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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工作人员监守自盗应定什么罪?

来源:罗春利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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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工作人员监守自盗应定什么罪?

    银行工作人员有的是正式编制,有的是合同工,有的是临时工,有的是领导干部,有的是普通员工,如果发生银行工作人员监守自盗行为,那么在盗窃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中该如何选择适用呢?

对于银行工作人员监守自盗案件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按主犯行为特征定罪的规定,应按照主犯行为来定从犯的罪名。但是根据全国人大常会1988121日发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有关规定的精神,内外勾结伙同贪污的,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认定。由于前述解答是司法解释规定,其效力应服从于立法规定,故银行工作人员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就应以贪污罪定罪。如果是临时工或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工。所以这类非国家工作人员应以侵占罪论处。

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决定》规定的侵占罪名由于司法解释规定为职务侵占罪,而贪污罪的主体也有所扩大,即不再以“干部身份”确定国家工作人员,而以其是否人事管理职责,即在国有企业中是否从事公务来判断。在国家公司、企业中承担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务人员,系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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