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
试论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杨亚莉
摘要新修改的《婚姻法》所确立的离婚救济制度中,由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不明确,当事人举证困难;家庭劳务补偿制度在实践中很少适用,不适合我国当前的基本国情;而经济帮助的规定又过于原则,使得无法更好地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建议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将第三人列为主体,完善举证责任,扩大财产补偿的适用范围,以离婚扶养给付代替经济帮助。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家庭劳务补偿制度;经济帮助;离婚救济制度
新《婚姻法》确立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主要由家庭劳务补偿、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三个部分组成。其中,家庭劳务补偿和离婚损害赔偿均为新增设的制度。离婚救济制度彰显了夫妻双方人格独立与平等的理念,致力于损害与救济之间的衡平,而其更重要的社会意义则体现在为离婚自由与社会正义之间架起了法律的桥梁。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离婚救济制度却未能得到有效地适用。在实践中,婚姻双方当事人在结婚生育以后,特别是人到中年,子女尚未成年,且身体状况及经济状况上均易出现问题的阶段,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多年之后,大多有一方会因为对家庭贡献较多从而牺牲了自己的学习、提高,甚至就业或更好就业的机会。那么一旦离婚,奉献较多的一方所提出经济帮助的要求往往会因为双方未实行分别财产制而未获法院批准。同样,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理由偏少,当事人举证困难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比例低、获得赔偿的可能性也低的重要因素。其结果就使得离婚救济制度为保护无过错方设立的意在填补损害、惩戒过错方的制度,无法达到应有的效果。不可否认离婚救济制度作为新的制度与理念,仍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与探讨。一离婚救济制度的立法确定离婚救济制度是法律为在离婚过程中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提供的权利救济方式,也是为在离婚时处于弱势一方提供的法律救济手段。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经济帮助、二是家庭劳务补偿制度、三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不同的时代,不同法律体制下,这三项救济制度的立法目的都是为了免除造成当事人权利和利益上的损失,以保障双方特别是经济状况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离婚后得以维持相应的生活。但是他们的侧重点和运作方式却各有不同。(一)、经济帮助经济帮助是指在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有困难,经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有条件的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财物资助的制度,其中给予的一方应以其个人财产给付,并且不以有过失为必要条件。经济帮助是我过传统的离婚救济方式,自年婚姻法后一直采取经济帮助的方式予以救济。“我国法律规定对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给予经济帮助,这既是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在离婚后的延伸和表现,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解决了离婚后生活困难一方的实际需要,有助于消除其困难的一方在离婚时的经济顾虑,保证了离婚的自由原则”。[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帮助是有条件的,根据《婚姻法》第条规定,其条件如下:、一方生活困难且自己无力解决的,“生活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在
离婚救济制度在体现了时代性的同时也体现了适应性。新修订后的《婚姻法》创设了离婚救济制度,进一步具体化了过去《婚姻法》中的有关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其目的是想通过救济的方式使得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使侵害人在对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过程中,在其财力受到一定的损耗的同时,也丧失再次从事损害行为的信心,从而遏制从事违法行为的意念。另一方面保证了国家通过公力救助,使得受到侵犯的权利人的相对利益得到补偿,从而强化国家对权利的保障。离婚救济制度发扬了人文关怀的精神,强化了对人特别是处于弱势地位之人的保护,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也适应了社会向前发展,日趋文明的趋势。二、我国目前离婚救济制度的现状与不足年新婚姻法较之原年婚姻法的规定,在离婚救济制度方面有了很大的突破和进步,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婚姻立法,尤其是离婚立法,使得我国的离婚立法更进一步与世界接轨。然而我国在离婚救济方式上虽较以前婚姻法有了突破,但是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离婚救济制度的优劣得到一定程度的证明。(一)、经济帮助是我国婚姻法传统的离婚救济方式,新《婚姻法》沿袭了年《婚姻法》的规定,且未解决这一规定过于简约的问题。由于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关于一方所有的不动产等贵重物品经双方共同生活一定时期后转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在目前主要由男方准备婚姻住房,女方准备婚后使用的电器、家具的现实情况下,不利于对女方权益的保护。因此新《婚姻法》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对所谓生活困难以经济帮助的方式进行了解释。但是这些解释还不够全面,其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条解释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这里采用的绝对的困难论,即必须是指离婚后依靠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还是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这里所指的是以当地平均生活为界限,还是以离婚前的生活水平为标准呢?并未作出界定。另外“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方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对于大多数人而言,住房是其个人重要的具有较大价值的财产,如果以住房所有权进行帮助,它超越了一般意义上“帮助”的含义,这种支援性物质支出在提供一方的财产中不应当占过大的比例。(二)、家庭劳务补偿制度的超前规定,难以达到预期目的《婚姻法》第条规定的家庭劳务补偿制度是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但实践证明,在我国现有的婚姻家庭中,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为数不多,对婚后所得财产约定归夫妻分别所有的则少之又少,不管从城市或农村来看都是如此。究其原因,是传统习惯所致,我国国民就没有约定财产制的习惯。而法律却以此作为实行这项制度的前提条件,这种超前的规定就使得这一制度目前难以达到其设定时的目标,从而不被大多数国人所接受。相反的认为,分别财产制则意味着双方无永久共同生活的打算,而认为实行共同财产制,有利于稳定家庭关系,巩固夫妻之间的感情。显然导致离婚时财产补偿缺乏基础,使得家庭劳务补偿制度形同虚设。另外在我国农村打工族和城市经商家庭中,夫或妻在家带小孩,照顾老人,致收入悬殊不乏其人,这部分人因为中国传统家庭观念的影响,既未约定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又未约定离婚财产补偿,当这部分人离婚,在家带小孩的一方就有太多的怨尤,他们的合法权益按现有的法律规定就不能有效地得到保护,尤其是收入过高方隐瞒财产,这就显得法律的规定比较宽泛。对上述受害方的家庭劳务价值没有一个合理的估价标准,为家庭劳务付出到何种程度才是较多?家庭劳务的价值又如何来估算?这些问题全由法官来自由裁量,显然是不科学,不合理的。(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内容设置不完善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功能,一定程度上消除了无过错方的后顾之忧,然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仍有商讨之处:、《婚姻法》第条规定的离婚无过错方的提法不正确,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因为在现实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没有绝对的无过错一方,夫妻一方实施的重大过错行为,可能就是因为夫妻另一方有意重大过错。、《婚姻法》第条所列举的四种过错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的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说长期通奸行为可能比一般的人身虐待、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应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括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是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这里所要弥补的损害应当是既有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婚姻法学新探》叶英萍著法律出版社年月版《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黄松有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年月版《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夏吟兰著载于《政法论坛》年第期《婚姻家庭法之研究》林秀雄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月版《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王卫国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年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