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一鸣律师

曾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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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惠州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刑事和解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双向保护

来源:曾一鸣律师
发布时间:2010-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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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双向保护(惠州曾一鸣律师:13138355856

    从司法实践看,我国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较为适宜,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均不宜进行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可由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主持进行,也可以由一方或双方的辩护(代理)律师主持进行,律师主持达成和解协议须经检察机关认可。

    □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证诉讼公正与效率,应当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进一步落实量刑建议权、建立公益机构,设立援助基金,提供国家补偿,以利于刑事和解的推行。

    近年来,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开始探索运用刑事和解的方法来处理案件,以化解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在探索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双向保护方面作出了有益的尝试。但也有人认为,刑事和解是西方司法界的产物,能否成为一种制度移植到我国值得怀疑。那么,刑事和解制度到底能否引进到我国的刑事司法中?它适用于什么案件?应如何进行运作?笔者对此探讨如下:

    刑事和解在实践中的争论

    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加害人)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在国家专门机关或者专业法律人员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

    1.刑罚的平等性受到质疑。反对者认为,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能够通过刑事和解达成协议的往往是那些家庭经济条件优越的加害人,他们在履行了经济赔偿责任后,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理结果;而那些家庭条件差的,因为没有条件赔偿,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则受到的处理要重,这是不平等的。笔者认为,比较刑事和解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其积极的价值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可以通过科学的设计弥补这一缺陷,并调和不同加害人在赔偿能力上的不平等关系。

    2.被害人的自愿意志会不会受到强迫?反对者认为,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拥有了决定加害人命运去向的巨大权利,加害人及其社会关系网络对被害人的潜在危险也会随之增大。因此加害人通过种种途径、采取种种不当甚至违法措施影响被害人,迫使其自愿和解的情况也会出现,从而难以保证和解的自愿性和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于刑事和解可能产生的问题可以通过制度的设计,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等措施,逐步营造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大环境。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一般认为,刑事和解应该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犯罪嫌疑人(加害人)须认罪。即需要作有罪答辩。这是刑事和解程序的首要条件,也是双方疏通情感阻滞的渠道,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则无法进行和解。

    2.和解出于双方自愿。一般而言,被害人自愿必不可少,但绝大多数情况下也要求加害人的自愿。

3.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条件。有人认为,刑事和解应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进行。也有人认为,刑事和解只能适用轻罪案件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案件。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过于保守。刑事和解的范围可以进一步扩大。第一,从案件条件来看,可以包括部分法定刑在三年以上的案件(如部分非法拘禁案、敲诈勒索案)以及部分法律规定可以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犯罪情节恶劣、严重侵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累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不适用和解,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第二,从适用对象来看,可以为未成年人以及成年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其中,对于事出有因或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而犯罪嫌疑人系一时激愤而犯罪的案件,带有明显的偶然性和特殊性。在可能的情况下,适用和解程序对案件的处理会收到较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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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和解的程序

    1.刑事和解在什么阶段进行?

    有人认为,我国的刑事和解可以效仿西方国家的做法,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诉讼阶段进行。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较为适宜,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均不宜进行刑事和解。理由是:

    第一,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调取、收集证据。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一方面,不利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一些侦查人员为避免艰苦复杂的取证工作,容易在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不充足的情况下勉强让双方进行和解,这样容易导致和稀泥以钱买刑情况的发生;另一方面,由于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聘请的律师参与诉讼的权利有限,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第二,审判阶段进行刑事和解无实际意义。一是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价值是效率,和解可以提高办案效率,但案件进入到审判阶段,程序已基本走完,再行和解意义不大;二是刑事和解的一个目的是为了避免被害人在法庭上人格尊严和精神受到二次伤害,而在审判阶段进行和解,仍无法避免开庭中被害人可能受到的伤害;三是虽然刑诉法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均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实践中,大部分侵财型刑事案件在审理时不能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这样,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将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相分割,不利于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

    2.刑事和解由什么人主持进行?

    在西方各国,由于刑事和解未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一般由警察、检察官、法官、社区志愿人员、教会人员主持进行,从而表现为四种模式: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和司法模式。不论何种模式均具有刑罚替代措施的性质和非刑罚化的倾向。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和解可由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主持进行,也可以由一方或双方的辩护(代理)律师主持进行,律师主持达成和解协议须经检察机关认可。理由:一是从时间上看,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离案发已有一段时间,双方的情绪均已趋于平和,有了和解的心理条件;二是在这一阶段,双方均有了聘请律师的权利,可以面对面地展开平等、理性的对话与协商,有利于和解协议的达成;三是目前律师业务中的非诉讼调解与刑事和解较为相似,律师在以往的工作中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可以胜任这一角色。

    3.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与结案方式。

    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可以包括:(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过书;(3)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4)保护被害人安全的义务;(5)预防再犯所应承担的义务等。

    刑事和解的结案方式可以包括:(1)建议撤案。这一方式适用于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如一些案件在刑事和解后,犯罪嫌疑人(加害人)的行为依据法律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即可建议侦查机关撤案。(2)作出不起诉决定。包括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在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主持下进行和解,双方达成协议后,可进一步对加害人予以训诫,再经法定程序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3)提起公诉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建立刑事和解制度需要配套完善的制度

    1.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保障刑事和解的顺利运行。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不起诉率被严格控制,并作为考核公诉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笔者认为,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证诉讼公正与效率,应当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那种人为地控制相对不起诉率的做法,不仅不利于刑事和解的推行,同时也是违反客观规律的。

    2.进一步落实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但如何使量刑建议权落到实处,仍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检察机关在公诉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但审判机关未予充分考虑,也会使这一制度的实际效果落空。笔者建议,可效仿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做法,检、法两院联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被告人履行刑事和解协议作为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给予充分地考虑。

    3.以司法解释(或法律)形式对加害人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作出规定。为防止加害人以钱买刑的不良动机,防止加害人通过种种不当途径,强迫被害人自愿和解情况的出现,防止加害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笔者建议,可在相关的司法解释(或法律)中规定,加害人如有上述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4.建立公益机构,设立援助基金,提供国家补偿。在一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中,由于加害人家庭条件差,一些被害人不能获得完全的赔偿,此时为了保证刑事和解的平等性,可由国家提供补偿。这部分援助基金来源可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可从刑事和解节约的司法成本中获得;二是从其他加害人向公益机构支付的赔偿金中获得;三是可由社会各界人士自愿捐款募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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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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