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宏律师

王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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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交易中的法律风险

来源:王明宏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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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交易中的法律风险

 

关键词  矿权  交易   风险

    

一、矿业权交易的形式

     广义上的矿业权交易,包括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上的矿业权交易。一级市场的矿业权交易,特指国家向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出让或授予矿业权;而二级市场的矿业权交易则形式多样,包括买卖、租赁、抵押、合资(作价出资)、合作经营、矿业企业的分立、合并、重组改制、上市及其他变更矿业权主体等方式进行的交易。本文所说的矿业权交易,是从狭义上来讲的,即仅指矿业权二级市场的交易。

在我国现行矿业法律体制下,矿业权交易的审批程序较为严格,手续也较为繁琐。因此,实务中,不乏交易双方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间接实现矿业权转让的做法。一般而言,在不涉及外商或国有企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交易程序较为简便快捷,有利于股权受让方尽快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从而达到间接控制和运营目标公司矿业权资产的目的。因此,尽管矿业企业的股权转让没有被我国现行矿业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为矿业权交易的一种方式,我们仍然可以将其视为矿业权交易的一种特殊形式。

    二、矿业权交易中的法律风险

    矿业权交易中存在诸多风险,诸如商业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等。以下主要介绍法律风险。

   (一)因现行法律制度的不合理或不完善而产生的风险

    1.矿业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一方不配合办理报批手续时的风险

    我国行政法规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经批准后生效。也就是说,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是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在合同一方(实践中多为转让方)出于某种目的而故意不履行报批义务,使合同无法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而生效的情况下,该合同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守约的一方能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也可谓见仁见智。这是目前矿业权转让交易中最突出、最典型、最普遍的风险之一。

     2.现行法律对于承包缺乏清晰的界定而产生的风险

    我国现行矿业法律、法规允许矿业权的出租和合作,但禁止矿业权的承包。但是,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未对矿业权承包作出明确的界定。实践中,矿业权出租、矿业权合作和矿业权承包之间往往难以区分,导致上述三种法律关系之间时时发生混淆,对合同的效力乃至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甚大。

    3.行政许可与物权混为一体而产生的风险

    一方面,由于我国长期以来习惯于通过行政手段调整和干预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矿产资源法在制定时相关理论准备不足,没有正确区分公法和私法、主体法和客体法、特许权和物权之间的区别和功能界限,从而导致我国矿产资源立法将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资格能力同矿权这种独立的物权相混淆,使得矿业权成了一种行政许可与物权合二为一的客体。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虽然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均属于用益物权,但是两者之间存在十分明显的差异。国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流转限制较少,且无年检制度或吊销制度。而矿业权则属于一种行政色彩十分浓厚的物权,不但其流转需要满足十分严格的条件,而且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对矿业权人实施吊销矿业权的行政处罚。矿业权被吊销的后果,就是矿业权归于消灭。这就是行政许可与物权混为一体而产生的风险。

    (二)以股权转让方式间接获得矿业权的司法风险

    实践中,不少当事人选择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间接获得矿业权。这种交易方式目前也面临着一定的司法风险。对于矿业公司的股份转让,应当根据相关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认定其是否属于变相转让矿业权。当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将全部或绝大部分股份进行转让,明确了涉及矿山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原来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已经完全退出了矿山的经营管理,由新的经营者进行管理,诉至法院后争议的主要标的系矿山企业及相关权证的归属、投资及收益等,在审理中可以确认为变相转让矿业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如在合同中仅约定了部分股份的转让,不涉及矿山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发生变更,在审理中不能够确认实际是变相转让矿业权的合同,可以认定有效。

    (三)整合风险

    随着矿产资源整合的不断深入,整合对矿业权交易所产生的影响也日益增大。根据国土资源部2009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探矿权,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的相关要求。据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能以不符合整合要求为由,不予办理探矿权的延续。在探矿权交易完成后,如果发生这种情形,受让人将面临极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在矿业权交易中,查明矿业权是否存在因整合原因而无法得到延续的情形极为重要。

   (四)矿业权不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所产生的风险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转让探矿权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3)探矿权属无争议;(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王明宏

2012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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