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刚律师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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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涉嫌盗窃、抢劫一案辩护词

来源:王志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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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赵A近亲属委托,并经过被告人赵A同意,指派本人担任其涉嫌盗窃、抢劫一案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前详细了解本案案情,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于公诉机关盗窃罪的指控,被告人赵A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一再表示自己在共同盗窃时,只是负责坐在车门位置负责望风,从不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这一点,同案犯的供述也能相互印证。如王G讯问笔录载明:“…….我上车后,我看见赵A正坐在客车门口,崔D、李E都坐在靠后的座上。我就直接走到车最后面的车座上去了。当时崔D、李E和我离的很近,我们之间就隔一两排座,等我上车后,我们三个就商量着偷哪个人的东西。”(见王G2009829日讯问笔录第一次第6页);崔D讯问笔录载明:“…..在泰山学院门口,中午,崔F开车,我,王G和赵A、李E上了一辆泰安到济南的客车,在客车的后面,具体哪个位置偷的我想不起来了,李E偷的,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当这辆车过了一个收费站时,李E提了一个包,从后面过来了,我叫停了车,我们四个人下了车,崔F从后面接上我们,E拿出来一台手提电脑和1200块钱,说是偷的……”(见崔D2009829日讯问笔录第一次第5页)

除了同案犯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外,车内的监控录像也足以证明赵A在共同犯罪中是负责坐在车门望风。

因此,辩护人认为:赵A属于帮助犯,没有直接参加盗窃犯罪的实行,只是为实施盗窃犯罪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请求法庭依法对赵A适用该规定。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赵A参与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且主要证据之间存在众多矛盾疑点。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A及崔D、王G、张M犯抢劫罪,所依据的证据主要包括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然而,辩护人经过仔细阅卷,认为这些用以支持公诉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疑点,对此,辩护人概括如下:

 1、对于被告人崔D在指控抢劫犯罪中的行为,被害人王Q与被害人刘N陈述相互矛盾。

N的辨认笔录载明,刘N通过辨认,确认了崔D200984日在济宁邹城至济南的鲁A4****号长途客车上割开刘N裤子右侧口袋,拿走一部手机及350元现金,被刘N发现并夺回手机后,持刀对刘N进行威胁的男子。(见刘N 辨认笔录)

Q的辨认笔录载明,王Q通过辨认,确认了崔D200984日在济宁邹城至济南的鲁A4****号长途客车上盗窃其500元现金的男子。(见王Q辨认笔录)

而根据案卷中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王Q在询问笔录中称是第一次上来的那个胖子和那个年轻人正在威胁一个乘客(指刘N),崔D是第二次上车的男子之一,并且辨认称是崔D盗窃的其现金,但是,刘N同时也辨认崔D是对其实施盗窃并持刀威胁的男子,可见,对于谁是盗窃刘N并持刀威胁的男子,王Q与刘N却出现了两种不同的陈述。

2、威胁刘N的被告人,受害人刘N本人的陈述与王Q的陈述、尹K的辨认笔录不一致。

    N询问笔录载明:…….随后听见车里有人喊停车,我站起来冲年轻的男的喊我的裤子怎么办,这时年轻男的站起来往前走了几步(过道里只有这个年轻男的和他后面的挺黑挺胖的男的),然后又和另一个年轻的往回走回来,这是我看见他和另外那个年轻的每人右手里都拿着一把刀子,他们拿着刀子距离我不到半米,用刀子指着我胸前问我想干什么,让我坐下,这时后边的挺黑挺胖的男的让我别说话了,并冲拿刀子的人比划了比划,好想让他们走……..(见200984日刘N询问笔录)。

    而王Q询问笔录载明:…….我回头看见到第一次上来的那个胖子和那个年轻人正在威胁一个乘客,那个年轻人手里还拿着折叠刀……(见200984日王Q询问笔录)。

    而尹K的辨认笔录载明:这时8号从前面走了过来,对旅客说:“干什么,….”,同时A也站了起来,8号继续威胁该旅客说:“把头低下,低下…..”,而A不断用手按该旅客的头,A8号另外两个同伙当时干什么我没注意。(8号尹K辨认为崔D,见尹K辨认笔录)

    可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抢劫犯罪,究竟是三人对刘N实施了威胁行为,还是两人实施了威胁行为,刘N,王Q与尹K的陈述不一致(刘N陈述是三人,王Q与尹K陈述是两人),正是由于这个陈述不一的疑点之处,辩护人认为无法准确认定指控抢劫犯罪的行为人。

3、被害人王Q辨认被告人赵A对其实施威胁,与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存有重大疑点,严重不符。

Q询问笔录载明:“……又上来两个年轻小伙子,他俩二十出头,长的挺瘦挺白的,其中一个右臂上纹有一条黑龙。”“……还没说出口,前面坐着的那个纹着龙的小伙子就把刀拿出来了,对我说:“别管闲事,闭上嘴。”(见王Q询问笔录)。而王Q辨认笔录载明:这时,1号从前面冲到我的面前拿刀威胁我不要出声。”这个1号,王Q在辨认笔录中辨认是被告人赵A

但是,辩护人请求法庭注意的一点是:被告人赵A身上根本没有纹身,王Q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说道是一个纹着龙的小伙子对其持刀威胁,因此,显而易见,这个持刀威胁的人不是赵A。王Q辨认笔录与询问笔录中的表述不一致,不应予以采信。

4、综合分析王Q与刘N的陈述,明显违背了只有四人参与抢劫犯罪这一基本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涉嫌抢劫犯罪的人员只有四名,受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的证言也说是只有四人。但是,将王Q的陈述与刘N的陈述综合起来分析,我们将发现两人的陈述内容与公诉机关的指控是相互矛盾的。

Q在询问笔录中称是一个右臂纹有黑龙的男子对其持刀威胁,另一名身穿白色体恤衫的男子对其实施的盗窃,并且这两名男子,在王Q的辨认笔录中分别被辨认为赵A与崔D。(见王Q200984日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

N在询问笔录中称是一个坐在其旁边过道里的年轻男子将其裤袋割开盗窃的手机与现金,该男子身后坐着一名挺黑挺胖的男子,同时,刘N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对其实施盗窃行为的男子系崔D,而这名坐在崔D后面的男子只有张M符合卷宗里面提到的年龄与相貌特征。同时,刘N在询问笔录中称与崔D一起对其持刀威胁的,还有另外一名男子,辩护人暂且将其称之为“B”,此外,刘N称还有一名男子坐在车最前边,与前述三人一起下车,辩护人暂且将其称之为“C”。(见刘N200984日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

如果王Q与刘N的陈述同时成立的话,那么案发现场的情形应当是:崔D盗窃的王Q,赵A对其持刀威胁,崔D同时又盗窃了刘N,被发现后崔D与“B”一起对刘N持刀威胁,而张M则坐在崔D的后面,此外,还有车最前面的“C”与他们一起下车,那么,案发现场将出现五名犯罪嫌疑人,即赵A,崔D,张MBC。可见,两人的陈述综合分析起来,出现了五名犯罪嫌疑人,但是无论是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还是受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均明确表示案发时只有四人,王Q的陈述与刘N的陈述存在着重大的疑点,不应予以采信。

4、对于四名被告人作案所用车辆,鲁A4****号车主胡W与刘N的陈述不一致。

W询问笔录载明:“他们身旁停着一辆无牌的黑色桑塔纳。”刘N询问笔录载明:“…..看见他们四个人一起上了一辆跟在客车后的白色桑塔纳,不过,没注意车牌号。”

    作案所用交通工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而被告人的供述,均未提及曾经使用过桑塔纳车型,如崔D供述称一共租了三辆车,一辆黑色福特轿车(鲁HA8***),一辆白色尼桑轿车(鲁HO***),一辆黑色现代轿车(车牌号记不清了)(见2009829日崔D讯问笔录第一次第2页);王G供述称从其开始偷到现在,一共换过三辆轿车,一辆黑色福特三厢轿车(鲁HA8***),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三厢轿车(车牌号记不清了),一辆白色尼桑骊威两厢轿车(鲁HO***)(见2009829日王G讯问笔录第4页);赵A供述称一共用过两辆轿车,全是黑色的,一辆福特轿车,一辆伊兰特轿车(见200991日赵A讯问笔录第三次第2页)。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的供述如此一致或者接近,并非巧合,具有高度的可信性,而证人的证言与受害人的陈述在对作案工具的描述上,却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颜色,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证人证言及该受害人陈述不应采信。

三、四名被告人均否认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抢劫证据不足。

四名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涉嫌抢劫的该起犯罪行为均未提及,依照《刑事诉讼法》第46条:“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时,方可判决被告人有罪。本案指控被告人赵A参与了持刀抢劫的主要证据只有被害人王Q的一份辨认笔录,但是这份笔录明显与王Q的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除此之外,再无任何证据证明赵A参与了持刀抢劫这一犯罪行为。可见,认定本案被告人赵A犯有抢劫罪的证据远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依照孤证不能定罪的刑事证据规则,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赵A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于赵A涉嫌抢劫的指控证据严重不足,现有证据相互矛盾,存有重大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刑事证据的排他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指控犯罪,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赵A抢劫罪名不成立。

                            

 

辩护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王志刚    律师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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