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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河朱玉华律师--债权人可以向股东主张权利

来源:朱玉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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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可以向股东主张权利

    债权人可以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主张债权的几种情形。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其所在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

    当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出现了上述情形后,债权人可以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主张债权,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仅对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清偿债务的责任。当然,如果“造成损失范围”大于债权,也会发生债务获得清偿的结果。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司法实践中,常可遇到负有债务的公司因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但大多数情况下却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搪塞债权人的一种藉口。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造成无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后果的,如果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就该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这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比第一种情形下承担的民事责任要重、要完全,即:债务公司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时,则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

    3、在公司解散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4、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

    在3、4两种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承担的虽然也是一种赔偿责任,但却与第一种情形下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不同的。在第一种情形下,无论债权人享有多少债权、遭受了多大的损失,其所获得的赔偿只能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其所在公司“造成损失范围内”获得赔偿。而在3、4两种情形下,债权人所获得的赔偿却未限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其所在公司“造成损失范围内”。

   5、公司解散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

     6、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

    这5、6两种情形的区别在于:(1)第5种情形是一种“无法进行清算”的形态,而第6种情形则存在着已进行过清算,只是其清算未“依法”;(2)第5种情形下,无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对公司债务的承担是否作出承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均对公司债务有个承担清偿责任的义务。

    而在第6种情形下,只有“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才承担民事责任,并且是“相应民事责任”,而不是“承担清偿责任”。

    7、公司解散时,股东应缴纳的出资仍未到位的。

    8、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仍有股东未缴出资。

    在7、8两种情形下,出资仍未到位的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是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不过,其连带清偿责任只在未缴出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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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朱玉华
  • 执业律所: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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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714*********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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