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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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标准

来源:刘晓炜律师
发布时间:2009-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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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国家工商行政总局2003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明确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并规定认定驰名商标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细化了《商标法》的标准: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
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可以这么认为,最新的司法解释参考了国家工商局的标准,不但明确了公众知晓度的评判依据,对于宣传增加了宣传或促销的方式、资金投入两个指标,更重要的是,该司法解释明确将商标的市场声誉作为认定标准,这实际上提出了比行政认定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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