这笔款提出给付了王,当时公司账目上记载确实是还款,这是会计记载的错误,是理解为还王款了。事实上也是还款,只不过是股份转让款。且此时从账目上看,刘是挪用了公司的资金,尽管当初借款的初衷就是要购买王股份,却入了公司的账,这一切都是财务制度不健全,记载不明确导致的。

20057月,为了偿还阎的借款,刘又向好友张借款四十万元,借到以后,于2005720日以现金的方式直接还给了阎,案卷里阎的笔录可以证明。后又借了张几十万元作为公司周转用。

20083月份开始,公司就进行了一系列的罢免、选举,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罢免了刘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重新选举了总经理,公司进行了交接。交接以后,张开始要求刘还款,包括个人借款和公司借款,因公司又被吊销,张就只好找刘还钱,多次上门催要,刘的儿子只好在2009820日 把其居住的房子作价给了张,这样就把公司欠款和个人欠款一并还了。

综上,涉案36.9万元资金流向如下:2004812日、823日借阎40万入公司账→→20049月份开始分次提出还购买王股份资金36.9万元;2005715日个人打借条借张四十万→→现金还给阎;200710月份个人还张四万元;20097月份至八月份与张达成用其儿子刘某某的房子还款之协议,刘儿子的房子→→还张款包括公司借款。

这里有很重要的一点,一审判决第九页第九行赫然写着“刘儿子在案发后替刘以及公司还款”,刘的儿子以房子还张欠款是在张民事诉讼无望,一次次找刘催要的情况下,无奈,于200978月份以其唯一的正在居住的房子抵款的。而反贪局第一次找刘是在2009921日,且案卷显示是调查笔录,也就是说反贪局初查是在2009921日,这说明以房子还款并不是在案发后,这有张的证言以及双方签订协议还有房管部门过户的日期为证,一审法院却歪曲事实,在判决书上赫然写是在案发后还款的。

以上事实均有书面证据。

二.一审判决不顾证据的存在,适用法律又及其错误,且不止一处,几处严重的错误导致了错误的判决。

   第一.刘借张四十万元是个人借款,书证借据显示是刘个人签名,证人张当庭作证也证明该四十万是刘某个人向他借的,而一审法院在当庭审理证据确凿明了的情况下,非要采纳侦查阶段办案人员所写证言,置当庭的证人证言和铁的书证的于不顾。难道这借款究竟是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书证说了不算,出借人说了不算?而由办案人确定?

办案单位断章取义,只看刘曾经从公司走账还个人购买股份钱,却不看后面这笔资金是如何补上的,法院也如此断章取义让人未免对法律的严肃法院的严明严重的失望!如果这样,还要开庭审理什么??

 反贪局办案人所取证人证言里张的证言,企图把个人借款歪曲成公司借款,利用了张本人就不区分个人借款与公司借款的心理,因为公司被交接后张就一直找刘索要借款,连同个人的公司的一起要,后来刘儿子也用自己的房子把公司借款和个人借款一起归还给了张,以上观点是张当庭所说印证的。

反贪局办案人员所录取的证人会计的笔录更是非法所得,尤其是关键语句地方“其实是公司借款”,这是办案人亲笔写好,教唆按其意图所写。这个也有相关证据。

因此,2005715日借张四十万元属个人借款,就是归还当时支付王股份转让金所用的阎的借款。至此,刘所犯错误或者说罪行最多是挪用了公司资金,并没有贪污为个人所有。

第二.关于刘的身份和某有限公司的性质,一审法院更是错的离谱。刘曾经某国有进出口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事实,但他担任某有限公司总经理是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选举的,不是进出口公司任命的,这有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议记录为证,包括后来的罢免均是依据公司章程的,还有进出口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也证明了这个事实。因此,其担任总经理一职不是委派和任命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依法选举的。某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这是营业执照上赫然写着的,也是工商局合法登记的,怎么就在法院变成了国有公司呢?是有法人股国有股,但并不因此就是国有公司,公司的性质是以工商登记为准的,不是法院界定的。

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某构成贪污罪是对法律的不明确不理解,是擅自歪曲法律和事实的。

从刘的主体和某有限公司的性质上,刘某即使构成犯罪,也是挪用资金罪不是贪污罪。

综上,刘某不是贪污罪的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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