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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海南XX置业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何XX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来源:陈春丽律师
发布时间:2008-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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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海南XX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何XX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律师,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010。
2005年9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购买上诉人开发建设的位于海口市海甸五西路XX号XX花园D2幢12层D2-1202号房屋,签订合同当日,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77020元,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购房款377020元的《往来凭证》。后上诉人以购房款被它人诈骗走为由,拒不交房给被上诉人,遂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理人的观点,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已出具购房款的《往来凭证》,足以证明被告海南XX置业有限公司已收到购放款,应当按合同约定交房。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焦点为:
一、上诉人出具的《往来凭证》是否具有合法性、有效性,能否充分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的购房款377020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代理人李武平律师当庭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出具的《往来凭证》具有合法性、有效性,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的购房款377020元的事实。
2005年9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购买上诉人开发建设的位于海口市海甸五西路XX号XX花园D2幢12层D2-1202号房屋,签订合同当日,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77020元,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购房款377020元的《往来凭证》。该《往来凭证》具备了付款人、付款金额、收款人XXX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等内容,为合法有效的凭证,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何XX已按合同约定向XXX公司付清了购房款人民币377020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诉称,其公司如收现金则盖“现金收讫”章,而不是“转帐收讫”章的主张,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已支付房款的事实。
二、被上诉人何XX与XXX公司于2005年9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予以履行。
综上所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6)美民一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法庭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办案心得]
本案是涉及经济犯罪的案件。在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案件中,一般思维应当是寻求公安机关的协助,帮助当事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与公安机关沟通,运用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解决案件纠纷。在法院,经审理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不影响经济犯罪案件侦察或经济犯罪案件侦查终结后,在恢复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
李武平律师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考虑到本案如以刑事案件打官司,即使抓到骗走购房款的人,也会因为钱被其挥霍完而无力返还对当事人不利,而从打民事官司角度,让法院根据《往来凭证》认定何XX确已交付房款,海南XX公司应当交房,这样对委托人是非常有利的。至于海南XX公司被诈骗一事为另外一法律关系,应由海南XX公司自行解决。我认为这一角度非常好和合法合理。在律师诉讼实务中,诉讼策略及技巧的运用相当重要,诉的选择与诉的运用是律师的基本技能。这需要在实践中大量的总结经验和虚心学习,正如美国科学家培根的名言“我们不应该像蚂蚁,单只收集;也不可像蜘蛛,只从自己肚中抽丝;而应像蜜蜂,既采集,又整理,这样才能酿出香甜的蜂蜜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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