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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在夫妻财产关系中的适用

来源:陈钊律师
发布时间:2008-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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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着重分析了物权法实施后,对夫妻财产关系婚前财产形态转化、处分共有财产效力、夫妻财产继承权、夫妻间财产侵权及夫妻约定财产制下对外效力等五个方面的影响。

关键词:物权法  夫妻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统一,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夫妻对财产的享有的权益和负担的义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内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身关系开始弱化,财产关系逐步加强,因此,夫妻的财产权益,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在夫妻财产关系上,原本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等众多法律的调整,而2007年《物权法》的实施,无疑对夫妻财产关系产生了重大影响。

 

夫妻财产关系概述

 

夫妻财产关系是指由夫妻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内容的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指夫妻财产制,另外还包括夫妻间的抚养权利和义务以及夫妻财产继承权等。[1]夫妻财产关系不同于民法中的其他财产关系,它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确立而确立,夫妻人身关系决定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从属于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财产制(matrimonial regime),亦称婚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婚姻对外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以及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废止的法律制度。

夫妻财产制的确定,通常有法定和约定两种途径。法定财产制(statutory regime as to marital property),亦称正常夫妻财产制、补充夫妻财产制,是指在男女双方婚前或婚后未以契约方式约定夫妻财产关系或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contractual regime as to marital property),是指夫妻以契约形式决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2]在大多数国家,约定财产制为法律所提倡,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而法定财产制只是在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才适用。

关于法定财产制,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3]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所谓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的和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4]

关于约定财产制,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

无论是法定还是约定,物权法均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产生重大影响。

 

   物权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经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并于2007 10 1 日实施。这部物权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从本质来说,它是一部以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物权法实施调动起广大人民群众创造和积累财富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物权法是家庭财产关系的一个基础性的法律,它全面确定了家庭财产的性质, 家庭财产的适用范围和家庭财产的基本法律保护措施,所以说物权法给家庭财产关系提供一个新的法律依据。

一、物权法对夫妻婚前财产的形态转化的影响。

我国《婚姻法》虽明确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个人财产,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前财产可能发生了形态上的转化。在现实生活中,形态发生转化后的财产常常引发归属上的争议,其中又多表现为房屋产权纠纷。例如,婚后夫妻一方以婚前财产购置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可能是自己、夫妻双方或配偶方。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婚姻法》中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判断夫妻财产的归属,应以现有的财产形态为依据。依据《婚姻法》中“婚后所得共有”这一规则,只要系争财产的权利取得时间在婚后,则首先应推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有相反证据的,可以否定夫妻共有的推定。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争议财产的形态表现为房屋所有权,由于房屋产权的取得时间都在婚后,所以,无论登记产权人是夫妻一方还是双方,首先都应推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至于当事人能否推翻共有之推定,三种情况下应有所区别。

在登记产权人为出资方的情况下,如登记产权人可以证明房屋系以个人财产购置,则可推翻夫妻共有的推定,视为只是婚前财产形态发生了变化,财产权属不变动,仍属个人财产,只是夫妻一方将婚前所有的金钱转变为房产而已。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6]事实上,如果不认可这一原则,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就无法行使。

在登记产权人为夫妻双方的情况下,因登记为夫妻共有,只能推定当事人有约定共有的意思,确认房屋属夫妻共有财产。如登记簿中没有明确该房屋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由于共有人之间具有夫妻身份,应推定为共同共有。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共有的推定不仅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也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夫妻一方不能以个人出资为由,主张房屋属个人所有,或要求从共有财产中扣除出资部分。

在登记产权人为配偶方的情况下,该房屋应视为配偶方婚后取得的财产,依据“婚后所得共有”的规定,自然也属于夫妻共有。但由于该房屋系配偶方无偿取得,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配偶方能够证明系出资方指明赠与自己,则可以推翻共有推定,房屋归登记产权人个人所有。

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登记产权人即为不动产所有人,则上述情形下该房屋的产权应分别归本人所有、夫妻共有和配偶方所有。即以产权证上记载的所有人为准,就无须任何其它方式的推定或证明。

二、物权法对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效力的影响。

物权公示是指以一定的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形式展示物权存在和变动的情况。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7]物权是具有支配性、对世性及排他性效力的权利,在现实社会中,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如不能以一定的方式公开、透明、则既不利于明确物权人的权利并加以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难免对交易安全造成极大妨害。因此物权公示制度对维护物权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我国现阶段,房屋产权的设定方面,并不是所有的房屋产权人的名字都登记在房屋产权证上。例如依据婚姻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在房屋权属证书上往往只登记夫妻一方的名字,在婚姻内部,这种登记不影响共同财产的性质,但如果这种状况下的房屋进入市场交易,可能产生纠纷。例如李某在房价很低的时候,购买了两套房屋,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得的,依据婚姻法这两套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 但是房地产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是李某一个人的名字。不久前,李某把其中的一幢房以十五万元卖了,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现在该房屋涨到了四十五万,他的太太提出来:李某将这个房屋卖掉,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是他个人的单方的不合法的处分。要求法院确认这笔买卖行为无效,或者收回房屋或者卖四十五万元。针对此案,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从婚姻法的角度说,该房屋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尽管登记在一个人的名下,但夫妻都是这个房产的事实上的,和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丈夫没有征得妻子的同意单方卖房的行为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物权登记的效力,在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应该被推定为,是这个财产完整的权利人。如果买受人不知丈夫没有征得妻子的同意单方卖房的情况,并且购买价格是按照当时市场价格,遵照全部房地产的法律规定办理了房屋产权交易的手续,买受人是没有过错的,是善意取得,买卖应该有效。妻子的损失应由卖房的丈夫补偿,而不应当由善意购买人来负责或宣布买卖行为无效。原本按婚姻法的规定,李某的行为是无效的,但物权法实施后,却对这种行为的效力产生了影响,这种行为就是有效的。

三、物权法对夫妻财产继承权的影响。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处分权能为所有权内容之核心和最重要的权能。 在夫妻一方依法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时,如果有不公平但又没有违反物权法的规定的情况,这种处分是否有效?如泸州遗产继承纠纷案。案情是:被告蒋伦芳与丈夫黄永彬于1963年结婚。1996年,黄永彬认识了原告张学英,并与张同居。2001422日,黄患肝癌去世,在办丧事时,张当众拿出黄生前的遗嘱,称她与黄是朋友,黄对其财产作出了明确的处理,其中一部分指定由蒋继承,另一部分总值约6万元的遗产遗赠给她,此遗嘱经公证机关于420日公证。遗嘱生效后,蒋却控制全部遗产。张认为,蒋的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按《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蒋给付遗产。[8]

一审法院认为,黄在认识张后,长期与张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而黄在此条件下立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违反法律的行为。故该院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获得遗赠财产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应当首先确定遗赠人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尽管遗赠人所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婚姻法》第26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使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体现,蒋伦芳本应享有继承黄永彬遗产的权利,黄将财产赠与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蒋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违反法律,应为无效。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和《继承法》为一般法律,《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依据《立法法》,《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继承法》,后者若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该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

这个遗嘱有可能会出现问题,但是依物权法规定,公民个人,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行为受法律保护。继承法并没有规定立遗嘱人处分遗产必须保障夫妻一方的优先继承权。立遗嘱人是有权按照自己的愿望自由处分财产的,这也是继承法保障立遗嘱人意思自由的体现。因此物权法、继承法的规定,与相关的社会的公共利益之间,出现某种冲突,法律要优先保护物权人处分财产的权利,只要物权人的处分行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其处分行为是受法律保护。在这种情形之下, 如果受遗赠人取得了全部的遗产, 而另外的法定继承人没有得到遗产, 看上去似乎是不公平, 但是依物权法这是尊重财产所有权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故按物权法的规定,这种遗嘱应当是有效的,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尊重和保护。

四、物权法对夫妻间发生的财产侵权的影响。

物权的保护方面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作了很详细的规定。物权受到侵害时,物权法所规定的保护措施,包括请求确认权利,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要求修理重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这些规定,在涉及到夫妻间财产权利的实现包括离婚时财产分割和其他情况下财产的分割,也是有重要意义。在夫妻之间,如果发生了一方侵犯了对方的财产权利,而双方又在一种共有关系之中,该如何来认定这种侵权行为,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比如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对方的生活用品卖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并不知道夫妻一方对于共同财产或者对一方财产处分是一种没有经过授权的,但第三人是通过正当的交易方式、合理的价格买得的,在这种情况之下便不能认定这是一种无权处分。法律规定第三人对于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公用财产,如果没有过错,第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出现了侵权的后果应该由侵权行为人夫妻的一方,对另一方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离婚,在离婚的时候要通过赔偿的方式去弥补对方的损失。物权法在关于损害赔偿及侵害物权的规定,对于夫妻双方纠纷涉及到的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意义。婚姻家庭法关于财产受到侵害赔偿的规定不可能像物权法规定全面,因此在家庭成员间有侵犯物权的情形时,要遵照物权法相关的规定采取相关的法律措施以维护家庭成员的物权利益。

五、物权法对夫妻约定财产的影响。

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9]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10]可以看出两法对约定的效力规定是一致的。家庭成员约定财产制,特别强调是当事人的内部的约定,一般情况下,不可以对抗第三人。如果夫妻一方(如男方)作为债务人,在发生债务清偿的时候,以夫妻之间约定财产都归女方所有,男方并没有财产权利,男方事先没有向第三人声明有内部的约定,当发生债务不能清偿的时候,不可以用内部的约定对抗第三人,这是维护正常交易的秩序的必需。依物权法公示制度,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要向第三方公示,要事先告诉第三方夫妻之间已经做了财产分别制的约定。因此,夫妻约定分别财产的,发生债权债务清偿的时侯,第三人只能向夫妻中借债的一方追讨。

 

   

 

夫妻婚姻财产制度是婚姻法学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依据。在我国,原本夫妻财产关系有《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继承法》等调整,而夫妻财产关系无疑也是一种物权关系,物权法的实施对于家庭财产关系的影响是积极的,对公民在婚姻家庭里的财产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王学敏著《浅谈夫妻财产关系》发表于辽宁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

2、谷军威著《我国夫妻财产关系浅析》发表于《世纪桥》2006年第9期。

3、 《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修订版。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5、林丹著《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关系》发表于《新西部》2007年第22期。

6、许莉著《夫妻财产归属之法律适用》法学2007年第12期。

7、应添富著《夫妻共有房屋买卖的法律问题探析》发表于法制与社会200712月。



[1]  王学敏著《浅谈夫妻财产关系》发表于辽宁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

[2]  谷军威著《我国夫妻财产关系浅析》发表于《世纪桥》2006年第9期。

[3] 《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修订版,第460页。

[4] 《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修订版,第461页。

[5] 《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修订版,第461页。

 

[6] 《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修订版,第464页。

[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2条。

[10] 《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修订版,第4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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