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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农村宅基地买卖的形式,实现不了以物抵债的目的

来源:邹伙发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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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农村宅基地买卖的形式,实现不了以物抵债的目的

承办人:邹火发 张赛男律师

一、案件介绍

原告:申甲、申乙、申丙、申丁、殷XX

被告:马XX

原告五人为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XX村某房屋共有权人。申乙因为做生意亏损欠下他人巨额款项,马XX得知此事后,主动表示可以帮忙解决此事。

2010年12月9日,马XX和孙XX、马X、庞XX等人,带着事先打印好的卖房协议来到原告家中,表示只要原告一家人签完卖房协议,即可将钱交给原告。卖房协议中约定房款1,300,000元整,房款已付清。另注有三条约定:(1)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前归还房款1,300,000元,此房归还原告;(2)如房屋在2011年12月9日前被拆迁,原告必须退还马XX的买房款1,300,000元,之后余款归还原告。(3)如原告在2011年12月9日前未归还款,此房永久归马XX所有。2011年12月9日之后,房子一旦拆迁,一切拆迁费用归马XX所有。如发生拆迁纠纷,原告自愿以原购买房价的3倍(3,900,000)收回房屋。2011年12月,原告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卖房合同无效。

二、双方观点

原告认为:事实上,被告在签订协议后第二天,才由孙XX向原告支付了55万元,剩余75万元一直没有支付。且在签订协议时,申甲并不在场。而是由申丁应孙XX的要求加上去的,申甲对卖房一事并不知情。买卖共有房屋,未经申甲同意,侵犯了申甲作为房屋共有权人的利益,因当认定为无效。且被卖房屋是农村宅基地房屋,被告作为买房人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是城镇户口,不能买受农村房屋。此卖房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经支付了房屋价款人民币130万元,该协议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马XX向法庭提交《卖房协议》原件一份,该协议内容与原告所提交协议内容完全一致,但该协议底部,未见申甲字样签名。另查明,马XX为非农业家庭户,其户籍载明住址为北京市大兴区采育大街X号,系于1911年4月3日自XX村迁入。”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马XX为居民,其所买受的房屋坐落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原、被告在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上述行为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是法律明确禁止的。”故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及案外人刘X与被告马XX于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

四、案件评析

在实践操作中,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住房,有以下情况的,应认定为无效:(1)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不具备宅基地使用权人主体资格,应认定无效;(3)《土地管理法》规定,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先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批准,擅自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未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应认定无效;(4)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应当认定无效;(5)受让人已经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的,应认定无效。

本案虽然以确认《卖房协议》无效收尾,但本案当中所涉及到的并不只有农村住房及宅基地的买卖。事实上,(1)本案是孙XX、黄XX通过中间人马XX向原告提供55万元借款,并于到期之日高额收回借款和远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如果被告另外主张利息,超过的利息部分,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2)从本案所签订的《卖房协议》另注的三条约定中可以看出,原被告约定,如若原告到期不还款,此房便归被告所有。这种约定条款属于流质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是无效条款。

五、代理心得

本案承办人代理原告诉讼,在代理的过程中,收集证据证明被告的城镇居民身份是主要的。另外,要证明被告只是作为借款事实的中间人,就需要原告配合取证。在起诉之前,承办人就要求原告通过与相关人员面谈、电话等方式,录下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收到的借款确实为55万元,被告作为中间人,并不是真的想买房,也并不是真的“购房款”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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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邹伙发
  • 执业律所: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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