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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再审申请书(王宏芹独创)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09-11-02 浏览量:262

 

申请人:李某某,男,1962年10月生,回族,住黄山市金东大市场00号

申请人:王某某,女,1962年12月生,汉族,住黄山市金东大市场14号,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申请人:张某某,男,1958年10月生,汉族,安徽黄山市人

申请人:陈某某,女,1962年4月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申请人:江某某,男,1963年7月生,汉族,住黄山市

申请人对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09年1月19日( 2008)某县民一初字第47号以及安徽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5日( 2009)某市中法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以不服,请求再审。

申请事项:1、撤销( 2008)某县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2、撤销( 2009)某市中法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3、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事实与理由:

一审原告(被申请人)江某某200811月份到某某县人民法院起诉李某某、王某某等六被告,要求六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02000元,并要求六被告支付自20049月至判决之日的违约利息。

某某县法院于20081219日开庭审理,于2009119日以 2008)某县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申请人李某某、王某某给付原告工程尾款193677.6元,支付附属工程款12238元,同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9385元(按贷款月利息千分之八点一计算,自200491日计算至20081231日)。判决申请人陈某某、张某某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98097.31元,附属工程款人民币8440元,同时赔偿被申请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880元(按贷款月利息千分之八点一计算,自200491日计算至20081231日止)。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65日以 2009)某市中法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鉴于二审判决已经生效,申请人认为本案审理以及判决确实错误,现在依法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一审、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依法应该再审。

被申请人的诉请有两项,一是要求申请人支付工程款40.2万元,并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要求申请人承担自20069月至判决之日的违约利息,但是原判决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第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请工程款总共40.2万元,且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总额只能是40.2万元,但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却支持原告共计484527.12元,明显超出原告诉请的范围,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马某某、杨某某基于种种原因,与被申请人就房屋与附属工程护坝工程款达成协议,同意共计支付原告江某某172074.21元,这样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该减去该部分款项,也就是说,原告对于四申请人诉请的工程款总额应该是229925.79元,但原审法院却判决申请人共计承担了312452.91元(其中李某某、王某某205915.6元;张某某、陈某某106537.31元)远远超出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第二、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从200491日到20081231日支付被申请人利息共计105265元(其中李某某、王某某69385元;张某某、陈某某35880元)也明显超出了原告的诉请范围。

首先,原告请求的利息是违约利息,有违约才有利息,没有违约就根本不存在违约利息问题。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承建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所以不存在哪一方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以至于违约利息的问题,原告诉请没有了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更是主观臆断,利益明显偏向原告方,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其次、原告起诉时,明确提出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是从20069月起算,至判决书下达之日。但一审、二审法院却判决申请人承担利息自200491日至20081231日,如此荒唐的判决书,不仅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让广大人民群众难以信服和接受。

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179条第12款,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该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第一、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款的利息不应支付

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无效工程款利息支付的问题,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施工合同无效,则合同中与逾期付款有关的约定也相应无效,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无承建被告所发包工程的资质,两审法院均判决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且认定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该支持。但是一审、二审均以为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赔偿适当的利息损失,这纯属于主观臆断,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6款,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二、原法院加重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本案申请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也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申请人的房屋由被申请人承建,但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图纸施工,而是偷工减料,降低水泥标号,楼层模板厚度及钢筋直径均不符合双方约定,在房屋可以完工的情况下退出,由申请人自己继续建设完工。由于双方对于工程款并可以进行决算,也就不存在工程款应付之日,更不存在申请人长期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现在,被申请人起诉讨要工程款,鉴于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其必须举证证明其承建的工程质量合格,才能有法律依据索要工程款。在起诉的过程中,申请人提出房屋有质量问题,完全可以抗辩被申请人的诉请,但一审、二审以申请人没有提出证据为由,没有采纳申请人的观点,就是转嫁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增加了申请人的举证负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应该依法予以再审。

第三、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款是完全错误的。

综合整个司法解释来理解,第17条、18条的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有效合同,既然合同认定为无效,就不能适用该条款判决申请人支付违约利息。

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

按照法律规定,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于2008131日起诉,却于2008710日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5个月之久,但法院居然接受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并没有给与申请人答辩期限,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申请人的抗辩权等相关的诉讼权利。

终上所述,由于原法院超越诉讼请求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完全符合再审的条件。鉴于本案判决涉及到申请人的重大财产利益,所以提请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予以重新再审,还申请人一个公道! 谢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09    

 

王宏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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