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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纠纷代理词(诉讼时效)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4-08-29 浏览量:0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易福军、熊胜英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通过查阅材料和法庭调查,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清楚的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诉讼在实体上存在瑕疵,原告主张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列明的借款人与借据上列明的借款人不一致。

原告与易福军、熊胜英于1996年5月6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元、合同期限为1996年5月6日至1996年9月6日止、以被告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陈家墩663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两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而在原告提供的1996年5月6日的借据上只留有易福军的印章,而没有易福军、熊胜英的签字。由此说明这两个证据之间不存在互相印证的关系,亦即证明银行并没有贷款给答辩人。

2、易福军、熊胜英名下的账户没有任何该笔款项进账的记录,亦即我的当事人并没有实际收到该笔贷款。

3、一笔贷款的发放应是借款合同、借据、上账凭证相互印证的。首先原告只提供了借款合同和借据,而这两个证据之间又存在矛盾。其次证明银行贷款发放到客户账户的最重要一环—上账凭证,原告却没有提供。

4、原告在二次开庭中提供的易福军与金侨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凭证作为原告此笔贷款的上账凭证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而且与事实不符。首先,通过当庭质证,原告承认了双方之间生意上的业务关系,既然有生意上的往来那么他们之间的资金往来是不可避免的;其次,在金侨公司给易福军出具的三张《省内银行汇票》的汇款用途上明确表明为“货款”。因此,原告提出的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原告虽与易福军、熊胜英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但是借据上只有易福军的印章,而且没有银行上账凭证予以佐证,事实上被告也没有真正取得贷款,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因此本案的诉讼在实体上存在重大瑕疵,原告主张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已全部丧失,故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从证据的角度而言,《债务清理报告》经篡改、伪造后不能作为本案件的定案依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上述报告的签字和捺印均是易福军所为,但是经鉴定得出结论上述熊胜英的捺印不是本人所为,同时易福军的捺印也有一处并非其本人所为,可以清楚看出此证据系经篡改、伪造后形成。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首先是合法取得,其次应系真实、客观存在,经伪造、篡改的证据不得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我方当事人特别声明对于此证据伪造的法律后果保持要求司法机关追究伪造、篡改证据罪的权利。

2、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因此诉讼时效的中断行为应在其两年期限内发生,而且应是连续性的。原告在其提供的《证据清单》中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除了提供的《关于易福军、熊胜英与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红庙经济开发区支行债务清理方案的报告》外,从贷款发放的1996年至今的十五年间,原告没有提供一份符合法律规定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可见该笔贷款早已丧失了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原告将诉讼时效中断和诉讼时效的重新确认混淆一谈,是对于法律基本原理的误读。

3、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出具的《关于易福军、熊胜英与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红庙经济开发区支行债务清理方案的报告》(以下简称:《债务清理报告》)作为时效中断或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依据没有任何法律理论支撑。

首先,该《债务清理报告》既不是法释(1999)7号所指出贷款人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也不是法复(1997)4号所指出的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而是对于该笔贷款的一个情况说明及邀约,因此既不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也不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

其次,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奚晓明庭长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从法理及司法实践的角度对于2011年3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债务清理报告》作出了清晰明确的说明及解决的办法。

书中375页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书面承认全部债务,但只同意偿还部分债务的效力认定问题”明确指出:判定义务人是否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以其同意履行义务为要件而非其承认义务的存在作为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40条及相关解释将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而非义务人承认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依当然解释,在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下,以义务人同意履行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而非承认作为判定义务人是否放弃所属时效抗辩权的要件更符合法理。讨论问题所及,债务人只同意偿还部分债务,故应认定债务人放弃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4、原告对于熊胜英的债权已丧失诉讼时效。《债务清理报告》中仅有当事人之一易福军的签字,作为同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熊胜英对于《债务清理报告》所有事宜均不知情,原告既无向其催收的意思表示,也无事后签字、默认的事实行为。《债务清理报告》所涉及的法律后果对熊胜英不应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代理人要特别强调的是纵观我国法律所有条文和批复等,就连带债务人的时效问题,仅上述17条对于债务的中断进行了明文规定。此立法的前提是债务尚在诉讼期间之内,债权人未丧失胜诉权,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主张,因此在理论上是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就债务的重新确认—导致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行为进行规定,则可以看出对于连带债务人的诉讼时效的重新确认是分开而定。这是涉及重大实体权利的事实、法律行为,不能想当然约束未作出同意履行的债务人,所以本案件中原告对于熊胜英的债权已丧失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2011年3月18日的《债务清理报告》在本案件中无论是从证据形式要求还是实质要求,均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在真实意思表示上不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

三、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们在民事诉讼中所遵循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其基本内涵就是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也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一事是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共同作用下的一个概念,它受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影响,它不是单纯地指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事实,而是与当事人行使诉权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

什么是一事,以及应当怎样判断一事。 

首先,主体一致。所谓主体一致也就是在两个诉讼中主体相同,且诉讼地位相同的情况。主体一致的要求在判断是否“一事”中是一个重要前提,如果不同的两个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不同的,那显然不是一个诉,也显然不存在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前提。

   其次,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标的也就是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相同是判断“一事”的重要因素。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诉讼标的的性质直接决定着案件的性质,也决定了法院在认定事实上的考察要点,以及适用法律的范围。诉讼标的在这里应当做一个狭义的理解,即在一个案件中,应当将诉讼标的抽象为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

最后,确立是否“一事”的另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诉讼请求相同。这里的诉讼请求相同不能做严格的理解,不能要求两诉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才认定为诉讼请求一致。诉讼请求的相同主要包括下面几种情况:一是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二是表述不同但实质相同;三是第二次的诉讼请求与前次比较具有补充的性质;四是第二次诉求具有可以在前次诉讼中提出的情况。形式上的判决既没有相关文书,但有事实上的判决即执行程序。

结合本案,原告曾于1997年10月22日、2001年4月11日两次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1997)恩施州字第311号公证债权文书。贵院于2001年10月11日下发了(2001)恩中法执字第32号《执行通知书》,履行了执行程序。而原告的本次诉讼与1997年、2001年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主体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完全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因此依据该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裁定抵押已失效并依法解除抵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结合本案,从贷款发放的1996年至今的十五年间,原告没有提供一份符合法律规定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可见该笔贷款早已丧失了诉讼时效,完全符合本条的规定,原告未行使的抵押权法院应不予保护。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抵押已失效并依法解除抵押。

五、不当诉讼所引起的相关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此次提起的诉讼完全是不顾事实的不当诉讼。其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于1996年5月6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其二原告于1997年10月22日、2001年4月11日以虚假的(1997)恩施州字第311号公证债权文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公证书的虚假性已由贵院下发的【2001】恩中法执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其三原告对被告房产的查封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超额查封。根据民法规定的过错原则,由此产生的超额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贵院依据法律和事实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尊重我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尊重法律本质精神,遵守保护诉讼时效的刚性规定,依法、事实求实处理本案。不能因国有银行的工作过失而导致的诉讼不利,致使判决损害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代理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建峰 童春林 


2012年9月1日

王建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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