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志翔律师

胡志翔

律师
服务地区:新疆-喀什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行政纠纷,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刑事案件

158-8688-7888
咨询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服务时间 09:00-21:00)
留言咨询

代 理 词 股权转让纠纷

来源:胡志翔律师
发布时间:2011-01-04
人浏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新疆喀春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本律师认真的阅读了本案的相关材料,收集了大量的证据,通过法庭调查,本代理人认为:上诉人从20071231日起已退休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已不再是公司股东,无权分取0809年公司的任何红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新疆喀春粮油有限公司(原新疆喀什地区八一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是全体股东23表决通过的,整个章程合法有效,上诉人当时作为股东当然受到章程约定的约束。

20061222,新疆喀春粮油有限公司(原新疆喀什地区八一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如期召开了股东大会,该公司的25名股东全部参加会议,符合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的规定,程序合法。会议对公司新修改的章程进行了表决,表决结果为24人同意,上诉人也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签字同意,并同时在同意者签名栏中予以签字确认,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字的行为表示其同意该章程所载的全部内容;该次股东会会议24人同意占表决权比例为9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也符合被上诉人章程的规定,20061222新疆喀春粮油有限公司(原新疆喀什地区八一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通过的章程合法有效。所表决的事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效力上的强制性规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200712月上诉人病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上诉人从200712月后已不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20082009年度的红利140000元。

200712月,上诉人领取了《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并办理全部退休手续后,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根据被上诉人20061222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员工出资认购股份后,不得退股。若股东与公司不存续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的,公司必须将其所持股份收回转让给本公司股东或内部员工,其转让价格按最初认购时计算。”的规定。上诉人于2007年底,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此时也就不具有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更谈不上分配20082009年度被上诉人的红利140000元。

三、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员工出资认购股份后,不得退股。若股东与公司不存续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的,公司必须将其所持股份收回转让给本公司股东或内部员工,其转让价格按最初认购时计算。”该条约定合法有效,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依照章程本条规定:上诉人在办理完退休手续后当然丧失了股东身份和权力。

(一)从公司章程的性质上看,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订立公司章程是股东的共同行为,除《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之外,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离开公司时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股或转让给其他股东,属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违法。而且,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公司法》有明确授予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特殊规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兼有资合性与人合性,它本质上是资合公司,但它的建立又以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因而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这就使得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至关重要;而股东的加入与退出均是建立在公司全体股东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正是公司人合性的体现。

(三)从股东个人角度分析,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离开公司时股权被消灭,实为附条件惩罚性的条款,当条件成就,即约定丧失股权的条件发生,而该条件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那么本公司章程第21条第四款当然对上诉人也发生效力,上诉人按章程本条的规定已不再是股东,无权分取任何红利。

四、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即“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由本人书写书面报告,由公司董事会审批确认…”与第四款“员工出资认购股份后,不得退股。若股东与公司不存续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的,公司必须将其所持股份收回转让给本公司股东或内部员工,其转让价格按最初认购时计算。”之间不存在矛盾。

本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即是在第二款之后出现的,专特指:“不存在续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时必须将所持的股份转让给本公司股东或内部员工。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股东转让股份的情形;第四款的规定专适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时股权转让及不再是股东身份的情形。2007年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不能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规定。

五、上诉人于2007年底退休后,并将股权证书交还了被上诉人,表明上诉人当时本身也是按照章程去做的,被上诉人也书面通知上诉人办理股份转让手续,上诉人也收到了,当时也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见一审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被上诉人向其送达的股权转让通知一份(注:上诉人自己在该通知上在起诉时提出了一些违背章程的异议,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上诉人当然丧失股东身份。登记是因为上诉人一方不办理转让手续而发生,但这并等于工商部门登记有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就享有股东的权利,就如合同备案登记一样,合同解除了登记依然存在,难道合同还需履行吗。

六、上诉人的请求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得不到支持。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10号)“第三条规定:关于持股职工请求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让股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鉴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特征,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一般均对持股职工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让股权予以限制。法院在审理中,应当尊重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所作的限制性约定,不能以该约定侵犯股东对股权的自由处分权为由而认定其无效。股份合作制企业持股职工要求出让其持有的股权,应当按照章程约定进行处理。持股职工的股权转让请求违反章程约定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五条、 关于持股职工请求企业分配红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对企业红利分配有约定的,或企业股东大会对红利分配事项已作出有效决议的,应当按照章程的约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予以处理,持股职工分配红利的请求违反章程约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不论是《公司法》还是各省级法院的通知或解答,均承认章程约定,人民法院不得依据个别股东的意愿做出违反公司章程的判决。

七、同样的案件的已经喀什市人民法院(2007)喀民三初字第144号判决认定,并经喀什地区中级法院做出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的认定。

综上所述,新疆喀春粮油有限公司(原新疆喀什地区八一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通过的章程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遵守章程的规定;2007年底上诉人退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上诉人此时已不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20082009年度的红利14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公司正常管理程序,

此致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胡志翔

20101115

 

 

以上内容由胡志翔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胡志翔律师咨询。
胡志翔律师
胡志翔律师
帮助过 91人好评:1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喀什市克孜都维路明升国际广场1号楼A座12楼
158-8688-7888
在线咨询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胡志翔
  • 执业律所: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6531*********649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新疆-喀什
  • 咨询电话:158-8688-7888
  • 地  址:
    喀什市克孜都维路明升国际广场1号楼A座12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