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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

来源:董建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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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贪污罪

    一、贪污罪主体的认定及范围

    (一)贪污罪主体的范围

    根据《刑法》第93条和第382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主要有以下三种人:

    ①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③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另外,根据刑法第382条第3款的规定,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在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国有企业、公司的所有制形式相对发生变化,在这些公司、企业中工作的人员主体资格也会出现多样性。因此,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从国有企业、公司的本质特征上进行分析认定,不能拘泥于传统的观念。例如,易某被聘在一家国有公司担任职务,后因该公司与某股份制企业合资,该国有公司占有10%的股份,易某被公司委派到合资企业中担任副总经理。易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资企业价值5万元人民币的财产非法据为己有。该案中易某属于国有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应当以国有公司工作人员论。由于合资企业中有10%的股份属于该国有公司所有,易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该合资公司财产的行为,应当视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共财产的行为,对易某应以贪污罪论处。

    (二)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如何认定

    《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对该条刑法规定的受委托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主体界限如何界定,即该条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是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是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外的另一类主体。过去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争论。我们认为,《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本不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是出于惩治贪污犯罪的需要才将这类人员列为贪污罪主体。所以,他们是刑法规定的特殊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虽然可以成为贪污罪主体,但能不能成为其他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犯罪主体,如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犯罪的主体,还必须由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出特别规定。

    如何理解《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符合《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看:

    从委托的内容看,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经营是一种特殊的“公务”。这种“公务”既有别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从事公务活动”中的公共事务,也有别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管理、经营中的生产性、服务性的劳务活动。这里一个最关键的问题,就是必须明白必须是在委托范围内“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同时,“管理和经营”与劳务性质的“经手”也具有不同的含义。

    从委托的主体看,委托主体必须是具有法定资格的法人组织。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委托的合法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上述单位的内部的组织机构及下属部门或单位并不拥有对国有财产的所有权。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必须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直接委托,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接受国有独资公司以外含有国有资产的其他公司的委托,也不属于上述委托主体。

    从行为的后果看,受托人在接受委托进行经济活动中,必然产生经营效益,顺利完成公务性业务;或发生经营亏损,不能完成公务性业务。对于这些结果,不由被委托人享有或负责,而由委托方享有或承担。受托人只是按规定或约定从委托方领取一定的报酬,对行为的结果既不享有,也不承担。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产生上述后果,完全由受委派单位承担,委派单位没有承担后果的责任。

    (三)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主体

    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争论:一种意见认为,“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其委派到非国有单位去从事公务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并没有改变,仍然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这些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盗取公共财产的,构成贪污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团体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要将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否则,不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体。

    我们认为,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的人员能否构成贪污罪主体的问题,首要问题是解决人民团体的性质问题。什么是“人民团体”,在现有法律中很难找到准确的解释。对于“人民团体”的词义,只有《现代汉语词典》对其解释为:“民间的群众性组织,如红十字会、中华医学学会、中国人民外交学会等。”同时,人们又习惯地将社会上存在的一些群众性合法组织称之为“社会团体”,而“社会团体”既无法律上的解释也无词义上的解释。所以说,“人民团体”迄今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

    如何认定“人民团体”是否属于国有的性质,是认定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前提。从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的情况看,人民团体与社会团体是有区别的。《刑法》第93条这样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该条刑法的规定中,“人民团体”与“社会团体”就是两层含义,刑法在这里将“人民团体”视为国有性质,而将“社会团体”视为国有性质以外的其他群众性团体。所以,我们在没有其他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也只能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认定。

    事实上,从民政意义上讲,“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并没有决然的界限,例如,工会、共青团、妇联,这是一般意义上的人民团体,中国共产党也是人民团体,将其认定为人民团体也是不成问题的,没有什么争议。但有的人民团体性质是难以准确定位的,如某大学的学术性组织团体、司法行政部门的监察学会、检察系统的检察学会等,都是学术性研究组织,它们之间是否也存在区分问题,我们又用什么样的标准来鉴定该组织到底属于国有的“人民团体”,还是属于社会化的“社会团体”,最后存在的判定标准只能是:看这个单位是否享有国家财政拨款并相应地接受其国家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用这个标准来划分,才可以将国有的“人民团体”和不属于国有的“社会团体”区别开来。前者如政协、妇联、工会、监察学会、检察学会、民主党派组织等,后者如大学群众性学术性团体、其他各种群众自行组织的社会性团体等。

    第93条只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没有规定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如何认定。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一般是不难解决的,因为凡是列入国家财政拨款的人民团体组织,在编制上都属于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也是《刑法》第93条规定的范围。所以,用是否享有国家财政拨款并相应地接受其国家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这个认定标准,可以解决实践中遇到的许多具体问题。例如,王某原系某工商联合会(属人民团体)的副主席,1998年3月,该市工商联合会为扭转其下属某集体企业的长期亏损局面,任命王某兼任该集体企业的总经理。王某在兼任总经理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侵吞该企业集体财产达50余万元。在认定时有的同志提出工商联合会属人民团体,人民团体的人员委派到非国有单位去的人员不构成贪污罪,而应当按照职务侵占罪论处。我们认为这是对人民团体的误解。工商联合会属于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其组成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适用刑法第93条的规定。

    (四)村委会成员是否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关于村委会或居委会的组成人员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过去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的案件较多,特别是关于农村经济方面的犯罪以及有关村委会成员贪污挪用国家救济、救灾、优抚款或者提存款项等犯罪行为,对于行为人的贪污、挪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由于过去缺乏必要的司法依据,所以办案中难以定论。对于如何理解“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方面的规定,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原司法解释中采取“身份论”和“公务论”的不同观点,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的看法:一种人认为农村村委会或城镇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种人认为村委会或居委会应当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其基本职责就是管理行政村、居民点的集体性事务,同时还经常协助行政机关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法律、方针、政策,代行一些行政管理事务。但从法律上讲,村委会或居委会不属于国家的一级行政机构。从村委会或居委会的法律属性和他们从事部分公务的本质属性看,我们不能简单地判断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既要从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从事公务”的实际情况去把握,也要看到它们“不属于国家的一级行政机构”的法律属性。因此,如果村委会或居委会的成员从事的仅仅是集体中的事务,如管理农村中的集体财产,就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但如果其受行政机关委托,代替行政机关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务,这时由于他是在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就应当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论,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五)村委会或居委会的成员构成贪污罪的前提条件

    对于在什么情况下,农村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中作了如下规定: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的规定。

    二、贪污罪的法律界限及处罚标准

    (一)贪污案件的立案标准

    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1条第1款、第4条第2款规定:第1条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贪污案(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第4条附则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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