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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辩护词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3-06-16 浏览量:1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我担任A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并为他辩护。庭审前,本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案件材料,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我如下的辩护词能够对法庭起到兼听则明的作用。

首先对于一审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具体理由如下1、A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的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一、本案在一审认定的时候认定A构成贩卖毒品罪是靠推断。一审认定B、A的供词和C的证言一致是错误的,在本案中能体现A后来知道毒品的证据仅仅是A个人的供述。C的证言只能证明A手里拿了包东西(指毒品),但并不能反映A的主观上就知道那是交易的毒品。当时的过程仅仅不到两分钟,依据A在公安局所做的口供,A当出并不知道是毒品,但当A拿到后才猜到那是毒品。但在当时的情况下A还没有反映过来怎么去处置这毒品已经被公安抓了。在当时的情况下A对于的主观意识并没有贩卖的故意。这从同案犯B的口供中也可以看出,当时贩卖毒品A根本不知情。这其中也包括B和C联系毒品时A根本不知情印证。二、一审认定A具有主观故意还依据了当时安微省临泉县庙岔镇是毒品重灾区。即使是毒品重灾区、你也不能不分情况的去推测一个人的主观故意。结合本案同案犯一直口供中描述的很清楚就是A根本不知道是毒品。其他又没有任何证据能印证A的主观行为。所以依据本案的全部证据来看不能充分的表明A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2、A没有有偿转让毒品,在之前联系买卖毒品的时候A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和任何人商量过毒品交易的流程和价格等。A更没有非法收买而获取了利益。结合本案毒品交易的过程,A根本没有获取金钱和其他物质利益的主观故意。所以A的行为时构不成贩卖毒品罪的。

3、一审认定B和A属于共同犯罪也是错误的,所谓共同犯罪,依照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得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结合本案和A根本没有故意犯罪的主观故意,A当拿到毒品后才知道可能是毒品。当时时间较短根本还没有来得及思考怎么处置就已经被抓了。在本案中B至始至终都没有和王猛商量过贩卖毒品的事情。这从B在公安的笔录当中都很清楚。且C也没有提到过A,所以对于A的行为仅仅拿在手里有不到两分钟时间的毒品。根本不具备共同故意贩卖毒品的条件。

4、一审法院对于毒品数量认定也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一、2012116当场称量笔录中显示的很清楚,带白色塑料袋重约52克,当时有见证人有称重人。说明毒品一包连袋重约52克。这从抓获经过中也可以看出当场收缴可疑毒品一包。这是相互印证的,毒品就一包。但上缴毒品清单据中却说的是查获可疑毒品两包并经过“公(驻)鉴(毒)字(20121339号检一0.12克、检二51.12克。那么这0.12克从何而来,很明显前后矛盾。但一审法院却直接依据51.12克对被告人A进行判决,显然是错误的。这51.12克是连袋称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毒品犯罪案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毒品数量是指毒品净重。称重时应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称量应该有二人以上侦查人员当场当面进行,并拍照片,查获毒品后应该制作称重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签字。对于在起诉书之外的且一审判决后提供的证据和当场称重笔录以及之前的上缴毒品清单相互矛盾。对于此新提交的证据也印证了一审判决是错误的。所以对于本案定罪量刑的毒品数量应该是去除白色塑料袋的净重。但一审法院在认定的时候却没有减去白色塑料袋的而直接给与了认定。很明显认定错误。还有就是一审认定的时候涉案海洛因51.12克(已上缴),予以没收。那么那0.12克为什么没有没收,又去那里了。判决并没有显示,所以对于涉案毒品一审在认定时候很明显没有查清楚,导致最后认定是错误的。还有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没收海洛因51.12克,这海洛因从何而来,此并非本案涉案毒品。涉案毒品是甲基苯丙铵(又名冰毒)依据一般的换算比例一克海洛因可顶20克冰毒。所以从这也可以看出一审认定严重错误。

其次、本案不属于公安局侦查的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原则上应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说的犯罪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结合本案从任何方面都不应该由D管辖。但为什么会在D受理本案本辩护人也不知道。但辩护人任何本案这种行为属于程序违法。

最后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于本案的量刑情节除去原审法院认定的之外再补充以下几点:一、本案系引诱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刑罚。

在本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以及报案人C的询问笔录中反映,201211618时许,特情报称,有临泉县庙岔镇马湾村民B手中有毒品出售。报案人C在中间引诱谈价格等之类的,之后又帮忙联系并配合公安机关当晚在交易时被抓获,从时间上可以明确,本案在618时接到报警时案件就已经受到了公安机关的监控,并在当天晚上7点多就抓到了人。如果不是这样的引诱,被告人B也不会犯罪的。更不会有A出现在现场。这些充分说明本案是明显的引诱犯罪,希望法庭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毒品处于被监控状态,不会流入社会进行危害,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院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的毒品在交易之前就已经处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并且公安人员扮演的买方。从最初的联系、交易、一直到抓获都是受到监控的,本案的毒品不可能流入也不会流入社会进行危害,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院在对被告A进行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对于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属于初犯、偶犯,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A是学问较浅,社会经验不足,涉世不深,其与真正以贩毒为业的贩毒分子不同,在本案中其既不是毒品的拥有者,也不是买家或卖家,更不是组织、策划者,在整个毒品交易中始终处于蒙蔽地位,仅仅毒品在自己手中停留不到两分钟。所起的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且A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是初犯,也是法律意识淡薄。遇上不知道怎么去处理。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考虑到这一点。

四、涉案毒品被当场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2012116日晚,被告人被抓获,涉案毒品当场缴获,并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任何损害,根据毒品犯罪相关精神,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候给予考虑。另外在本案中毒品纯度为67.32%,并非100%.希望法院在量刑时对于毒品纯度高低不同在量刑时应该予以区分.

综上,依据本案的事实情况,证据之间的矛盾情况二审法院依法应该对本案发回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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