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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0-01-15 浏览量:0

吴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工程款 合同相对性原则

【李武平律师说法】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主体双方都是特定的,债权人的权利原则上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债是相对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对人权”。债的相对性具体到合同领域即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不能承担合同上的义务。

    本案中,吴某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代理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依据工程对账单作为原告起诉主张工程余款,吴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中“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的规定,因此,吴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主张该合同的工程款应由合同之外的当事人领取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审理结果】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6民终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施XX   

原审XX人:黄XX

    上诉人海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原审被告施XX、原审第三人黄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 18年XX日立案后,于201 8年XXX曰上午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平,原审第三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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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吴XX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对帐单能否作为工程结算依据。1.关于吴XX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20 1 3年1 18日,海南省XX局将XX工程发包给海南XX,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20 146月23日,施XX作为海南XXXX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海南XX与吴XX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吴XX,因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吴XX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海南XX向其支付工程余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中“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的规定,因此,吴XX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海南XX关于吴XX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对帐单能否作为工程结算依据问题。本案中,吴XX出具的对帐单上有施XX的签名及捺印,虽然没有盖海南XX的公章,但对帐后海南XX已按对帐单确定的内容向吴XX支付了工程款XXX万元,海南XX的实际行动是完全依照对帐单的内容来履行的。海南XX以该公司未在对帐单上盖章,吴XX无工程结算权限为由,否认对帐单的效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XX应当知道签字人施XX无相应权限,因此,该对帐单对海南XX和吴XX发生效力,具有约束力。吴XX依据其与海南XX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对帐单主张海南XX支付工程余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海南XX向吴XX支付工程款XXXXXX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海南XX关于对帐单不能作为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南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上诉人海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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