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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以财产条件限制女方再婚是否有效

来源:陈丰亮律师
发布时间:2009-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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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陈某(女)与张某因感情不和,于2008618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其离婚协议上载明:“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男女双方协议离婚不离家,在女方未再婚前家庭财产男女双方共同所有;女方再婚后,家庭财产及经济收入女方自愿归男方所有。如男方再婚婚前家庭财产都归男方一方拥有,不能给再婚后的妻子共拥婚前家庭财产……5、离婚后男女双方可再婚。如女方再婚,必须搬出,小孩也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双方各承担一半;6、如女方再婚,离婚前房产女方自愿归男方所有;离婚后,陈某认为以是否再婚作为剥夺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违反了我国《婚姻法》、《民法通则》之规定,属无效条款,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即一套商品房,及解决女儿抚养问题。双方协商未果,陈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判】原、被告离婚协议部分无效,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婚与离婚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任何人不能干涉他人婚姻自由。

二、本案中,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以女方是否再婚来约束、限制女方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共有权,对原告再婚附加苛刻的财产条件,应该说是对原告婚姻自由的限制,也是以其他方法干涉原告婚姻自由的行为,因此这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故该离婚协议对原、被告共同财产的约定无效,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的第二、五、六项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约定无效,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其它条款仍然有效。

【律师观点】当前社会出现离婚高发期,特别是80后年轻人离婚的尤其多。一纸离婚协议,对于双方来说只是短短数语,但是里面却暗藏许多值得深思熟虑的潜在风险和问题,因此,对于选择离婚族来说,不得不重视其中的法律智慧。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还得需要多请教专业人士给与指导。

                                              上海吉峰律师事务所
                                                  陈丰亮律师
                                                  
2009-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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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丰亮
  • 执业律所: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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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10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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