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7年5月底,孟某通过委托珠海市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代理公司)以57.5万元购买了他人所有的春泽名园15栋202房(以下称202房)。6月底,孟某在付清房款后,为了尽快出售套现,又委托房产代理公司经理李某将202房再行出售,并由李某负责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7月6日,买主彭某与房产代理公司签订购买202房的《房屋买卖认购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房款总价62万元,并约定先支付首期款,剩余42.8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由于202房的产权没有过户到孟某的名下,而是由原业主公证委托房产代理公司经理李某办理卖房的一切手续,所以,银行按揭款只能放款到原业主或其委托人房产代理公司经理李某的个人账户上。孟某当时担心资金安全,就到房产代理公司找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龚某,龚某告诉孟某资金肯定没有问题,因为李某转帐的银行存折由龚某保管掌握,所以,孟某就要求龚某一定要保证该资金的安全。8月1日下午,买主彭某同李某前往工商银行南山支行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银行放款的账户是李某的个人账户。9月28日,银行通知将按揭款42.8万元转到了李某的帐户。29日上午,龚某在得知孟某要回台湾后,要求李某将按揭款42.8万元转到龚某的个人账户上,并与李某前往银行办理转帐。29日下午5点,龚某在工商银行南山支行从帐户中提现40万元。30日,龚某又提现2.8万元,并于30日上午坐车回到湖南益阳。10月2日,龚某更换了手机号码,就再也没有与孟某联系过,并用这些钱偿还债务和购买车辆。
另查明,孟某和龚某合作共同投资成立房产代理公司,孟某负责向公司介绍业务,龚某负责经营管理。
案件分析:
通过分析龚某涉嫌的基本案情,对龚某涉嫌构成的罪名有四种不同意见,认为:一、龚某涉嫌构成诈骗罪;二、龚某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三、龚某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四、龚某涉嫌构成侵占罪。
因为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有时比较容易混淆,并且,各罪都是以他人财物为对象,都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上都是出自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所以,正确区分各罪是正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罪名的关键。对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各构成要件容易区分之处本文不做赘述,本文仅就其容易混淆之处进行分析区分。
首先,我们区分诈骗罪与侵占罪:第一,犯罪故意的内容和产生的时间不同。诈骗罪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以不为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知道的秘密手段非法获得他人财物,且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非法获得他人财物之前;侵占罪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以非暴力的手段非法占有自己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且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已合法持有他人财物之后。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诈骗罪是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侵占罪必须是拒不退还或交出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第三,犯罪对象不同。诈骗罪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犯罪前并不持有他人财物;而侵占罪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在犯罪前已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所以,我们正确区分诈骗罪和侵占罪的关键在于把握行为人是否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在先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没有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在先,而是一开始或在获取财物前就是通过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财物,即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在先,进而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方法,将财物据为己有,则构成侵占罪。
在本案中,孟某是基于与龚某的投资合作关系,相信龚某所言“李某转帐的银行存折由龚某保管掌握”,可以保证其资金的安全,实际上李某转帐的银行存折确由龚某保管掌握,所以,龚某不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龚某在按揭款到李某帐户后实际上已合法持有了该笔款项,并开始了保管行为。龚某在获知孟某要回台湾时产生将代管的按揭款据为己有的想法和行为,并要求李某将款转到自己的帐户,并开始提款。由此可以看出,龚某的侵占意图和行为发生在已合法持有孟某的财产之后,应当构成侵占罪。
其次,区分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在正确区分两罪之前,要先认识到两罪之间最容易产生混淆的情形,之后分析在这种情形下如何正确区分两罪。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欺骗的方法,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由于这种情形与侵占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件极为相似而使两者容易产生混淆,也就是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是否必然构成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我们认为,还应当结合刑法的具体规定来看。从合同诈骗罪的法条来看,法律未规定行为人收受上述款物后逃匿的原因,所以,不管什么原因,原则上都符合该种情形。但是,收受财物后逃匿仅仅是行为人实施的方法行为,只是一种客观行为,则还需要结合法律的其他规定来认定该客观行为背后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因此,并非因为合同诈骗罪中规定了该方法行为,而行为人一旦实施了该方法行为,就足以认定为诈骗行为,只有行为人在实施的前行为过程中有诈骗的表现或又有辅助诈骗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在收受财物前实施的行为过程中已有诈骗的表现或又有辅助诈骗行为,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诈骗行为。
由此可见,要正确区分两罪,关键在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恶意的时间。根据刑法理论,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都要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恶意为内容的主观要件,但两罪的根本区别是: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恶意之前,是否已因代为保管而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先行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恶意,后以欺骗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自愿”将财物交于行为人代为保管,行为人占有财物后拒不返还,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因代为保管而先行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后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恶意,而使用欺骗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拒不返还,其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
在本案中,龚某的非法占有行为虽然也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行为与合同诈骗行为一样,在客观上给被害人造成同样的损失,也都侵犯了合同管理制度,但在主观罪过上却有明显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在持有他人财物之前主观上不仅有“占”的故意,还有“骗”的故意;而龚某在合法持有孟某财物之前既没有“占”的故意,也没有“骗”的故意,只有为了孟某资金安全“代为保管”的故意,龚某“占”的故意产生在已合法持有孟某财产之后,并且自始至终都没有“骗”的故意。所以,我们认为龚某涉嫌的行为应当以侵占罪处理,既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又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第三,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也是明显的:第一,主体不同。侵占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非国有企业、公司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第二,主观方面不同。侵占罪的主观内容是明知是他人的代为保管的财物或遗忘物、埋藏物,决意占为己有,拒不交还;职务侵占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单位财物而决意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第三,客观行为方式不同。侵占罪是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且必须事先合法持有他人的财物,再利用各种手段拒不交还,据为己有;职务侵占罪则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产据为己有,而且财物是否事先已为行为人合法持有不影响本罪成立。第四,侵犯的对象和客体不同。侵占罪侵犯的是仅仅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侵犯的客体是单位财物所有权。所以,正确区分两罪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的是单位财产还是代位保管的他人财产。
在本案中,龚某虽然是房产代理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基于与孟某的投资合作关系,使孟某相信龚某可以保证其资金的安全,并同意龚某保管其资金。在2007年9月29日下午,在孟某的资金转到龚某帐户上后,龚某才因为孟某介绍的业务量少致使公司亏损而产生将代为保管的孟某的资金占为己有的想法及行为。并且,龚某占有的资金属于孟某所有,而不是公司财产。因此,龚某涉嫌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对龚某涉嫌的行为以侵占罪处理,既可以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又符合刑法规定的主客观相一致的要求。所以,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龚某涉嫌的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
本案适用的程序
龚某涉嫌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关于侵占罪的规定,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案件的定性产生争议后,对本案在程序上应如何处理呢?因为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则属于绝对自诉案件,完全排斥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被害人对于案件享有排他的、独立的权利,被害人的自诉权与公诉权是截然对立的,此类案件只存在自诉权而不存在公诉权,也就是说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能适用公诉程序,检察机关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无管辖权,更谈不上控诉职能或公诉权的行使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对本案的程序处理要分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立案受理的。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应当在法定期间进行初查,如果发现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告知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初查后,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在进行侦查过程中,如果发现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撤销案件,告诉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若检察机关认为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就应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五条有关受理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意见书后,指定检察人员审查以下内容:(一)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对属于检察院管辖的且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应填写审查起诉案件登记表予以受理,而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则应作不予受理的决定。由于告诉才处理案件的起诉权完全由当事人行使,公安机关在接到检察院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
第三,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到法院的案件,若法院认为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法院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案件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五)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以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对本案作出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检察机关在收到终止审理裁定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后,应当怎么处理,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终止审理裁定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不正确的,可以提出抗诉;正确的,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应当书面说明退回的理由并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