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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坦白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崔喜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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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坦白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修正案()》第8条规定,在刑法第67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这一修正是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律化,是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坦白酌定从宽情节上升为法定从宽情节,因而是我国刑事立法上首次确认坦白[1]从宽制度。其意义在于为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量刑时适用坦白从宽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架起一座回头是岸的“黄金桥”。

一、“坦白从宽”法定化的背景分析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了解“坦白从宽”的政策背景有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这一制度。坦白制度背后的支撑是传统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及由其发展而来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到当下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必要的去意识形态的策略性转变。“宽严相济”之“宽”,传承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其含义即刑罚的宽和、轻缓,现代刑罚的宽缓要求“该轻而轻、该重而轻”。该轻而轻,即对轻罪处以较轻之刑,是罪刑均衡的要求;该重而轻,则指虽然“所犯之罪较重,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或者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2]所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落到实处,方式之一即以坦白、自首、立功等法定、酌定情节从宽量刑。可见,“坦白从宽”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

(二)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呼唤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表明我国司法机关决心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是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信号之一。但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难以兼得为世所公认。特别是“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行为的屡禁不止,恐怕与片面追求司法效率不无关系。在深究其背后缘由的同时,遏制的对策从治标走向治本,终于催生出了坦白从宽这一法律制度。坦白从宽设想的是这样一幅画面:犯罪嫌疑人在被动归案后,刑事司法工作人员认真而耐心地向其解释刑法有关坦白从宽处罚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趋利避害的人性基本需求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既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也使其得到了法律的从宽处罚,于是实现了犯罪人和刑事司法人员的“双赢”。因此,坦白从宽法定化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在提高办案效率的前提下又不以牺牲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为代价,这对司法机关而言也实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双赢。

(三)走出司法尴尬的境地

人们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并不陌生,因为几年前,在公安机关的审讯室里,在监狱的墙上等等地方,这几个大字是如此地触目惊心。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坦白而使得犯罪证据确实充分,从而受到了比较严厉的处罚;而拒不交代的,反而因为证据不确实充分得到了从轻处罚甚至无罪开释。于是乎,在社会亚文化里流传着“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顺口溜。这不能不说刑事司法走到了一个比较尴尬的境地。究其原因,与坦白从宽于法无据而其作为刑事政策又被束之高阁有着不可忽视的因果关联。

《刑法修正案(八)》将坦白从宽法律化,对于走出坦白难以从宽甚至不从宽、相反从严的尴尬境地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对坦白情节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刑法修正案()》第八条的规定,刑法第67条中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即坦白情节。怎样解读坦白情节?我们不妨先从刑法第67条的前两款规定来分析。通说认为,刑法第67条前两款的规定,是关于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或称准自首或余罪自首)的规定。因为第1款已经明确自首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第2款是刑法规定“以自首论”的特殊情形,所以称这种情形为特殊自首或准自首或余罪自首。一般自首的重要特征也是其成立要件之一即自动投案。关于自动投案的定义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1条给予了明确的解释,并列举了七种情形,对“自动投案”进行了扩大解释。2010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60号)又进一步补充了五种自动投案的情形,并对交通肇事案件中自动投案的认定提出了意见。以上司法解释和意见未与《刑法修正案()》产生冲突,仍可用来指导司法实践。

而特殊自首,通说的观点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形。而依据法释(1998)8号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但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情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中规定: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从司法解释和司法机关办案实践情况来看,对特别自首的认定限定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之内,但须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

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刑法第67条第3款的坦白情节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人罪行,或者如实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但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情形。但根据法释(1998)8号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属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也就是说,该情节属于酌情从宽的坦白情节。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来看,该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没有被《刑法修正案(八)》完全采纳。差异表现在:法释(1998)8号司法解释将坦白的主体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而《刑法修正案(八)》将坦白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其实,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征求意见的时候,就有意见认为,如实坦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适用对象不应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应扩大到“被告人”。但考虑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到审判阶段才被称为“被告人”,如果在犯罪嫌疑人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都不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进入审判阶段在法庭上才如实坦白,实际意义已经不大,因此,没有采纳这个意见。

但笔者认为,从法理上来分析,行为人无论在哪个阶段坦白,都是应当提倡和鼓励的,当然,鼓励的程度可以有所区别。既然这样,我们在将犯罪嫌疑人坦白作为法定从轻情节的同时,可以将被告人、已宣判的罪犯坦白继续作为司法实践中酌情从轻的情节。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对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规定为“可以型”量刑情节(也只能规定为“可以型”量刑情节)。“可以型”量刑情节又称为授权性情节,即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可以”一词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也就是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也意味着不可以。这是否意味着法官在适用时想从轻就从轻,想不从轻就不从轻呢?答案是否定的。正确的理解是,一般情况下,我们应该将“可以”解读为“一般应当”,即,“如果没有特别事由,应当适用该量刑情节;如果不适用该量刑情节,必须具有充分理由”[3]

三、对“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理解与适用

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如何理解该条款的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黄太云主任在解读该规定时指出,对于可以减轻处罚,只限于重大案件,并且只有在因坦白避免特别重大危害后果发生的,才可以适用。如放置定时炸弹实施爆炸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已经实施犯罪,但犯罪后果还没有发生,就被捉拿归案,由于其坦白交代犯罪行为,使司法机关对即将发生的特别严重的爆炸后果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处置,因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等情形。在这种特殊情形下,虽然谈不上罪犯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罪犯的如实坦白毕竟避免了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对其处理比普通的坦白再优惠一些也在情理之中,因而法律规定对具有此种情形的罪犯,可以减轻处罚。当然是否减轻只是一个酌情选择,并非强制性要求。同时指出,草案在研究修改过程中,曾有意见建议将如实坦白“减轻处罚”的条件限定为“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大损失的”,但是有意见认为这个表述含义不清,有些巨额贪官可能会将自己积极退赃认为是“避免特别重大损失”以逃避严惩,不利于惩治腐败,建议修改成“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避免在法律适用中引起歧义。

黄主任的上述解读对于我们正确理解《刑法修正案(八)》对坦白从宽的规定是非常有帮助的。但美中不足的是,他只是举了“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一个例子,而对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这一模糊情节的理解而言,仅仅一个例子是远远不够的。那么在司法解释的出台尚需时日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到底应该怎样理解与适用这一模糊情节呢?

笔者认为,特别严重后果通常是指发生重大伤亡后果或者造成公司财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后果。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意味着如果不加以阻止或者不采取果断措施,就会发生特别严重的后果,但事实上没有发生。由于没有发生特别严重后果,使得司法人员难以判断到底避免发生的是特别严重后果还是严重后果抑或是一般后果。这对司法人员而言,无疑是一大考验,但也不是“无计可施”。我们可以作出合乎逻辑的推论,即,如果不去避免后果发生的话,那么通常情况下会是一个什么样的后果。如果该后果称得上是特别严重的话,就意味着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当然,在笔者看来,对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所要求的后果,不应象已经发生的后果那样去“量化”,只要避免的后果完全可能是特别严重后果的,就可以认定为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

比如,雇凶杀人的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自己所雇的杀人凶手准备去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让公安干警迅速布控,及时抓获杀人凶手,避免了一起或者多起恶性杀人案件的发生,就属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再如,毒品犯罪的主犯在被抓获后,坦白交代巨额毒品的下落,避免巨额毒品被尚未抓获的犯罪人转移或者加以贩卖,也可以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又如,邮寄炭疽病病菌案件,在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使得该邮件的收件人在得到不得打开邮件的指令后不去打开邮件,避免了重大传染病的发生,同样应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再又如,为境外机构非法提供国家绝密文件的行为人在被抓获后,如实交代自己将绝密文件交给了境外机构在国内的中国籍代理人,并分析可能还没有交到境外机构手中,公安人员火速出击,追回尚未交到境外机构手中的绝密文件,避免了由此可能给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就属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

总之,只要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后,通过侦查机关、司法机关采取果断措施,避免了即将发生的特别严重后果的,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减轻处罚。由于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从着手实施犯罪到犯罪既遂,时间跨度不会太大,所以,司法实践中,难以出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不坦白交代,到了提起公诉阶段甚至到了审判阶段才坦白交代,仍可以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出现,故《刑法修正案(八)》第8条后半部分的规定,即“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基本上没有对被告人适用的余地。即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特殊的个案,法官也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而是将其作为一个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适用为宜。  


[1] 广义的坦白包括自首,自首是坦白的一种形式,狭义的坦白则不包括自首,两者平行、相互独立。本文采狭义。

[2] 陈兴良著:《刑法理念导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405页。

[3]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2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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