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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靖刑初字第359

    公诉机关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明,又名王刚、王小刚,化名王天禄,男,197351 6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身份证号码5224231973051693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雨朵镇扯泥村二组。因犯盗窃罪于2000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 0049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2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223日被监视居住,31日被刑事拘留,31 2日被监视居住,200851 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 008)3 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犯盗窃罪,于200811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于20081219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0091l9日移送本院恢复审理;200922 6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2 0 0932 6日移送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工明及其指定辩护人戚桂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58日凌晨,被告人王明采用爬窗入室、撬锁等手段,在本市马洲金店二楼柜台内窃得首饰220件,价值人民币105756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明系累犯,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明否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认定被告人王明盗窃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明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失去了人身自由,应当予以折抵刑期。

    经审理查明,200658日凌晨,被告人王明采用爬窗入室、撬锁等手段,在本市马洲金店二楼柜台内窃得首饰7件,价值人民币955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瞿宏证言及报警登记表证实:200658时,发现原马洲金店失窃并报警。

    2、证人郭婷证言证实:原马洲金店失窃AU7 50型、PT900型、PT950型各类铂金首饰220件、进价总价值人民币2934735元等情况。并证实马洲金店实行全电脑化管理,失窃220件首饰是根据电脑中的库存单,减去当天存于保险柜中未被窃的首饰及在营业柜台中未被窃走的首饰得出的数字,据此打印出退库单。

    3、证人朱斌、陆璐、袁晓丹、郑永清证言证实:该店于200658日失窃铂金首饰的情况,并证实该店夜间有一个老头在一楼看店。

    4、证人周晓明的证言证实:失窃的首饰中,深圳一方首饰公司的首饰38件,总价值人民币46593.00元。

    相关书证:深圳一方首饰公司2 00651 8日开具的No00323696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马州金店退库单反映马州金店失窃的物品中有38件系深圳一方首饰公司委托靖江方销售的,事后,靖江店方以此数量与深圳方结算的情况、3 8件首饰的清单及江苏黄金珠宝检测中心的证明。

    5、证人季琴秀的证言证实:常州金银饰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史宝大于2 00658日至原马洲金店清查并认可失窃铂金首饰182件的情况。

    相关书证:常州金银饰品有限公司2 00651 6日开具的No00214950号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46880.50元及马州金店退库单反映马州金店失窃的物品中有182件是常州方委托靖江方销售的,事后靖江方以此与常州方结算的情况。

    常州金银饰品有限公司及深圳一方首饰公司销售给原马洲金店铂金首饰图片:反映了铂金饰品原物特征的情况。

    6、被告人王明在侦查及批捕阶段先后五次供述:其使用的王天禄是其叔叔王政昌家儿子的名字,其真名叫王明。曾

先后二次因盗窃被判刑。其于200651日到达靖江后,因无工作,无经济来源,便想偷窃,在200658日凌晨,来到靖江市区一条十字路口,看到马洲金店的牌子,其在金店四周看了一下,看到金店后面是拆迁的房子,从一片拆迁房的废墟中独自爬窗进入原马洲金店2楼,其从地上找了一块长约一米左右、二十多公分宽、四五公分厚的木板,搭在金店二楼的窗台上,踩上木板打开防盗窗、铝合金窗,其首先打开留有缝隙的铝合金窗户,  然后拔开插销寸丁开了防盗窗上斜面的舌锁。进入后发觉一楼似乎有保安值班就未进入一

楼盗窃,而是在二楼内查看,有五、六个柜门上挂着小铜锁,其伸手就拧开,拧开了的锁放在裤兜里,然后拿首饰,拿到后也放在裤兜里。其大约搞了四个柜台的首饰,偷了铂金嵌有红蓝绿宝石的戒指、铂金项链、铂金耳钉等物后,就从原窗户爬出来。  出来后,其将四把铜锁扔进路边的垃圾桶。接着就回到其睡觉的菜地,将裤兜里的首饰掏出来装入袜子并藏在菜地。这些首饰大约有一百八、九十件。

    随后,其乘坐长途客车赶往杭州,然后在杭州坐火车逃往贵阳,进行销赃。销赃所得,其在贵阳大营坡赌了两三天,全部输光。

    7、证人王政昌证言证实:其亲侄子王明曾用王刚与王小刚等名字,1999年因与他人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等情况。王天禄为其大儿子的名字。

    8、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明对所窃部分铂金首饰照片进行辨认,指认有7枚首饰系其所盗窃。

    9、靖江公安局2 006581 5时发布的协查通报,反映原靖江市马洲金店于2 00658日失窃22 0件铂金首饰。

    1 0、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照片证实了  2 00658日靖江市马洲金店失窃现场有关情况,其中反映,  二楼楼梯口北墙上有一铝合金窗,窗户呈打开状态,外防盗窗户口呈打开状态,珠宝柜台2469号柜台挂锁缺失,柜门呈打开状,2号柜台台面玻璃上提取4枚指纹、2号柜台不锈钢门框上提取5枚指纹,6号柜台不锈钢门框上提取5枚指纹。

    1l、靖江市公安局()()()[2007]80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对200658日在原靖江市马洲金店失窃现场提取的指纹,经鉴定2号柜台台面玻璃上3枚指纹分别是被告人工明左手食指、中指、环指所留、2号柜台不锈钢门框上4指纹系被告人王明左手食指、  中指、环指及右手拇指所留。

    12、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 000)黔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被告人王明因犯盗窃罪于2 00072 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5 000元的情况。

    1 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 007)奉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至2008222日止。

    14、贵州省黔西县雨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明的年籍等基本情况。

    1 5、辨认笔录:周高伦、王政昌辨认被告人王明在侦查机关所报的王天禄名字,为王政昌之子的名字。

    关于被告人王明所提出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明从监狱提回靖后没有受伤记录,且侦查部门出具证明说明对被告人工明没有刑讯逼供,故被告人王明所提出辩解意见得不到相关证据的印证。故对被告人工明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明否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起诉认定被告人王明盗窃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明在20071228日初次供述时,否认到过江苏,不知道靖江这个地方,说明其在有意回避;其次,被告人王明自200815日起在侦查阶段对在本市马洲金店盗窃铂金首饰多次作过有罪供述,且供述稳定、客观,其供述的犯罪情节与现场勘验检查情况相吻合(如从该店的二楼窗户入室,该店二层中间一圈柜台,  4把挂锁被拧掉等);再则,被告人王明对3 0件珠宝首饰的照片进行辨认时,被告人工明明确指认了其中7件首饰为其所窃;同时,失窃现场留有被告人工明两手4只手指的共计7枚指纹,且指纹留在营业人员所站的柜台内侧的不锈钢门框、台面玻璃上,说明被告人王明拧了柜台挂锁并翻动了框台内物品;庭审中,对现场留下的指纹,被告人王明又辩称该指纹是其与同事一起逛商店时留下的,说明其是围绕证据改变口供,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综上所述,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明在马洲金店实施了盗窃铂金首饰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王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

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在马洲金店盗窃铂金首饰22 0件,价值人民币1 057 56元的事实。经查,马洲金店在200658日失窃铂金首饰22 0件的事实,有该单位的退库单及朱斌等多位证人的证言证实。但由于退库单是2 00651 5日才打印出来的,  距离失窃有一周时间,尚不能排除证据不实的可能性,且被告人王明在200658日凌晨实施完盗窃后,马洲金店二楼的窗口已呈打开状态,不能排除有其他人再次进入马洲金店盗窃的可能性。因此,根据被告人王明对盗窃事实的供述及对失窃物品的辨认笔录,本院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法律精神,认定被告人工明盗窃了马洲金店的7件珠宝首饰。另外,该7件珠宝首饰在上柜台销售之前均经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鉴定,然后出具了检测证书,故以7件铂金首饰的零售价计人民币 9556元作为盗窃金额加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犯有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  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王明从重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唯盗窃数额应予纠正。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王明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失去了人身自由,应当予以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经查证

属实,故予以折抵刑期。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子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项第四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223日起至20132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明违法所得人民币95 56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朱肇曾

人民陪审员  陈红霞

人民陪审员    

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顾蕴青

盗窃马洲金店----律师成功辩护----公诉方认定盗窃10余万元,最终法院认定9556元。靖江律师在线靖江资深律师戚桂刚网址http://www.fl168.com/Lawyer26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