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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人员在办案中何时才能树立“无罪推定”的意识

来源:吉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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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人员在办案中何时才能树立“无罪推定”的意识

                                                -------从一桩“诈骗”案的成功代理想到的

 

让我们先来看一份上海市公安局××分局的一份《释放证明》:

××区看守所

        

沪公××刑释字[2008]××

兹有王某,性别女,年龄××岁,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68日被拘留,现因检察院不予逮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决定,予以释放。

 

             上海市××区看守所(章)

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

事情是这样的:20087月初,我们接受了安徽来沪务工人员王某丈夫的委托,为涉嫌诈骗一案的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

在办理委托手续时,我们了解到:来沪务工人员王某在某小区为一老者李某家做钟点工,李某的老伴因身体原因经常住院。王某在为李某买菜、做饭、洗衣的服务过程中,服务比较体贴,加之李某比较孤独。在王某到李家服务了一个月后,李某经常要求王某陪其到外面散步。由于双方都比较健谈,使得李某感觉比较开心。

一天,李某要求王某在上海银行开了一个存款帐户,李某亲自为王某的帐户中存了3万元钱。王某收到该款后,比较高兴,在以后的服务中更加体贴周到。而李某对此产生了非分之想,他要求王某给他一些“温暖”。王某对李某讲:“我们之间属于忘年交,我也是有家室的人,不可能会发生其他的关系”。

这番话没有能够打消李某的欲念。

两个月后,李某又向王某的帐户中又打入了2万元。此后,李某对王某的要求越来越苛刻,他趁其老伴不在家的片刻时间,都要与李某与其单独见面。王某对李某的行为感到十分的害怕,在2008年春节回家后,就没有在回到上海。

李某在同王某联系不上后,感觉:“付了那么多钱,自己吃亏了”就同其老伴一起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20086月,上海公安机关在安徽将王某拘留后带到上海关押。王某家属在办案机关向李某退还了5万元钱。

接受王某丈夫的委托后,我们立即前往办案机关了解案情,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王某。办案人员介绍了案情,但是指出:由于该案已经移送检察机关报请批捕,律师会见请暂时等候。

我们又立即前往检察机关,要求与检察官沟通本案。由于当时该案件尚未分案到人,使我们要求与检察官会面的愿望不能实现。

我们立即以书面形式向检察机关阐述我们律师的观点。我们认为:王某不构成涉嫌诈骗犯罪,因为:李某的好色,他为王某帐户打入共计5万元纯属个人自愿,在民法上属于赠予行为。李某在反复纠缠王某的情况下,致使王某无法承受,她才回家后拒绝再来上海。李某纠缠、骚扰王某的证据可以从李某向王某的无数次通话清单上显示。

2008715日一早,我们办案律师再次前往办案机关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阐述我们律师的观点。办案人员态度很强硬地讲:我们办案机关坚持认为王某构成诈骗犯罪,如果检察机关不予批捕,我们马上放人,但是我们律师还是保留“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

当天下午130,检察机关“不予批捕”的法律文书送达到了公安机关,当晚,王某被释放。

这就是本文开头的“释放证明”。看待此“释放证明”,作为一名职业近二十年的律师,我的感慨颇多。

短短的两年时间,上海市××区公安机关已经从该看守所释放了1万余人,排除这1万余人中包含有在看守所服刑到期人员、判决缓刑人员、免于起诉人员、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人员,大部分都是检察机关不予批捕或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后又撤案的人员。

如此大数量的人员被公安机关关押审后又释放。我们试问:公安机关在对控告控诉案件立案前,是否认真地核实了追究犯罪的证据?

我们再来看一下该“释放证明”的表述:“……,现因检察院不予逮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决定,予以释放”。

从此不难看出: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不予批捕的决定还是不认同的,只是由于不予批捕,才决定放人的。公安机关对此态度强硬,我们公安机关认为你有罪,检察院不批捕就把你给放了,一旦有证据可以再立案追究你的责任;或者你敢对公安机关申请国家赔偿,我可以随时再对你立案。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们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中毫无意识。

“无罪推定”原则何时才能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识当中,真正地落实。

“无罪推定原则”简单地讲:就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都应当视其无罪。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追究对象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在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当推定其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产生于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对保障人权,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被世界上法治国家所普遍确认。

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意味着,在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处于有罪公民的地位。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被追诉者在被法院判决前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避免将其视为有罪者
  
二、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负有提出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
 
三、疑罪从无,即公诉人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经过法庭审理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那么就只能判定被告人无罪。

作为承担侦查任务的公安机关,也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不得违反法律程序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引诱、威胁、欺骗等方式和其他非经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包括控诉举报等传闻证据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通俗地讲:办案机关应当首先认定被追诉人无罪,只有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审判才可以定罪、量刑;而不应当首先认定被追诉人有罪,围绕被追诉人有罪来收集有罪的证据。

1996年,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等先进的思想,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从而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实行有罪推定的历史。这标志着我国真正进入了法制社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已经实施十余年了,“无罪推定”原则在各办案机关中真正地能够贯彻落实还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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