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福律师

王长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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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北-唐山

擅长:劳动纠纷,公司企业

担保合同纠纷

来源:王长福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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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丰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赵某,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北陈庄村。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李庄子村,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路光华小区119楼2门402室。

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林,丰润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6月3日,我与被告吴某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吴某向我借款10万元,此款已于签订协议之时全部给付给被告吴某,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3日,如借款人吴某不按时还款,每拖延一日赔偿我损失1000元,由被告王某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某也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未偿还我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偿还我借款10万元,拖延给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原告将现金10万元借给被告

吴某使用。此款已于签订协议之时全部给付给被告吴某。二、被告吴某保证于2009年12月3日之前将借款还清。如果被告吴某不能按约定还清借款,每拖延一日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三、被告王某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担保,担保为被告吴某家庭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担保期限与本合同相同。四、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2、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李庄子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高得富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高得富于2010年4月27日曾为被告王某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中所叙述的内容“由于房本在原告处作为10万元借款的抵押,后来被告吴某的家人用10万元赎回了房本。”是听别人所说,其本人并不知道真实情况。

3、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吴松江出庭作证。证人证明,2009年农历12月6日,被告吴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了证人,证人给付了被告吴某房款15万元。同日晚上,原告找到证人说:“被告吴某在卖给证人房屋之前,已将房屋卖给了原告,被告吴某的房本在原告手中。”证人便找到被告吴某家人,后来被告吴某家人与原告协商,将房本交给了证人。另外证人证明,被告吴某家人从原告处取回房本时,由于证人不认识字,不清楚协议的内容。

4、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陈广存出庭作证。证人证明,2009年11月份,证人听被告吴某说将房屋卖给了原告,价款为10万元。后来被告吴某又将房屋卖给了吴松江,之后被告吴某就离家出走了。

5、吴全民(系被告吴某之子)书面证明一份和原告与吴全民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屋卖给吴松江之前,已将该房屋卖给了原告,价款为10万元。后来,吴全民姐弟将房款10万元退回给了原告,并从原告手中取回了房本。

被告吴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符事实,诉讼请求不成立。我在借款中是一般担保而不是连带保证,我在借款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我们三方签订的协议应属部分无效。

被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两份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证明被告吴某名下有两处房产,有足以偿还借款的家庭财产。

2、被告吴某所卖房屋收款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吴某收到吴松江房屋款15万元。

3、2010年4月27日,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李庄子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高得富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吴松江以15万元的价款购买了吴某的房屋,由于房本在原告处作为10万元借款的抵押,后来被告吴某的家人用10万元赎回了房本。

4根据被告王某的申请,本院准予证人吴全芝(系被告吴某的女儿)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其父亲的一个房本和一份协议书在原告处,证人夫妻二人和吴景贵、吴全民四人一起用10万元赎回了房本和协议书一份。对于协议书的内容,证人说:“大概是几月几日之前如果钱还不上,房屋归原告所有。”赎回房本和协议书后,证人的丈夫将协议书撕毁了。

5、根据被告王某的申请,本院准予证人吴景贵(系被告吴某之弟)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其和吴全芝夫妻、吴全民一起到原告处取回房本和一份协议书,房屋是卖给了原告还是抵押给了原告,证人表示不清楚。

被告王某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被告吴某的房屋未卖给原告,而是抵押给了原告;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吴全民应当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王某证据1、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王某证据3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案件事实,高得富所述情况不符合实际;对被告王某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吴全芝系被告吴某的女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房屋抵押给了原告的情况不符合实际。

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4的证人出庭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5,由于证人吴全民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王某证据1、2、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某证据3,系高得富签名出具的书面证明,而高得富亦为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原告证据2),对被告王某证据3中所叙述内容予以否认,且高得富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某证据4中的证人吴全芝系被吴某的女儿,其表述从原告处取回的协议内容大概是抵押性质的,表述并不肯定,且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6月3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的内容为:一、原告将现金10万元借给被告吴某使用。此款已于签订协议之时全部给付给被告吴某。二、被告吴某保证于2009年12月3日之前将借款还清。如果被告吴某不能按约定还清借款,每拖延一日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三、被告王某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担保,担保为被告吴某家庭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担保期限与本合同相同。四、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未能给付原告借款。2010年1月20日,被告吴某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处卖与了其同村居住的吴松江,价款为150000元,被告吴某在收取吴松江房屋款150000元后,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后原告告知吴松江该房屋已卖给了原告,并且该房屋的房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同)已交付给了原告,吴松江了解此情况,便找到被告吴某的家人(被告吴某的女儿吴全芝、儿子吴全民及被告吴某之弟吴景贵,下同),要求被告家人退回退回房屋款或者从原告处取回房本。后被告吴某的家人给付了原告100000元,从原告处取房本及一份协议书并将房本交给了吴松江。庭审中原告主张,2009年11月份,被告吴某与原告协商,被告吴某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处卖与了原告,原告给付了被告吴某房屋款100000元,被告吴某将该房屋的房本交给了原告。后原告知道被告吴某又将房屋卖与了吴松江,便将此情况告知了吴松江。之后被告吴某的家人找到原告,经与原告协商,将原告购买房屋款退还给了原告,并将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房本取回。庭审中,被告王某主张被告吴某家人所给付原告的100000元并不是房屋买卖价款,而是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房本是抵押给了原告,而不是房屋买卖的原因给了原告,被告吴某的家人已偿还了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到期后,被告吴某的家人已给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主张100000元系被告吴某家人退还的房屋款而不是借款本金,即被告吴某借款100000元即将到偿还期限时,原告以100000元的价款购买了被告吴某房屋(本借款的抵押物,下同)一处,并在被告吴某尚未偿还借款额情况下,原告又给付了被告吴某房屋款100000元,原告该主张有悖常理,且原告虽提交了一定证据,但其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曾有房屋买卖的民事行为,综合分析本案的案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如果原告确与被告吴某之间曾有房屋买卖的民事行为,原告向被告吴某另行主张权利(要求返还房屋款),故对于被告吴某家人给付原告的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定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吴某的家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时间,已超过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应当给付原告迟延还款的利息。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四项约定:被告王某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担保,担保为被告吴某家庭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原告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被告吴某的家庭财产),又有保证人担保(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应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某的家庭财产(其中一处房产所卖价款即为150000元)足以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其迟延给付的利息,况且被告吴某的家人已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王某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给付迟延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迟延还款的利息(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5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员:柏

                                         员:全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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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1302*********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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