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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出旅游发生交通事故擅自接转团的旅行社对游客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李英俊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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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出旅游发生交通事故擅自接转团的旅行社对游客承担连带责任

出境游遭遇车翻人残状告旅行社获赔22

擅接转团业务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

 

  人民法院报讯 焦女士与一家旅行社签订了赴新、马、泰旅游合同,之后该旅行社擅自将该批游客转让给另一家旅行社组团出游,岂料在泰国游览中大巴翻车,造成1死多伤的严重后果,焦女士在这场事故中亦身受重伤。由于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焦女士以侵权为由将两家旅行社告上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巨额索赔。1025日,法院作出一审宣判,判决与原告签约的旅行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万余元,本案第三人即受让旅行社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8年12月15,焦女士与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江苏省出境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焦女士购买中山国旅所销售的出境游旅游服务,游览点为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行程共计11日,保险项目为:旅行社责任险、购航空险、赠意外险,团费为4560元。同年1221日出发时,系由南京康辉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焦女士被倒团后全然不知情。1226日晚,焦女士等在泰国游玩时,其乘坐的旅游车突发交通事故,导致1人死亡、焦女士等多人受伤。当地权威部门认定,旅游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发后,焦女士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脾破裂、左锁骨闭合性骨折、胸腔积血、腰椎压缩性骨折等。

  2009年2月27,原告入住江苏省中医院治疗,康辉旅行社垫付住院费1000元,其间住院17天。此后,焦女士又入院行摘除肩部钢板手术,住院30天。20093月,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焦女士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焦女士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腰1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8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个月为宜。

  由于无法就责任归属和最终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焦女士只好走上法庭,为自己的伤心之旅讨说法,以签约旅行社中山国旅为被告,将受让旅行社即南京康辉列为第三人一并诉至法院,提出总标的额为52万元的赔偿请求。

  案件审理中,因被告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第四至七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焦女士车祸外伤后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车祸外伤后,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经庭审质证,法院确定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损费、通讯费、资料翻译费、残疾赔偿金,上述总额为18068096元。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仅针对左锁骨骨折损伤而评定,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按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以上期限结合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期间,按相关标准计算本案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分别确定为18000元、12600元、378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法院综合考虑残疾等级、侵权情节、处理经过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对于原告支出的团费4560元,原告受伤后未游览其后安排的行程,从倾斜保护旅游者利益出发,法院酌定应返还费用为3000元。原告所称的意外保险金并非基于侵权主张的实际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的泰国理赔款,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赔偿总额为248060.96元。

  (李自庆 缪海燕)

  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释明■

  法院审理认为,按照《江苏省出境旅游合同》中的约定,旅游者享有人身、财物不受损害的权利,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物安全的旅行服务等。本案中,原告焦女士与被告中山国旅签订了赴新、马、泰11日游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又擅自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一批签约游客转让给南京康辉旅行社。康辉旅行社在具体落实原告等人的具体行程中,因车辆意外事故致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据此,被告中山国旅对原告焦女士构成侵权,焦女士本身无任何过错,无需分摊任何责任。

  法院还认为,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旅游业务转让给第三人,该转让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原告在旅游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并选择以侵权之诉作为其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康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焦女士227060.96元(已扣除了被告及第三人此前垫付的21000元);驳回原告焦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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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请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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