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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来源:赵天启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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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 某 参 加 黑 社 会 组 织 罪 辩      

审判长、审判员:

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二道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吉林华信律师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郭某一审的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郭某辩护。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经过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对案件事实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

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现仅就对被告人郭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事实部分及量刑的从轻、减轻情节发表以下辩护观点,供合议庭参考。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事滋事罪的部分事实,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

公诉人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郭某,辩护人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事滋事罪在犯罪事实和情节上,公诉机关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理由如下: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在第七、第八两起犯罪中,经事先预谋,在菜里放玻璃碴子、在菜里放蟑螂,用以敲诈。这两起犯罪是典型的敲诈勒索犯罪,但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当庭供述中,对两起犯罪都否认了自己参与事先预谋。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到现在为止,没有证据指向被告人在两起敲诈勒索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事先预谋,及具体分工。这两起指控,被告人是在得到王某和张某贺的通知后,才和张某贺打车前往饭店的,至于干什么去,被告人不知情。而且到了之后,也一直在车里,没有下车,更没有进饭店吃饭,既没有看到玻璃碴子,也没有看到蟑螂,更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至于两起敲诈所得,被告人是在办案单位才知道。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

2、起诉书指控:2010年秋天,被告人王某逐步纠集王某斌、王某、张某贺及被告人郭某等13人成立涉黑犯罪团伙,2011年年初命名为心义社。通过庭审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辩护人得知,被告人郭某2010年秋天到2011年年初,根本就不认识王某,而认识王某是在2011年二月末,何来在2010年秋天被纠集、被成立涉黑犯罪团伙。公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经何人介绍、又是如何参加的心义社。心义社三个字,被告人是在办案单位得知的。不能仅凭被告人参加两次打人事件,就推定被告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因此,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郭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

3、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郭某参与两起打人事件,即其指控的第十、第十三两起打人事件,被告人完全是出于朋友情面,充其量就是站脚助威,不符合寻事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被告人郭某犯有寻衅滋事罪,但被告人对打人事件认罪。

依据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

二、被告人郭某具有如下法定从轻,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及情节。

1、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是被人要约,不是犯意提起者,不是犯罪组织者,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郭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事实。

2、被告人郭某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前科,应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前后一致,确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比较好,已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

4、被告人郭某犯罪时未成年,不到17周岁,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三款规定,属法定从轻,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

5、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没有前科劣迹,在犯罪中的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郭某属未成年,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郭某应当依法被适用“从轻、减轻”的规定。

辩护人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郭某予以从轻处罚,从宽量刑,给被告人郭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望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赵天启        

 

201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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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赵天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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