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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泰靖刑初字第33

    公诉机关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身份证号码32108619***********,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市***###******号。因本案于20107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绰号“老开”,男,19******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身份证号码321183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句容市***********号。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3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经减刑于2 0 06年6月4释放。因本案于201071 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 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男,19******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身份证号码321123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句容市****************号,因本案于201078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81 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郭”,男,19******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身份证号码3211831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句容市***************9号。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 99 3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经减刑于2 00262日释放。因本案于201081 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抓获,  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1 6日被逮捕,现羁甲于靖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左广红,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绰号“杨子”,男,19******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身份证号码32112319************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句容市*****************号。因本案于201071 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l 3日被逮捕,现羁甲于靖江市看守所。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刘****、王****、王某某、王某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凤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4月间,被告人孙****自称与某某有债务纠纷未得偿还,遂与被告人王某某计议由其出资雇请被告人刘****、王****教训某某之弟某某某。4月中旬,被告人孙****、刘****、王某某、王****在本市寻找某某某及其家人未果,即谋划绑架某某某之子某某某某(1 99 810l8日生)

2 01 05月至7月间,被告人孙****、刘****、王某某、王某等分别结伙, 多次守候、跟踪辨认某某某某,伺机作案。其间,被告人王某某因故退出,被告人刘****另行纠集被告人王某参与。2 0l 07711时许,被告人刘****、王某、王****驾乘轿车,对某某某某进行跟踪,在本市中洲路博客园餐馆门前,被告人刘****强行将某某某某抱至车上,与被告人王某持玩具枪对其威胁,用衣物捂嘴及遮住其眼部。在逃窜途中,被告人刘****多次用手机联系某某某,  索要赎金人民币 300万元。次日凌晨,被告人刘****、王某误以为被警方围追而逃跑,被告人王某将某某某某送回本市途中被警方抓获,某某某某被解救。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刘****、王****、王某某、  王某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戚桂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共同被告人实施绑架的暴力程度轻微、持续时间不长,被告人等索要的巨额赎金实际未取得,故被告人等绑架行为情节较轻;2、被告人等实施绑架系因索债不成,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前因; 3、被告人孙****归案后坦白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绑架过程中未使用玩具枪威胁被害人某某某某。

    被告人王****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左广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受支配地位,属从犯;2、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预备时动退出犯罪活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亦辩解称绑架过程中未使用玩具枪威胁被害人某某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数被告人的绑架行为属情节较轻:2、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中,针对被告人提出的未使用玩具枪的辩解意见,

公诉人认为,被害人某某某某被解救时,  数名被告人尚未到案,

其关于被告人刘****、王某持玩具枪向其威胁的陈述客观可

信,  且得到被告人王****等人供述的印证。针对辩护人提出的

数被告人绑架行为属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认为,数被告人从计议到实施绑架,时间达三个月,  数被告人以未成年人为对象,  以勒索巨额赎金为目标,以持玩具枪、捂嘴、遮眼等暴力手段威胁被害人,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心理伤害,不应认定“情节较轻”。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议找人帮被告人孙****解决纠纷,并纠集被告人刘****  ****参与,不应认定为从犯,但被告人王某某在与其他被告人产生矛盾后主动退出犯罪活动,考虑其主观恶性相对较低,可酌情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4月间,被告人孙****声称某某欠其货款,其多次向某某家人索债未成,与被告人王某某计议由其出资纠集人员教训某某之弟某某某, 后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刘********参与。4月中旬,被告人刘****、王某某、王****租车至本市,在被告人孙****带领下至渔婆路、新天地小区等地寻找某某某未果,  数被告人即谋划绑架某某某之子某某某某以勒索巨额赎金。20105月至7月初,被告人孙***、刘****、王某某、王****等分别结伙,多次至本市新天地小区、外国语学校等地,守候、跟踪以辨认某某某某,  伺机作案。5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已辨认出某某某某相貌向被告人孙****骗取经费予以私吞,  与被告人孙****等产生矛盾,遂自动退出犯罪活动。后被告人刘****另行纠集被告人王某参与。

    201077日早上,被告人孙****骑摩托车、被告人刘****、王某、王****驾乘套用牌号为苏ACRll 9的伊兰特轿车,在本市新天地小区蹲守,跟踪某某某某至小神龙培训班附近,确认某某某某在此上课后,被告人孙****至银行取款凑足2000元交给被告人王****等作经费,随后离开。被告人刘****、王某、王****则在培训班附近继续守候。11时许,某某某某从培训班放学步行回家,被告人刘****  王某、  ****驾车跟踪其至本市中洲路博客园餐馆门前,被告人刘****强行将某某某某抱至车上,与被告人工杨轮流持玩具枪对其威胁,用衣物捂嘴及遮住其眼部由被告王****驾车经泰州等地往南京栖霞方向逃窜。途中,被告人刘****多次用手机联系某某某,索要赎金人民币 300万元;被告人王****多次私下与某某某电话联系,  要求某某某报警并明确不能私了。次日晨,被告人等行至南京市郊区附近,被告人刘****、王某误以为被警方围追而下车逃跑,被告人王****即电话通知某某某,其驾车送某某某某回靖江,当车行至扬州砖桥收费站时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某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等人的证言,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被告人作案车辆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原句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刘****、王**、王某某、王某亦有多次稳定的供述在卷,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刘****、王某在绑架过程中是否存在使用玩具枪威胁某某某某这一情节,经查,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被害人某某某某的陈述证实,且被告人王****、刘****在侦查阶段亦有多次稳定的供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各被告人绑架行为是否属情节较轻,本院认为,本案数被告人于中午放学时段在学校附近的繁忙路段,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顾同行学生的反对,强行将被害人抱上车采用捂嘴、蒙眼、使用玩具枪威胁等手段,勒索财物特别巨大,且各被告人为实施犯罪事先预谋,多次踩点,虽未造成严重后果,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对象、手段、勒索数额及给被害人本人及其家人造成的严重身心伤害,不宜认定为“绑架情节较轻”。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人等绑架是否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前因,经查,被告人孙****与本案被害人某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某某某无任何过错,且被告人等在计谋教训某某某未成之后,犯意已经转变,从被告人等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向被害人勒索巨额钱财看,也足以说明被告人等的犯罪目的。  即使被告人孙****与被害人某某某之兄某某有经济纠纷,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能作为本案从轻处罚的理由。  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属于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虽与被告人孙****计谋纠集了被告人刘****、王****参与犯罪,但此时的故意在于教训某某某,在教训未成之后,被告人等犯意转化。被告人王****5月下旬退出犯罪活动时,被告人等对某某某某相貌尚未明确辨认,被告人网***军亦未直接参与实施绑架,  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可以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在绑架过程中多次要求某某某报警,明确不能私了并主动驾车将某某某某送回本市,在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节,院认为,被告人王****犯罪后主动向被害人承认作案,  要求报警,即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后在送被害人回靖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  可以视为自首。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刘****、王****、王某某、王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刘****  ****、王某某、  王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刘**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刘

***、王****、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系从犯, 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刘****、王****、王某某、王某均自愿认罪,  故均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减轻、  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至刑事拘留前被羁押期间,失去人身自由,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

一、四款、 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 079日起至20217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71 0日起至20227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78日起至2016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 0811日起 2016年2月9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710日起  2020年7月9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长 陶 永 华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王森 红

                                    O一一年六月二日

                                        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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