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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担保公司在应收帐款质押担保过程中出质人向债务人出具确认函的问题

来源:郑昕律师
发布时间:2009-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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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担保公司在应收帐款质押担保过程中
出质人向债务人出具确认函的问题
一、确认函只有担保公司持有,债务人并无留存,因此债务人很容易对该确认函产生遗忘或无从配合,故继续对出质人履行债务,而后假设出质人出于恶意,可以隐瞒或拒不上缴给担保公司。再假设出质人出于恶意,也可单方通知债务人继续对其履行债务,否认确认函的效力,担保公司难以对此进行监管和控制。
二、假设债务人出于善意或恶意,主张租赁合同无效或者提出撤销、变更等各种抗辩要求来对抗租金的支付,因权利相对人发生转移,则所有租赁合同的瑕疵责任、风险都转由担保公司承担。
三、确认函没有明确《应收帐款质押反担保合同》中“当合同项下出质的债权届满履行期的,甲方同意由债务人直接向乙方清偿”这一条文,是指应收租金在“债权届满后再由债务人向乙方清偿”,还是“由乙方先代收作为质权保金,债权届满如需行使质权时抵扣”?对此帐款的具体支付方式和支付性质界定十分模糊。
四、确认函对债务人没有实际约束力,也没有违反惩罚机制。一旦发生上述第一或第二类问题后,没有有效和及时的救济途径。应收帐款质权就形同虚设,实际上变成了担保公司代出质人向债务人主张的追偿权,这种代位追偿权的行使成本之高是担保公司难以承受的。
综上,虽然《物权法》将应收帐款纳入质押的范围,规定有处分权的应收账款可以质押,且2007年10月人民银行为配合应收账款质押的实施,也公布《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办法》,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工作。但这一系列法律法规,只是为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合法性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企业融资提供了新的途径,也为银行的信用提供了新的担保方式。由于金融、法律各界对此实践短暂,配套法律体系不完善,新兴的预期权利质押担保必将存在极大的风险和法律救济方面依据的匮乏。因此,建议公司对《应收帐款质押反担保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文书做进一步研究和改进,并对此类担保的案例审查和出质人资信评估从严把关。


郑昕 09.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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