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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共业务工作规范(试行)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07-10-05 浏览量:324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共业务工作规范(试行)(渝文审[2006]17) 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 www.cq.gov.cn 2006年08月25日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 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6]17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 公共业务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共业务的管理,推动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信息化,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程序的通知》等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工作规范所称公共业务是指在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过程中,对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资格的认定及基础信息的处理,以及在劳动保障其他业务工作中对涉及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基础信息的处理,包括就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公共信息维护等工作环节。 第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局应指定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社会保险公共业务,并可委托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承担相应的公共业务工作。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行业统筹单位的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由市社会保险局行业统筹办公室承办;参加工伤保险市级直管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行业统筹单位的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由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承办。其中有区县(自治县、市)分支机构的单位,应由总机构汇集各分支机构的情况和资料,统一到上述经办机构逐一办理各分支机构的公共业务。 承办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公共窗口”。 第四条 公共窗口要按照本工作规范的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落实工作人员,明确职责分工,建立考核制度,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公共信息的完整、准确,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五条 公共窗口和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保证信息传递和工作衔接畅通、准确、及时。 第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所填写的各项信息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应到所在公共窗口办理参保登记。各项社会保险不在同一个区县(自治县、市)参保的用人单位,到其纳税所在地的公共窗口办理参保登记。 第八条 用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应填写《重庆市社会保险登记表》(渝劳社综1表)、《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渝劳社综2表),并出示以下证件或资料: (一)证明本单位依法设立的证照、批文及复印件,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有税务登记证件的,还应出示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五)机关、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还应出示改制的批文。 (六)跨统筹区转入的单位,还应提供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介绍信、单位及职工的参保信息。 (七)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 用人单位填报《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渝劳社综2表),应经职工(包括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本人签字。也可由用人单位根据现有资料填报,公共窗口接收并记录后,再通过用人单位返交参保人员核对并签字,用人单位集中收回交公共窗口保存。 用人单位为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填报《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渝劳社综2表),应一并出示其离退休(职)证件或同等证明材料。 第九条 公共窗口审核用人单位报送的参保资料,对参保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补正;对符合要求的,为用人单位确定社会保险登记证编号(即参保单位社会保障号),建立社会保险登记档案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库纪录,于受理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各经办机构核定本险种参保人员,办理后续业务。 公共窗口接到城镇集体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参保资料送交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根据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意见,决定其能否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各经办机构收到公共窗口发送的参保登记信息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核定意见书面反馈到公共窗口。公共窗口向参保单位通报审核结果,对符合参保条件的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向参保人员核发参保证件(卡);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本工作规范实施前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可直接到公共窗口补办或更换《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核对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号对照表。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基础信息不完整或不准确的应予补正。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或参保证件(卡),应到公共窗口申请补办。公共窗口审核属实的,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或参保证件(卡),其社会保障号不变。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公共窗口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七)开户银行及账号; (八)参保单位增加参保险种; (九)社会保险其它登记事项。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办理变更登记,应填报《重庆市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渝劳社综3表),并提交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的证明;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五条 公共窗口审核参保单位报送的证件和资料,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参保单位补正;符合要求的,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变更登记信息记入社会保险登记档案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库,并向各经办机构发送变更登记信息。 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内容变更的,公共窗口应当收回参保单位原《社会保险登记证》,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被兼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公共窗口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向公共窗口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区转移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公共窗口)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并向迁达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共窗口)办理参保登记。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填报《重庆市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渝劳社综4表),并提交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有关法律文书或其他注销文件;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 第十八条 公共窗口审核参保单位报送的证件和资料,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参保单位补正;符合要求的,应于3个工作日内向各经办机构发送拟注销登记信息和业务通知,由参保单位持《重庆市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渝劳社综4表)到各经办机构办理后续业务。 经办机构收到拟注销登记信息后,办理社会保险费征缴结算(补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账户利息、滞纳金,若有多收的按规定退费)、个人账户结算、待遇审核及支付等后续业务,分别在《重庆市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渝劳社综4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参保单位办完后续业务后,将各经办机构签署意见的《重庆市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渝劳社综4表)交回公共窗口。公共窗口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保存参保单位的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 第三章 缴费申报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到公共窗口统一申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及每个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新设立的单位及有新进职工的单位,应在办理参保登记及申报人员变更的同时,到公共窗口一并申报起薪当月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及职工个人的工资。 参保单位申报职工工资时,应为本单位当年在册的所有工作人员(包括临时工作人员)申报,工资额均向上取整到元。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办理缴费申报,应填报《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汇总表》(渝劳社综5表)和《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职工 年度工资明细表》(渝劳社综5表附)。有纳税关系的单位,还需提交地税机关许可的单位进入成本和费用的工资总额有关资料。 参保单位在进行缴费申报前,应通过张榜公示或由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的方式,让每一个职工知晓其全年工资收入。张榜公示应在本单位公示栏或其他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其填报的《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汇总表》(渝劳社综5表)和《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职工 年度工资明细表》(渝劳社综5表附)应有本单位工会负责人签字,没有成立工会的,由职工民主推举的代表签字。 第二十一条 公共窗口收到参保单位缴费申报的资料后,应对照地税机关许可的单位进入成本和费用的工资总额进行审查。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参保单位补正;审查认为申报不实的,应在审查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参保单位重新申报;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建立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缴费申报档案资料及计算机数据库纪录,并在审查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各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经办机构收到缴费申报信息后,按规定分别核定本险种的缴费人员、缴费基数、应缴费额,编制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提交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一节 参保单位合并、兼并、拆分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合并的,原参保单位应出示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其他法律文书,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见第二章第三节“注销登记”)。合并后新建的单位按新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见第二章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三章“缴费申报”)。 需要转移职工社会保险关系的,由参保单位到相应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入)手续。 原单位确有困难,不能在办理注销登记时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账户利息及滞纳金的,由合并后新建的单位负责缴纳。 第二十四条 参保单位兼并的,被兼并单位应出示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其他法律文书,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见第二章第三节“注销登记”)。兼并单位按规定办理增加参保人员手续(见第四章第三节“参保单位增加人员”)。 需要转移职工社会保险关系的,由参保单位到相应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入)手续。 被兼并单位确有困难,不能在办理注销登记时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账户利息及滞纳金的,由兼并单位负责缴纳。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拆分的,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原参保单位继续保留的,应出示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其他法律文书,填报《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拆分申报表》(渝劳社综6表),办理减少人员手续(见第四章第四节“参保单位减少人员”)。有条件的公共窗口可为原参保单位打印《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拆分明细表》(渝劳社综6表附)。 (二)原参保单位注销、终止的,应出示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其他法律文书,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见第二章第三节“注销登记”)。 (三)拆分后新建的单位按新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见第二章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三章“缴费申报”)。 需要转移职工社会保险关系的,由参保单位到相应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入)手续。 原参保单位确有困难,不能在办理注销登记或减少人员手续时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账户利息及滞纳金的,由拆分后的单位、新建单位按照拆分协议和有关规定负责缴纳。 第二节 参保单位整体转移 第二十六条 参保单位在同一个统筹区内跨区县整体转移的,按以下办法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一)参保单位向转出地的公共窗口填报《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整体转移申报表》(渝劳社综7表),并提交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其他法律文书。 (二)转出地的公共窗口对参保单位提交的材料审核无误的,将其转移信息记入社会保险档案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库,及时告知各经办机构,并通知参保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 (三)各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参保单位及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相应调整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 (四)参保单位持转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转移资料和相关证件、法律文书,到转入地的公共窗口和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单位及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入手续。 (五)转入地的公共窗口为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各经办机构为参保单位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 参保单位过去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账户利息及滞纳金应继续缴纳。 第二十七条 参保单位跨统筹区整体转移的,应向转出地的公共窗口填报《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整体转移申报表》(渝劳社综7表),提交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其他法律文书,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见第二章第三节“注销登记”);到转入地的公共窗口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见第二章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三章“缴费申报”),并到相应的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转出(入)手续。 第三节 参保单位增加人员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增加人员,应于新增人员报到后15日内,向公共窗口填报经职工本人签字的《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渝劳社综2表),建立(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并进行缴费申报。跨统筹地区转入的,还需提供转入个人账户的有关手续。 一次增加人员较多的单位,也可根据现有资料填报《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渝劳社综2表),公共窗口接收并记录后,再通过用人单位返交参保人员核对并签字,用人单位集中收回交公共窗口保存。 第二十九条 新增人员属于工伤保险参保对象的,参保单位应于其报到的当日进行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当日不能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完整申报的,可以通过传真等快捷方式,向公共窗口申报新增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起薪当月的工资额等情况。然后再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办法向公共窗口补报新增人员的个人基础信息资料。 第三十条 公共窗口审核参保单位报送的资料,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参保单位补正;对符合要求的,为新增人员建立社会保险档案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库纪录,于受理申报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各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各经办机构收到新增人员信息后,按规定分别核定本险种的参保缴费人员及其缴费基数、应缴费额,相应调整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提交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节 参保单位减少人员 第三十二条 参保单位因拆分或者参保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调动工作、辞职、辞退、参军、上学、失踪、死亡等原因而减少人员,应于上述情形发生后15日内向公共窗口填报《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渝劳社综8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公共窗口对减少人员资料审核无误的,将其减少原因、减少时间等信息记入社会保险档案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库,及时告知各经办机构,并通知参保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后续业务。 第三十四条 各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业务,并相应调整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需转移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的,按规定办理转出手续。 如果减少的人员欠缴社会保险费,应当按规定结清欠费。 第三十五条 公共窗口、各经办机构办理完减少人员的相关业务后,应分别保存其参保信息及社会保险档案资料,以便核查。 第五节 参保人员退休 第三十六条 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职)手续后,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将其退休(职)信息告知公共窗口。 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经有权机关批准退休(职)后,参保单位应于其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职)手续的当月,向公共窗口填报《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础信息变更申报表》(渝劳社综9表),并出示其退休(职)证件或同等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公共窗口收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送的参保人员退休(职)信息后,或者对参保单位报送的资料审核无误的(将其记入社会保险档案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库),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其他经办机构,通知参保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后续业务。 第三十八条 各经办机构收到参保人员退休(职)信息后,办理后续业务,并相应调整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 第五章 个人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 第三十九条 个人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可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个人参保窗口办理参保登记。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到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办理。 个人办理参保登记应填报《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渝劳社综2表),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 参保单位的职工不能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但是非全日制职工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十条 个人参保窗口或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收到个人参保人员提交的资料后,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档案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库记录,并于受理申报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其他经办机构。 个人参保人员过去已参加社会保险并建立了社会保险档案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库记录的,个人参保窗口或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只对变动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变动信息告知其他经办机构。 第四十一条 个人参保人员申报缴费,可到个人参保窗口或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受理缴费申报的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其缴费申报信息告知相关经办机构。 第六章 公共信息维护 第四十二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等社会保险公共业务中产生的公共信息,只能由公共窗口按规定进行维护,以确保公共信息的唯一性,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随意更改。 第四十三条 《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渝劳社综2表)所列参保人员基础信息发生变更的,参保单位或个人参保人员应于发生变更后15日内向公共窗口填报《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础信息变更申报表》(渝劳社综9表),并出示相关证明材料。 公共窗口对参保单位或个人参保人员报送的材料审核无误的,将变更内容记入其社会保险档案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库,并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告知其它经办机构。 第四十四条 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认为社会保险公共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向公共窗口书面提出复查申请。 公共窗口收到复查申请后,应认真组织复查。确有错误的,对公共信息作相应的变更维护,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告知其它经办机构,并在收到复查申请后20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其他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认为社会保险公共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向公共窗口提出复查建议。 公共窗口收到复查建议后,应认真组织复查。确有错误的,对公共信息作相应的变更维护,并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告知其它经办机构。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等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参保单位的登记内容和缴费申报内容确有错误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公共窗口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公共信息作相应的变更维护,并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告知其它经办机构。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工作机构(含下属事业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以外的劳动保障业务工作中,先于公共窗口收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申报的公共基础信息资料,经审核后,应建立档案资料予以保存,并可建立计算机数据库记录以便共享。在这些公共信息被纳入社会保险公共信息之前,上述机构可以对这些公共信息进行补充、维护。 公共窗口可按规定将上述公共信息纳入社会保险公共信息并进行维护。这些公共信息一旦纳入公共窗口监控以后,其他工作机构不得再随意更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从2006年1月1日起,参保单位申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必须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程序的通知》和本工作规范的规定执行。参保单位补缴以前年度的社会保险费,仍按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公共窗口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险档案资料妥善保管,并做好电子文档备份保管工作。 第五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局和市级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本工作规范,制定公共窗口和各险种经办业务的操作细则和办事指南,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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