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建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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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贩卖毒品一案的辩护词

来源:田建初律师
发布时间:2008-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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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贩卖毒品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我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熊*及其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熊*的辩护人。此前,我认真地阅读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熊*,2008年11月17日,又参加了法庭的庭审调查,认真地询问了各被告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一个明确的了解。下面,本辩护人就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现行的法律,结合庭审的相关情况,将辩护意见整理成文,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熊*虽然是本案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但更是一个受害人。 
侦察机关查明:被告人原本在珠海市前山镇打工,在本案被告人王*的所谓“高薪打工”的欺骗下,向公司请了8天假后,于2008年6月15日回到了桃源。在被告人熊*知道王*贩毒的真相后,熊*已是身无分文,无奈,陷入贼船,成了本案贩毒的被告人。该事实,起诉书也已经认可。 
被告人熊*,本来有自己的工作,本质上是一个守法公民,受被告人王*的欺骗误入歧途,客观上,熊*更是一个受害人。 
二、起诉书指控熊*犯贩卖毒品罪,部分证据存在着严重缺陷。其所列的犯罪事实,除被告人供述外,部分罪证没有相应的印证证据。 
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熊*两次(2008年6月16日12时许、2008年6月18日14时许)在莲花小学附近向曾*贩毒的证据问题。 
能够支持这一指控的证据仅为:被告人熊*的一个简单得的供述。对其供述却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供述内容的真伪。 
熊*供述: 
(公安卷P.78)“西二(曾*)”没有什么钱,每次卖得不多,6月18日中午2点许,在莲花小学附近,买了40元毒品。6月16日中午,也在莲花小学前,买了40元的毒品。 
而曾*的供述与指认均与熊*供述不符。 
曾*供述(公安卷P.125-126):“2008年6月18日中午1、2点,我在“强二”手上买了40元的毒品0.05克左右,交易地点在莲花小学附近。2008年6月16日中午12点,我也买了40元的毒品0.05克左右,交易地点莲花小学附近”。 
曾*指认(公安卷P.140-141):曾*仔细辨认后,指出“7号”是给他卖毒品的人。“7号”是王*的照片。 
起诉书中确认:王*的诨名叫“王二”、“王兵二”、“强二”、“强哥”,熊*的诨名叫“狗二”。 
至此,很显然,曾*所购买的毒品是从“强二”(王*)手中购买的。起诉书指控熊*两次给曾*贩卖毒品,其证据仅有被告人熊*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起诉书指控的熊*两次向曾*贩毒的事实,不能认定。 
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熊*六次(2008年6月18日上午7时许、9时许、12时许、13时许、22时许、2008年6月19日上午9时许)在罐头厂附近向马维贩毒的证据问题。 
能够支持这一指控的证据仅有熊*的简单的供述。对其供述,没有相应印证证据证明其供述内容的真伪。 
熊*供述: 
(公安卷P.77)“今天(2008年6月19日)上午9点左右,“维二”在我手里买了100元钱的毒品;昨天即2008年6月18日,他(马维)在我手中买了5次毒品,上午7点左右,在我手中买了50元的毒品;上午9点左右,又在我手中买了180元的毒品;12点左右,在我手中买了180元的毒品;下午1点左右,买了180元的毒品;晚上10点左右,他们又找我手买了180元的毒品。 
庭审中,被告人熊*除对第一次(6月18日上午7时许的这一次)作了“给王*作伴,参与了毒品买卖,”外,对其他各次均做了“按王*的要求,给王*背肩(替身)”的解释。熊*的“背肩(替身)”解释,是可信的。熊*的这一解释说明,早在2008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在提审时,熊*就作了关于王*要求熊*为其背肩(替身)的供述(公安卷P.86)。 
而马维(诨名“维二”)的供述,则与熊*的供述不符。 
马维供述(公安卷P.119-121):所有毒品交易过程都是“我用公用电话打“强二”的手机,“强二”约我到老地方见面,我跟“强二”给钱,“强二”跟我给货(毒品)”。 
虽然马维(公安卷P.118)指认:“同我一同被抓的那个伢,听别人讲那个诨名叫‘强二’”,但马维的这一指认是不可信的。第一,马维有吸毒前科,其反侦察能力比一般人强,其指熊*为‘强二’,无非是为王*开脱,为公安机关的侦查增加困难。第二,王*贩毒,马维吸毒,马维每次买毒品都是主动打王*的电话,说明他们之间有经常性的来往,彼此都是很熟悉,马维应当知道“强二”就是王*,而非熊*。 
肖刚(公安卷P.134)所认识的“强二”,是公安机关在抓获马维20天后(7月9日)对其进行询问,而此时王*又还没有到案,肖刚与熊*又见过面,也就指鹿为马。
熊*从来没有人称其为“强二”。 
至此,很显然,马维所购买的毒品,除第一次(6月18日上午7时许的这一次)熊*参与外,其他各次都是马维从“强二”(王*)手中购买的。起诉书指控熊*六次给马维贩卖毒品,其中有五次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起诉书指控的熊*六次向马维贩毒的事实,其中五次没有被印证,其真实性应当遭到质疑。 
三、被告人熊*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搜查王*住处,并查处毒品的的行为,从刑法意义上讲,熊*的行为,属悔罪行为。 
被告人熊*在2008年6月19日被抓获后,除了能够积极、主动、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积极的配合公安机关搜查王*住处,并查出了王*藏在其住处的毒品。其行为,应当肯定,应当视为被告人熊*具有悔罪表现。 
四、被告人熊*在参与贩毒的犯罪过程中,其行为是被动的,是被人欺骗和被人指使的,属于从犯地位 
被告熊*的从犯地位,已经得到了起诉书的认可。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根据以上事实,本辩护人认为: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贩卖毒品罪,其罪名是成立的。但部分罪证存在没有被印证的缺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没有被印证的犯罪指控,不能成立。第二、见于被告人熊*本身也是受害人,归案后又能主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搜查,并查出毒品,因此,对其处罚,应当酌定从轻。第三,被告人熊*属于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其处罚。第四、被告人熊*客观上具有悔罪表现,在公安、检察、法院和家人的教育下,更加充分的认识了犯罪的危害,并表示积极悔过,痛改前非,用实际行动回报社会。对于被告人熊*的刑罚,是符合适用缓刑的规定的,法庭应当考虑对熊*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审议本案时,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谢谢人们陪审员。 


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建初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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