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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某涉黑案壹审辩护词

来源:耿立广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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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某涉黑案壹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豆某某的母亲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豆某某涉黑案壹审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向贵院递交了法律文书,复印了卷宗材料,依法会见了豆某某并认真听取了豆某某的陈述与辩解,现根据本案的证据结合庭审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在办理时参考:

    一、豆某某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首先、起诉书指控参与17起寻衅滋事犯罪的李俊辉属于一般参加者,而起诉书指控参与11起寻衅滋事犯罪的赵某某属于积极参加者,充分证明公诉机关不是以参与次数的多少作为是否认定为积极参加者的依据;

    其次、豆某某第一次参与的时间为20141123日、最后一次参与的时间为2016512日,时间跨度为18个月,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韩某某参与的时间跨度均超过了24个月,而起诉书指控豆某某为积极参加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韩某某为一般参加者,充分证明公诉机关不是以参与时间长短作为是否认定为积极参加者的依据;

    再次、豆某某没有提供交通工具,每参与一次收入为500元,贾某某、贺某某、李某甲提供了交通工具,每参与一次收入为800元,但豆某某认定为积极参加者,贾某某、贺某某、李某甲认定为一般参加者,充分证明公诉机关不是以是否提供交通工具及收入高低作为是否认定为积极参加者的依据;

     最后、豆某某只是去参加,算个人数,没有开工程车,每参与一次收入为500元,李某乙、王某某每次参与都开工程车,每参与一次收入为1000元,但豆某某被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李某乙、王某某被认定为一般参加者,充分证明公诉机关不是以是否开工程车及收入高低作为是否认定为积极参加者的依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虽指控豆某某参与了19起收车,但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已经宜阳公安机关处理、第9起已经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决、第56712161920起证据不足、第17起和第23起重复计算,即在不重复计算的情况下,证据充分的共计9起,无论将参与次数的多少、收入的高低、参与时间的长短作为认定积极参加者的依据,还是将是否提供交通工具、是否驾驶工程车作为认定积极参加者的依据,豆某某均不构成积极参加者。

    (注:详见本辩护人向合议庭提供的统计表格)

    二、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1)、豆某某不具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故意 

    豆某某第一次参与收车即被宜阳县公安机关处理,当时宜阳县公安机关以违反社会治安对豆某某处以罚款和15日拘留,豆某某最后一次参与收车的受害人报警后,驻马店公安机关以涉嫌犯罪为由进行了立案侦查。充分说明豆某某刚开始不知道是犯罪而参与收车,豆某某知道是犯罪后就不再参与收车。据此,辩护认为豆某某是在不明知收车是犯罪的情况下而参与的,故豆某某不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观故意。

    2)、本案不具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必须的经济特征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同时确定了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具的“经济实力”在2050万元幅度内,自行划定一般掌握的最低数额标准。本案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中并没有“经济实力”的具体数额,为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举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证据不足。

    3)、本案不具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保护伞”

    司法实践、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座谈会纪要均将“保护伞”作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要件之一,根据起诉书及公诉机关的举证可以确定,本案不存在“保护伞”,充分证明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4)、本案不具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必须的组织特征

     本案虽然人数众多,并达到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规定的10人以上,但人数众多并不必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可能是团伙犯罪或犯罪集团,根据卷宗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定每次收车是否参与的决定权在参与者本人、各被告人之间不存在纪律或制度的约束、也不存在统一住宿、报酬的支付系临时工式的一次一结算,这些充分证明各被告人之间不存在组织与被组织、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5)、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行为多样性

     本案的多个罪名系公诉机关违背“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拼凑而成

    首先、起诉书指控庞某某的非法侵宅罪和39起寻衅滋事罪均系以强行入户的手段将受害人的车辆开走,根据竟合原则,应择一重罪处罚,即应认定为庞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非法侵宅罪,但公诉机关为了规避单一犯罪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实践,不惜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寻衅滋事犯罪认定为非法侵宅犯罪。

    其次、公诉机关罗列谢某某的盗窃犯罪,属于谢某某自己的单一犯罪,与本案其他被告无关,不能作为黑社会性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事实进行认定。

     三、辩护人对豆某某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犯罪不持异议,但建议贵院纠正公诉机关对豆某某寻衅滋事犯罪指控的下列错误:

    1)、受害人违约系案涉寻衅滋事犯罪案发的根本原则,受害人对案涉寻衅滋事犯罪具有绝对的过错,但起诉书未将受害人的过错给予表述;

    (2)、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寻衅滋事已被宜阳公安机关处理过,在宜阳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文书没有撤销之诉,再将该起作为犯罪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3)、起诉书指控第9起寻衅滋事已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决,该生效的判决没有认定豆某某参与了此次的收车,应以该生效的判决为依据认定豆某某没有参与;

    (4)、起诉书指控的第17起和第23起寻衅滋事系同一件事去了两次,不应重复计算;

    (5)、起诉书指控的第567起寻衅滋事没有豆某某的供述,仅有同案被告李冲冲的供述与辩解,形成了李冲冲与豆某某一对一对供述,应以证据不足认定豆某某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567起寻衅滋事;

    (6)、起诉书指控的第12161920起诉寻衅滋事没有豆某某的供述,虽然有同案其他被告的供述与辩解,但同案其他被告的供述与辩解不属于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贵院应慎重考虑、充分论证后结合豆某某的当庭陈述给予客观认定。

    四、关于对豆某某的量刑建议

    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对豆某某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辩护意见供参考,望采纳。



       辩护人:耿立广、钱昌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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