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安青律师

郭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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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青海-西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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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贪污罪二审辩护词

来源:郭安青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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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受本案上诉人刘xx之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

    根据庭前详细阅读一审判决书(2011)x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依法调阅案卷,会见上诉人,案情已经明了,经严密分析,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下列辩护意见:

        一、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xx犯贪污罪的罪名和犯罪基本事实及后果,本辩护人均不持异议。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一审判决认定(见该判决书P8正数第10行至第15行),被告人韩xx、刘xx提起犯意,被告人任x程、郑xx作为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召集会议并作出决定,负有领导责任,四人均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责任,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xx、任xx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该处认定上诉人刘xx是主犯的理由是其曾提出过“犯意”,所依据的证据为该判决书所注明的证据8、10、12、13。但细看和严密分析该判决书这些证据中所注明的证明内容和案卷中这些证据资料的前后顺序及所证明的事实内容意思、犯罪行为的进展,上述判决认定是错误的。

2.错误的根本原因,是一审判决有意混淆上诉人刘xx所谓“提起犯意”的指向对象客体,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所致。

由该判决书中所注名的前述证据内容可清晰的证实,刘xx在2007年底开二委一社(案卷中所释明的支委、村委,社长)会议前,并且是在除任x程、郑xx、朱xx以外的人都尚不知道村里要增加低保户名额的消息时,曾向当时身为村党支部书记的任x程、村委会主任的郑xx提出过“象邻村一样,村里把低保户给社长评给几个,社长们也享受点”(详见检察卷关于被告人任x程、郑xx、朱xx、刘xx分别在P28末段、P39页首、P44页末行、P45页首、P54-1页中段、页末行P54-2页首行、P62页首段、P75首段、P78页中段、P128页末行、P131页中段、P133页中段、P135页首段、P144页末段、P148正数第5-6行的供词内容)的建议,在后来2007年12月份由任x程、郑xx召集、主持的二委一社评定低保户名额的会议上,上诉人刘xx也只是继续提起过“把低保户给社长评给几个”的话。

而提出将评为“低保户名额的低保户所领取的低保费进行平分”意见的是任x程和郑xx,而非上诉人刘xx。(详见检察卷被告人任x程、郑xx、韩xx、刘xx分别在P2、P7-1中段、P8-1、P12-1末段、P12-2、P24正数第4-7行、P32正数第10-12行、P46中段、P57-2中段、P114-1中段及末行、P120正数5-8行、P122倒数第5-8行、P125末行至P126首3行、P128末3行至P129上半页、P131中段、P135末行至P136首行的供词内容)。

3.关于被告人朱xx、任xx、刘xx供词、证人李xx询问笔录中,称刘舜迪在二委一社会议上提出“把社长放成低保户后平分低保金”,不具有客观性,逻辑性,是不真实的,是由以下二个方面的客观原因造成的:

1) 不具有客观性

询问、审讯人员在利用被告人、证人的文化知识、社会知识、法律知识的缺乏和无知性,有意给被询问人、被讯问人制造和混淆“评个低保户名额”同“将低保金平分”的概念误解和界限,达到其所需要和办案所追求的“口供内容”。这实质是一种诱供、误导手段。

从概念上讲,“评个低保户名额”本是每一个农村村集体成员拟获得“低保户”身份、权益的一种请求权,不管提出该种请求的请求人是否具备能获得“低保户”身份的条件,都是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所允许的,无论是被评上了还是没有被评上,都不违法,更谈不上犯罪,在本案中,即使上诉人刘xx在二委一社会议上被评上“低保户”,只是产生“其为低保户”的程序违法违规,可以依法废止,但并购不成犯罪。所以,上诉人刘xx在本案二委一社会议召开前些日子向被告人任x程、郑xx提出的、还是在会议上提出的“象邻村一样,村里把低保户给社长评给几个,社长们也享受点”的提议行为及提议内容,均不违法,因为以此时时间为界限,此时及之前刘xx提议的动机及目的是为了给自己家庭评个“低保户”,将来取得的低保金只归刘xx自己家庭使用,此时刘xx并没有将以此而得来的“低保金”同其他被告人私分平分之动机、目的,所以构成“犯罪犯意”。

“将低保金由本案被告人平分”,因为本案“低保金”是为本案被告人非法私分为目的采用非法手段骗、套取来的,又因为“低保金”来源于国家财政支付,属国家公共财产,这种情况下的“将低保金由本案被告人平分”的意图和概念就构成了本案犯罪,为此种手段和目的所提出“建议就构成犯罪犯意”。

问题是在这种情况下的此种提议,由前述所提及的页页案卷内容针对显示,并非上诉人刘xx所为,而是为此为动机和目的而召集会议的被告人任x程、郑xx首先在会议上提出和说明本次开会议题、目的的,并非上诉人刘xx首先提出的,即便在后来会议中上诉人刘xx说过如此类型的话,也是在被告人任x程、郑xx提出和明确“犯意”之后的迎合和赞同,并非“提出犯意”,要如此说,会上同上诉人刘xx一样表示赞同的其他被告人“均都提出过犯意”。

本案询问、审讯人员在利用被告人、证人对上述概念和是与非界限的法律知识缺乏,或是在在询问、讯问时故意不给于具有时间和被发问的内容针对对象、客体界限区别的发问,甚至有意混淆这二者之间的区别,使上诉人与被告人朱xx、任xx、证人刘xx在误解之下或没弄明白意思之下的被误导、被诱导之回答。所以此种情况下的供词、证言内容不具有客观性。

         2) 不符合逻辑性

由上述包括被告人朱xx、刘xx、任xx在内的各被告人的口供可知,均都认可“将低保金由本案被告人平分”的意思提出是被告人任x程、郑xx提出的,可在被告人朱xx、刘xx、任xx口供中又出现了是上诉人刘xx提议的,特别是被告人朱xx对上诉人刘xx在本案二委一社会议召开前些日子向被告人任x程、郑xx提出的、还是在会议上提出的“象邻村一样,村里把低保户给社长评给几个,社长们也享受点”的提议的情况,朱xx并不在场,也不知情,但其却在其2011年6月22日的讯问笔录中(P87-2末二行至P88-1首行)称其看到和听到上诉人刘xx如此说,明显在做虚假口供,所以他们的口供和证词前后内容也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原因系上述1)所列因素所致。

所以,被告人朱xx、任xx、刘xx供词、证人李xx询问笔录中关于回答是“刘xx提议将低保金由本案被告人平分”的内容是不真实的。

一审判决称(判决书P3末3行):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xx、韩xx、刘xx、朱xx、任xx、任x程均未提出异议,未提出量刑意见。

事实是,法庭上并未对上诉人和其他被告人的口供、证人的询问笔录进行宣读和质证,并非是上诉人没有异议。

根据刑事证据规则和刑事证据的证明程度的唯一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不能适用的原则,上述口供、证词中关于是上诉人刘xx提出“将低保金由本案被告人平分”的犯意的事实不成立,这些证据依法不能采用。

在二审中,希望合议庭能充分重视对这些证据的审查、核实,对证据中模糊、模棱两可、概念、证明对象界限模糊错误的地方,依法重新审讯、询问、对质,核查清楚无疑后再作为定罪证据适用。维护司法公平公正。对上诉人的人生负责。

        一、 上诉人刘xx不是本案主犯,是从犯

由前述阐述可证,上诉人刘xx没有提出过“将低保金由本案被告人平分”的犯意,只是迎合并同意该犯意的共犯,但其同除被告人任x程、郑xx之外的其他被告人一样,是本案从犯。

        二、 上诉人刘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规定,从本案对上诉人刘xx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即2011.5.12、2011.5.18的二次对上诉人刘xx的询问笔录内容,上诉人在询问过程中就已构成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刘xx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xx系本案主犯,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一审判决所适用认xx系主犯的证据存有“不客观、不真实、不符合事实的逻辑、相互矛盾”,有“误导、诱供”之嫌,依法不得采信和适用;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自首情节认定疏漏,应予查明后认定;上诉人刘xx在归案后具有同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从犯同样从轻量刑情节;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刘xx依法按从犯从轻或减轻量刑后改判。

谢谢合议庭!

                                         辩护人: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

                      郭安青律师

                       2011年12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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