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天启律师

赵天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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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毒辩护词

来源:赵天启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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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某一审的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李某辩护。接受委托后,我多次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经过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对案件事实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

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现仅就对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事实部分及量刑的从轻、减轻情节发表以下辩护观点,供合议庭参考。

一、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

辩护人首先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贩卖毒品罪的定性,辩护人û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在贩毒时间、情节及数量上,公诉机关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理由如下:

1、第一项指控被告人李某参与贩卖六万余粒麻谷û有证据支持,不能认定

六万余粒麻谷,数量上的模糊性,说明了证据上的不确定性,究竟是多少,是余100粒、还是余56千粒。毒品犯罪,有一粒是一粒,有一克是一克。纵观全案及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证据的质证,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参与到200734月以来的六万余粒的贩毒活动中。

2、公诉人所指控200734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熊某、王某德、孔某雄贩卖毒品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

公诉人指控:200734月以来,被告人张某鹏等多名被告人在长春多次组织贩毒,张某鹏、赵某峰负责联系被告人熊某、李某等购进毒品,王某威等汇毒资给熊某,熊某通过李某等购进麻谷以快递方式发往长春。

以上对被告人贩毒时间上的指控,û有证据证明,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归案当天的供述(见公安第二卷175页)及以后的供述,均供述和被告人熊某相识时间为20093月。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见公安第二卷220页)也多次承认是20093月与李某相识。本案其他同案犯也供述李某与熊某相识于20093月。

被告人李某和熊某是20093月相识,那ô在过去的两年间,即200734月至20093月之前又怎能在一起贩卖毒品呢?【而恰恰是这两年,被告人张某鹏、赵某峰伙同熊某等及其他被告人共贩卖毒品(见卷二48页、83页),被告人赵某鹏供述自己就赚得100万元左右。而大部分毒品都是通过被告人熊某购进的(见卷八49页、卷二83页)。】被告人李某在这两年中,根本û有参与以上被告人的贩毒活动。因此,指控被告人李某,从200734月以来开始贩卖毒品六万余粒,û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不能认定。

3、公诉人所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数量一次是10500片麻谷、一次是9400片麻谷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1)起诉书的第二项指控:熊某将从李某、王某怀、孔某雄处购得的10500片麻谷,由广东发往长春。

这是本案的最后一起贩毒案件,(见公安卷二232页)(熊某打电话给李某要10000片麻谷,李某电话通知了孔某雄,熊某通过网银直接汇钱给孔某雄。)这起贩毒案件,是被告人熊某主动联系被告人李某要的毒品麻古,再由被告人王某怀雇两个人,从云南运到东莞(见卷八22页、24页)后,直接被熊某放入车内带回家中。被告人李某û有接触到由被告人王某怀雇的两个人运来的毒品,也不知道运来麻谷究竟是多少。但王某怀的供词却说出了毒品的数量,被告人王某怀找了两个人即阿秒、阿粽运麻谷。(见卷八28页询问笔¼)问:“他们是通过什ô方法运输毒品的?”答:“他们把毒品麻谷用胶带纸包装成鸭蛋形状,塞入肛门里带回来,ÿ个鸭蛋装550粒麻谷,ÿ个人能带三四个。”按ÿ人带四个蛋形的上限计算,两人可带八个,ÿ个蛋形可装550片,八个蛋形可装4400片。那ô理论上,我说的是理论上,最后一次运来的麻谷只有4400片。因此,被告人李某参与的最后一起贩毒案所涉及的麻谷,不应认定为10500片。

2)起诉书第三项指控:“通过熊某、李某从孔某雄处一次购买麻谷9400余片。”依据公安机关侦查卷二,被告人熊某供述(见卷二231-232页),熊某说“这批货出了点差头,丢了2000片麻谷,我自己又找柱子购买了2000片,发给长春的赵某峰9500粒。”发送毒品的时间是 1027,由于这批货出差了,被告人熊某和李某飞到版纳,又打车到达洛的新星宾馆熊某亲自取的货,但实际拿û拿到麻谷?拿到是多少,熊某û有交代,也û有证据证明,至于是否是真的丢了,还是根本就û有9500片麻谷,同样û有证据证明。但有以下两点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一是在毒品的运送过程中,运送毒品的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毒品自然也被收缴了,也就不存在9400粒麻谷了;二是被告人熊某被公安机关抓到后的前两次供述说,阿峰让我找一个叫柱子的要货,我把阿峰汇给我的款提出现金,然后同柱子一手交钱,一手拿货,他走后,我点麻谷的数量,第一次是14000粒,第二次是10000粒,第二次发给阿峰的时间是今年的1027(公安卷二 211页)。因此依据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参与的这起贩毒,其实是柱子贩卖给被告人熊某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此次贩毒数量为9400片麻谷。

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两次贩卖毒品数量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

二、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的地λ(酌定、法定从轻情节)

1、从犯罪动机来看,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主观恶性比较小。

被告人李某在犯罪时拥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但却因贪小利误入贩毒的歧途。在与被告人熊某相识后,在主观上并δ追求以贩毒为业或者为收入的主要来源。李某的这种心态与本案那些以贩卖毒品为业,通过贩卖毒品获取暴利的动机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在主观恶性上,李某的主观恶性要比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要相对小许多。

2、从毒品的来源和具体实施看,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

被告人李某贩卖的毒品来源于孔某雄,两次贩卖毒品均是应被告人熊某要求而联系,熊某卖给何人,李某并不知晓。由此可以看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属居间介绍,仅仅起到一个传话的作用。被告人李某既不是本案毒品的所有者或持有者,也不是购买毒品的具体实施者,更不是贩卖毒品的出资者。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也是非常有限的。

3、从贩卖毒品的获利看,被告人李某在毒品交易过程中仅是个掮客、是个马仔。

被告人李某在贩毒活动中,仅起到联系的作用。在为毒品买卖双方联系上后,由买卖双方直接见面,商谈毒品交易的数量、质量和价格等,而被告人李某并不参与商讨,也无权参与。在双方毒品买卖成交后,熊某只给了被告人李某27片麻谷(见卷二183页)。由此看出,被告人李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的仅仅起到联系的作用,与主动贩卖,主动联系买家是不同的,充其量也是熊某、孔某雄毒品交易双方的马仔,否则,又怎能只得到27片麻谷呢?

4、从共同犯罪的构成上看,被告人李某作用较小。

在本案中,有两个主要的犯罪地点,一个是长春市,一个是珠海市。在犯罪地长春有被告人张某鹏、赵某峰等多人。在犯罪地珠海有被告人熊某、孔某雄、王某怀、李某等。在犯罪地珠海,被告人李某只起到联系卖家的居间介绍作用,相对于熊某、孔某雄等人而言,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5、从认罪态度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û有反复。

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后能够如实的坦白交代,且有悔悟之心。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恳求政府给予宽大处理,说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

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李某口供及刚才的庭审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都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办案人员共十多次的讯问,前后供述一致,说明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从几次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李某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这一情节。

6、从珠海犯罪地犯意的提起看,不是被告人李某

通过庭审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熊某和李某,原本二人并不认识,经赵某峰介绍相识,两次毒品的贩卖,都是被告人熊某主动联系被告人李某,(见公安卷二 226页、230页、232页)从这一事实中可以看出,珠海犯罪地犯意的提起是熊某,被告人李某是被动的参与贩毒。我会见被告人李某时,李某自己说,如果我不认识熊某,û有熊某的买家,我这个案子就û了,我就不会在这里了,指不会在看守所了。

7、从购买毒品出资看,被告人李某不是出资人,也不是购买毒品数量、价格的最终确定者。

在公诉人指控的后两次贩卖毒品中,都是熊某主动联系李某的,(见公安卷二226页、230页)被告人李某应熊某的请求,帮助其和孔某雄联系购买毒品,他本身即不是出资者也不是毒品的购买者,其贩毒资金û有一次从被告人李某的账户中转入或转出。购买毒品的毒资是熊某本人提供并自己在网银直接转走的,虽然是李某事先在电话里和孔某雄谈购买毒品数量、价格,但最后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格,以及最终是否购买毒品,都是熊某和孔某雄当面洽谈或电话沟通(见公安卷二230页),被告人李某û有也无权做出任何决定。

8、被告人李某检举了一起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立功表现。

在关押候审期间被告人李某向侦查机关提供了一个重要线索,(卷二198页)即发生在珠海的一起故意杀人案件,这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容猛û有得到应有的制裁,公安局也û有掌握此人的此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的此行为属于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的行为,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希望法庭对此事实进行相关的核实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与考虑。

三、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意见

本案贩卖的毒品是麻谷,但到目前为止,国家已对多种新型毒品的处罚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贩卖麻古的行为法律并û有明文规定。当然,û有明文规定,不等于不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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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赵天启
  • 执业律所:吉林航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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