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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未签字的抵押合同被认定无效

非原创(梅兰说法) 发布时间:2019-06-25 浏览量:0

关键词

抵押合同   配偶未签字   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A公司向B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张男与B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抵押登记的403号房产为A公司进行担保。张男抵押的房产当时评估价值为52.3万元,及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均为52.3万元。

B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向B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张男、王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B银行对张男、王女抵押的403号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查,2015年8月12日,张男与王女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共有房屋(即本案抵押的房屋)归其儿子小张所有,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庭审王女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同意函中“王女”的签名及指纹真伪进行鉴定,经鉴定《同意函》落款“保证人配偶(签字)”处“王女”签名及红色指印均不是王女本人所签及所摁。

本案焦点

保证人配偶未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效力如何?银行能否依此就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

具体分析

一、A公司向B银行借款2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A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B银行要求被告A公司偿还贷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张男以其与王女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

第一,张男以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产进行抵押,尽管该房产登记在张男一人名下,依据法律规定,如果没有离婚或另外约定,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从本案B银行提供的抵押合同同意函中明确约定,由抵押人配偶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可知,B银行对抵押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并需要配偶同意担保均为明知,但却没有要求抵押人配偶面签。

第三,从司法鉴定结论可知抵押人配偶签名及指印均不是王女所为,但在开庭过程中B银行明确表示系王女所签,导致被告申请司法鉴定,B银行在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明显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而非善意。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女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产已经抵押而未提出异议。

第四,B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不同于非专业化的普通债权人,应对抵押贷款中抵押人及抵押物信息负有更高程度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且抵押夫妻共同房产是对配偶权利的有害处分,抵押人提供房产证及配偶的身份证等证件实属正常,不能代表已经征得配偶的同意或授权,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在抵押人配偶不到场的情况下,B银行应当要求抵押人提供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或者要求事后追认。

第五,抵押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决定着抵押权人是否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合并审理,不需另行起诉。

综上,B银行与张男在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在明知抵押房产系共有财产的情况下,未经房产共有人王女同意或授权,恶意在抵押合同中伪造王女的签名及指纹,B银行及张男对此均具有明显过错,侵犯了王女的财产权利,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双方设定的抵押无效,B银行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B银行、张男对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张男应承担部分缔约过失责任,即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张男以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限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B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遂判决: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188502.88元;二、、张男在523000元范围内,以A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限对B银行承担清偿责任;六、驳回B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A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4元,由B银行负担。

本案来源于威科先行网,案号(2017)豫0182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01民终2025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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