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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对于医患纠纷的解决

来源:听君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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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对于医患纠纷的解决

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法律探讨

                                ——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   王克春

 

摘要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目前全国法院一年审理的医疗事故案件1万余件,医疗损害赔偿案件4万余件。《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几乎所有的医患纠纷均需要通过医学鉴定进行判定,而关于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是否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的法律适用问题,该问题在实践中更是出现了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甚至同一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意见也是大相径庭这一问题,《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后,医疗侵权纠纷问题难以解决的现况将得到极大的缓解,发生医患纠纷可以直接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纠纷来处理,不必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   医疗事故   医疗侵权   人身损害  死亡赔偿金   鉴定  

 

以下为笔者最近承办的三列医患纠纷:

案件一:凯里从江县人吴某某于2008527日在贵州省凯里市某大型医院处住院,经被告诊断,吴某某患右肺脓胸,左上肺结核为主。医院于200864日对其行纤维板剥离术,而吴某某却在手术过程中死亡,医患双方遂产生争议。经贵州省医学会于20081028日做出鉴定,认定吴某某的死亡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轻微责任。笔者接受吴某某亲属的委托后承办此案,经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吴某某亲属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

案件二:凯里市人杨某某于200917日在贵州省凯里市某大型医院处住院(和案件一属同一医院),被诊断其患冠心病、心律失常、糖尿病Ⅱ级、尖端扭转型室速等病,而杨某某却在医院住院时突然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医患双方遂产生争议。经黔东南医学会于2009521日作出鉴定,认定杨某某的死亡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笔者接受杨某某亲属的委托后承办此案,经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某亲属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二审法院经向省高院请示,以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为由,维持原判。

案例三:清镇市人邓某某因反复腰腿疼痛3年,加重伴四肢关节疼痛、畸形、双下肢牵扯痛半月,于20107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院方于当日为邓某某做了胸部正侧CT平片、腰椎间盘CT扫描,该两项CT检查201082日才出结论,而院方的医务人员在两项检查结论未出来之前,于201081日给邓某某行小针刀手术。但是,术后仍无好转,并出现高烧症状,院方医务人员发现邓某某病情加重后,于201089日才到CT鉴定室将检查结论提出来分析,此时距手术时间已经9天。而胸部、腰椎间盘CT片结论显示,邓某某患双肺亚急性血型播散型肺结核、腰1椎体结核等病,遂于同年810日将邓某某转传染科治疗,后造成邓某某T11-L1椎体局部骨质呈虫蚀样破坏,椎体软组织影肿胀,部分椎体边缘骨质唇状改变,双下肢截瘫的严重后果。笔者接受邓某某委托后,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将院方诉至法院(该案还在审理过程中)。

综合以上案例一和案例二,笔者当初曾陷入了法律适用的困惑。两个完全同类型的医疗事故侵权纠纷的案件,同一被告患者同样已经死亡、医学鉴定结论均是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且均由同一法院审理,对是否支持死亡赔偿金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诚然,我国虽然没有“判例法”这一规定,但同一个法院基于同样的法律事实、同样的法律关系,对同样的案件竟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作出大相径庭,甚至可以说是自相矛盾的两份法律判决,根本无法使当事人信服,也不利于纠纷的根本解决。笔者现试从以上三个案例来浅谈一下《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对于医患纠纷所具有的划时代指导性意义所在。

一、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规定不一致的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不一致,前者的赔偿项目比后者少,典型缺少的项目便是死亡赔偿金。

二、医疗事故支持死亡赔偿金符合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过错原则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对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为行政法规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能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按照《民法通则》这一最基本的民事法律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损害,受害人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限定这种损害的类型和程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强调“过失”在医疗事故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性,充分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患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同时,医疗损害侵害的是作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这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对于构成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执行中参照《条例》的要求和赔偿标准追究侵权责任并无太大争议。而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所谓其他医疗纠纷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而出现了一般医疗纠纷的赔偿明显高于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损害重却赔偿少,损害轻则赔偿多的不合理现象,甚至有的当事人明知已经构成医疗事故,却要走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程序,这样就可以按照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而起诉,并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究侵权责任。其结果是,构成"医疗事故"的,参照《条例》的规定,其判决赔偿金额较低;不构成"医疗事故",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其判决的赔偿金反而更高的不合理现象。

三、关于《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对于解决医患纠纷的指导性意义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后,对于类似的医患纠纷的解决具有划时代的指导性意义。按照原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争议案件须经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才赔偿。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结合案例三来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新的规定,使我国民事赔偿责任原则重新得到了统一,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再成为医疗诉讼中法律考量的核心和重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再是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其中第五十七条更明确对五十四条的过错问题进行了界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鉴于此,在今后的医疗纠纷中,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将是法律考量的重要内容。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以及患者受损害,是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充分条件。案例三中就充分的印证了以上两个条款对该案的适用,因为院方在对邓某某诊疗过程中未尽相应的诊疗义务,可以说,院方在该次医疗纠纷中存在着明显的错误——先手术、后诊断,而《侵权责任法》出台后,患方可以不需要进行相关的医学鉴定就可以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中,不仅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列为赔偿项目,而且条例规定的范赔偿围比较窄、标准比较低。很明显,构成医疗事故的都是医疗损害中比较严重的部分,但是死亡患者家属拿到的赔偿却比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致死的情况少,这显然是违背法理,有失公平的。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可见《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死亡赔偿金,赔偿的范围及标准都比《条例》规定的更为合理、公平。这绝对是法制的进步,在国家提倡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综上,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医院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并导致患者伤残,还可以支持伤残赔偿金,而导致患者死亡,给其家属带来的伤痛更为沉重,反而没有赔偿,于情于理都有悖民意。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过错程度较重,但赔偿数额较少;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过错程度较轻,但赔偿数额较多。这种不公平的处理结果,背离了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裁判原则,背离了重错重处、轻错轻处的裁判尺度,背离了强调“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于建立和完善医疗侵权法律体系无疑将起到决定性的统领作用。它将终结以往相关法律法规对该领域一些关键问题的歧义和纷争,为相关机构和人员依法行医、依法解决纷争、依法维权提供了坚实的依据和切实的措施,更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较长一段时期以来医疗事故案件医院错重赔少、其他医疗纠纷案件医院错轻赔多的不合理状态;改变当前既不利于患者权益的平等保护,也不利于医院管理的司法环境;改变极个别医院、极个别医生为少赔而故意将小错加重成事故的负面效应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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