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凤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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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盗窃罪、介绍卖淫罪、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来源:周凤国律师
发布时间:2008-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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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崔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的责任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做了必要的调查工作,又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已基本掌握,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由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介绍卖淫罪、贩卖毒品罪三项罪名,所以辩护人也分项进行阐述。

、关于盗窃罪

被告人的家属对给被害人孟某造成的损失已经全部退赔,应当不作为犯罪处理。

被告人崔某与汤某、董某共同盗窃孟某家毛驴一头,经鉴定价值为1500元,而毛驴商贩赵某证实该毛驴市场价在1200元左右。19983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人民币5002000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1998410日《关于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本案中,被告人崔某等的盗窃数额按鉴定价值只有1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2、全部退赃、退赔的;”这里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其含义就是有这几种情形的,不认定为犯罪。本案就是这种情况,被告人崔某的家属对给被害人孟某丢驴造成的损失已经全部赔偿,共支付赔偿款2000元,已经远超出了毛驴本身的价值,而且孟某的毛驴已经追回,其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孟某也表示“对被告人崔某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请给予谅解宽大处理为好。”可见,被告人崔某盗窃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结合上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其盗窃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是恰当的。

二、关于介绍卖淫罪

1 、证人张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公安机关的询问记录与其给被告人崔某出具的证实材料也不一致,其证言没有稳定性,不能采信,所以,证明不了被告人崔某是给张某和董某介绍卖淫。

2 、对于陶某,被告人崔某系给他介绍对象而不是介绍卖淫。

介绍对象与介绍卖淫在方式和手段上有相似之处,但目的不同。介绍对象是在男女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以促使双方婚姻得以实现;介绍卖淫则是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使卖淫***活动得以实现,即肉体与金钱的交易得以实现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崔某给陶某介绍董某(女)就是属于介绍对象(虽然其目的不纯),符合介绍对象的特点:第一,陶某是单身没有媳妇,被告人给双方介绍时,并未要求双方进行金钱与肉体的交易;第二,董某在陶某家住了两天,第三天才离开,而介绍卖淫都是性的交易完成即离开,不可能住上好几天;第三,从男女之间的行为上看,陶某性功能不全,无法发生性关系,这样的卖淫是无法实现的,但董某仍然跟陶某处了两天;第四,被告人崔某在给双方作介绍时,明确说,“给你介绍个女的,这个女人正在闹离婚”,“你们先处处”等,如果介绍卖淫,就不可能说这样的话;第五,董某在向陶某要钱时说,“我在大城子起诉离婚,得请客,你给我点钱”,却不是因为发生性关系而要钱,不是金钱与肉体的交易;第六,董某刚到陶某家时,陶某看董某的衣服破旧,主动给她一百元钱,让她买衣服,如果是介绍卖淫,哪能给钱买衣服呢?这正符合介绍对象过程中,一方赠与另一方财物的特征;第七,陶某说,“我认为这个女的还能回到我家,跟我过的,因此我没要这二百元钱”,符合介绍对象的特点,如果是介绍卖淫,就不可能有这种想法和说法。

以上可以看出,被告人崔某给陶某是介绍对象而不是介绍卖淫,当然,这种介绍对象的行为是不正当的,也有可能其目的是以介绍对象为名,隐瞒了部分事实,想骗陶某的钱,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骗婚,即通过介绍婚姻骗取别人的钱财。这介绍对象的行为是违反道德的,但是却不符合介绍卖淫罪的特征,不构成介绍卖淫罪。

、关于贩卖毒品罪。

1 、被告人崔某的行为不符合贩买毒品罪的概念,所谓贩卖毒品需要有两个行为构成,即“贩”而“卖”,也就是先买进货物(毒品)再卖出去,从中获取利润。本案中的被告人崔某的行为恰恰没有这两个过程,犯罪构成要件不完备。

2 、认定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证明被告人崔某贩卖毒品的两个证人刘某和贾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真实:其一,刘某在笔录中说,2002年夏天和贾某一同去的被告人崔家,大烟是他们两个人扎的,即“贾某给的钱50元,我们就在崔家扎的”,而贾某说的是在崔家自己一个人扎的大烟,即“鸦片被我扎了”;其二,关于被告人崔某种没种大烟,二人说的不一致,刘某说,“买(大烟)的时候我不知道,后来知道是崔自己种的”,而贾某说,“刘某说他看见过扎兰营子的崔某种大烟了,崔手中能有,这样刘某领着我去的崔家。”其三,关于大烟秧的说法不一致,刘某说,“我去的是他(崔某)家的新房子,老房子种没种我不清楚。”而贾某说,“当时崔家的大烟秧子还没有全收,院子里还有几棵大烟秧子”。

既然二人是同一天同时去的被告人崔家,为什么对他们自己的所见、所闻、所做说的都不一致呢?原因就是他们做的是假证,这种证据是不应当采信的。另外,刘某和贾某所说的关于他们个人去崔家买多少大烟,花多少钱,都是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也没有出卖毒品数量的证据,所以被告人崔某卖给刘某和贾某大烟的事实不能认定。

以上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采纳。

 

 

 

                            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

                                 

                              2007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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