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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买卖合同中发票的作用?未开发票可否拒绝支付货款?

来源:练武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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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票是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从作用上看,发票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同时,发票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交易事实的证明材料。

  一、有发票是否代表交易真实存在?

  【案例】A公司持有一张由B超市开具的发票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10万,双方闹上法庭。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由B超市开具的发票来证明彼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B超市辩称,A公司提交的发票,是A公司因其他业务往来需要,请B超市代开,实际上双方并无产生买卖关系。最终A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凭证,也无法说清业务接洽、收货人、催讨货款等基本事实,法院最终驳回了公司的诉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上述规定表明了发票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法院应根据实际出发,结合个案情形,特别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综合的判断。因为发票仅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之一,但本身并非买卖合同。正因为发票并非买卖合同,A公司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决定了其只能败诉。

  二、约定先开具发票再付款,未开发票是否有权拒绝付款?

  【案例】A公司与B公司共同签订《装饰原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付B公司货款,B公司先要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接到B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付款给B公司。后A公司拖欠货款,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欠款。A公司主张B公司未依约向其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有权依据先履行抗辩权,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法院认为,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是买卖合同,B公司按时交付合格货物和A公司按时支付货款才是买卖合同双方应负的合同对价义务。出具增值税发票只是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附随义务的迟延履行并未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在A公司拒付货款的情况下,B公司有权不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注意:合同中明确约定卖方应出具发票而未出具的,因此给买方造成损失的,应该赔偿。

  三、就算已经开具了发票,并不等于已支付货款

  【案例】王先生在陈女士的超市赊三百箱饮料。后陈女士凭由王先生亲笔签名的送货单,以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起诉要求王先生支付5万元货款。审理中,王先生主张自己已经付清货款,理由是陈女士早已向其开具专用发票。鉴于王先生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最终支持了钟女士的诉讼请求。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即它仅是卖方的纳税义务和买方进货税额的合法证明,并不能作为买卖双方已经支付、收取货款的凭证或记录。王先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四、索要发票,并非可以诉诸法院

  【案例】一家公司从生产厂家购买价值30余万元的机器设备并付清全部货款后,多次要求生产厂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生产厂家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办理。无奈之下,公司于2015年5月9日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责令生产厂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出乎公司意料的是,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也指出,对“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就是说,要求卖方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而不是由法院主管。对卖方拒绝开具发票的行为,买方只能到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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