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文律师

李世文

律师
服务地区:辽宁-抚顺

擅长:刑事案件,征地拆迁,合同纠纷,建筑工程,损害赔偿

135-0413-9018
咨询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服务时间 09:00-21:00)
留言咨询

议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来源:李世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28
人浏览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缘于资产阶级个人本位思想和契约自由的原则,其功能在于承认了婚姻当事人人格的独立和财产权利的自由。我国由于长期受男尊女婢的封建专制思想的桎梏,所以约定财产制被我国婚姻立法所确认,曾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时期。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作了相关规定,从而确立了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本文试图通过对约定财产制度的适用、效力等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提出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初浅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他们的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收益、管理和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它在多数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中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客观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表现在: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超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适应现阶段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实际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与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充分尊重公民处理财产的自主权利,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立法沿革

  约定财产制的产生与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视婚姻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有密切的关系。资产阶级学者认为,既然婚姻当事人之间可以对人身关系进行约定,当然也可以对由此而派生的财产关系进行约定。这是资产阶级个人本位主义思想和契约自由原则的充分体现,其积极作用在于承认了婚姻当事人人格的独立和财产权利上的自由。与封建专制的夫权制相比,资产阶级确立约定夫妻财产制度,无疑是个重大的历史进步。
  由于我国长期处于封建专制和男尊女婢的桎梏中,夫妻约定财产制被我国的婚姻立法所确认,曾经历了一个较长的过程,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三十年代。《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明文规定,这是由于当时广大妇女刚从三座大山、四大绳索的桎梏中解放出来,在政治上、经济上都还没有充分的自立能力,封建的男尊女婢,夫权思想还余毒未尽的情况所决定。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说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实质是允许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只是由于受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之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以至夫妻财产约定这一立法精神很难体现。
  1980年,我国经过三十多年的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在经济上、政治上地位平等的新型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观念已深入人心,从而为我国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提供了思想基础。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以“但书”的形式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但是,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制无具体规范,现实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不好掌握。2001年4月28日由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该案对1980年《婚姻法》有较大修改,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内容也作了较多扩展,从以前的“但书”到独立成第十九条,并具体规定了三款内容。具体解决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的主体、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标的、约定的内容、约定的形式、约定的对外效力以及自愿、无效、债务清偿等法律问题。

 

三、我国确立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现实意义

  我国现行婚姻法确立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符合现实的社会状况,对于尊重公民的权利自由,更全面地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其现实意义表现为:
  第一、我国在实行改革开放以后,社会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公民个人的财产日益丰富,夫妻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无论是在品种上、还是价值上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财产来源来看,除了劳动收入、继承和受赠的财产外,还出现了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形式的财产收益,私营企业主还可获得一定的资本利润;从财产构成来看,过去绝大多数家庭的财产仅限于日常必要的生活资料,而现在不少家庭拥有小车、洋房等高档消费品,一些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主的家庭还拥有大量的生产资料和资金。随着人们生活品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注意培养和发展个人的兴趣爱好,被收集的古玩字画、邮票等收藏品也成了许多家庭的夫妻财产的一项新内容。同时许多智力成果也作为无形财产,为许多公民所拥有。由于夫妻财产客体的上述具大变化,必然引起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发生变化。如果仅靠法定财产制来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显然无法满足夫妻生活的现实需要。
  第二、确立夫妻财产约定制,就可以让夫妻在法定的共同财产制以外,保持一定的经济独立性。夫妻双方在共同承担对家庭的义务以外,可对其余财产约定分别由自己管理和处分,并根据个人的愿望支配属于自已的这部分财产,这样既可以使夫妻充分行使自已的财产权利,也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家庭矛盾。当夫妻间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时,双方订立的夫妻财产协议可作为有力的证据来维护各自的利益。而当纠纷不能在双方自行和平解决,必须对簿公堂时,因为有了夫妻财产协议的存在,法官便可以根据协议对案件进行分析解决,从而减少了不必要的麻烦而降低取证的难度,并且能大大提高办案效率,适应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情况,满足当事人的不同要求。
  第三、随着我国扩大对外开放,涉外婚姻也在逐年增多。相对而言,一些资本主义国家非常重视约定财产制,其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因此,我国婚姻法承认夫妻财产约定制,不仅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尊重彼此生活方式的基础上妥善处理他们的财产关系,而且也有利于减少与有关国家在这个问题上的法律冲突。
  因此,将约定财产制作为一种辅助形式,与法定的共同财产制结合起来适用,是我国现实经济生活的必然要求,它体现了我国婚姻立法在夫妻财产制上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

 

四、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

  (一)约定成立的条件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财产的约定是一种特殊的双方法律行为,除必需满足《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有效条件外,还必须满足其本身性质所决定的特殊要求。具体有以下限制:
  第一、必须是夫妻双方就其财产订立的协议。约定是婚姻当事人对于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如何管理处分的协议,是在特殊主体之间建立的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如同婚姻登记一样,对双方主体的要求极为严格。首先,必须由婚姻当事人亲自订立,不能由他人代替。其次,约定双方必需是将要建立或已经建立了合法婚姻关系的婚姻当事人。婚前财产协议的当事人必需具有未婚夫妻关系,而结婚是他们婚前财产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再次,双方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否则只能按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夫妻双方必须在进行约定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对婚前财产或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约定。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条件,如以不结婚或离婚相要挟签订的财产协议自始无效。因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财产协议,或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协议无效。
  第三、约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原则和社会公共道德,并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范围。首先,双方在订立财产协议时,应当遵循男女平等的原则。其二,不能以财产约定规避法律义务。约定的内容包括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的清偿责任。若夫妻之间是为出于规避养老育幼的义务、逃避债务等法律义务的目的而订立的所谓财产协议,则当然无效。其三,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约定的财产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有权支配的财产为限。其四,应符合有利于生产发展和方便夫妻生活为原则,这是法律确立约定财产制的出发点和归宿,所以,在确定协议的内容时,必须贯彻这一原则。
  第四、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内容要明确。如对婚前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时,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哪些财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如果夫妻对某些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项财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夫妻共同所有;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仍归个人所有。
  (二)约定的形式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因为财产约定涉及到夫妻双方的经济利益和家庭的共同生活,因此,它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双方的慎重考虑后才能订立。协议采用书面形式,能够明确约定财产的内容,可以防止和减少争议和纠纷的发生,有利于减少家庭矛盾。正因为如此,世界上对夫妻财产约定采用要式契约方式的国家相当多,如瑞士民法规定:“夫妻财产契约的缔结、变更及废除,须经过公证并经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署名后,始得生效。”我国也应要求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以书面形式记载下来,并到公证机关或婚姻登记机关公证、登记。对于口头形式的财产约定,即使有证明,一般也不应当承认,因为这种财产约定不同于临终遗嘱,婚姻当事人一般都有时间去考虑并办理相应的手续。所以,要求约定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履行必要的手续,这样既可以体现约定行为的严肃性,便于当事人自我约束,也可以减少纠纷和歧义的产生,即使引发诉讼,也有助于法官据实裁判。
  (三)约定的内容
  关于约定的内容,世界上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法律对约定的内容加以限制,明文规定婚姻当事人在订立夫妻财产协议时,只能在法律所列举的各种财产制中进行选择,不能任意订立与法律所列举的财产制不相符的财产协议。如瑞士民法第179条规定:“婚约人或配偶人缔结夫妻财产契约,应采取本法所规定的财产制中的一种。”另一种是法律对财产约定的内容不加任何限制,以给当事人选择上较大的自由;有的即使在法律上列举了若干种财产制,也只作当事人订约的参考。当事人在订约时,完全可根据自已的具体情况确定协议的内容。如英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就采用这种立法。从确立财产约定制的目的出发,笔者认为,我国对约定的内容也不应作过多的限制,只要符合前面分析确认的约定生效条件,符合我国婚姻家庭基本制度的原则,且不违背我国社会道德标准,就应当让婚姻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选择他们认为合适的处理办法。在具体立法上,笔者认为可采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形式。

 

五、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包括生效时间和效力范围两个方面。
  (一)生效时间
  当事人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的行为只要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协议签订时即成立,对双方有约束力,不得随意解除。但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派生于夫妻人身关系,因此对财产关系的约定依附于婚姻关系的产生与消灭,当事人缔结婚姻这一法律事实,是婚前财产约定生效的前提条件,所以尽管婚前财产协议在婚姻缔结前就业已成立,但其生效时间却在缔结婚姻之后。至于约定可否附条件与期限的问题,有两种倾向。依日本民法解释,原则上不允许约定附条件或期限,这是由日本不允许婚后变更财产协议的立法思想决定的。而依瑞士民法的解释,即允许当事人对财产协议附条件和期限。为了适应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笔者认为我国应允许当事人对财产协议附加条件或期限,但必须符合我国社会道德要求和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
  (二)效力范围
  第一、对内效力。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2、3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由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合意,通过约定来安排夫妻财产的分割,所以夫妻财产的对内效力及于当事人双方,即协议生效后,就在夫妻之间及继承人之间发生物权上的效力。夫妻双方都必须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夫妻财产利益的分配也必须按照有效约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修改后的《婚姻法》充分体现了尊重婚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任意更改,破坏了法定的权利义务,就必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对外效力。财产协议的对外效力即财产协议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主要是债权、债务人)的效力。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是在没有外人介入的情况下,由婚姻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外人并不了解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协议,因此《婚姻法》第十九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亦即,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应先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用夫妻共有财产和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夫妻之间的财产协议的效力对外并不当然及于第三人。只有办理了某种公示手续或为当事人知道的情况下,财产协议对第三人才有约束力,但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的事实,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对财产约定公示的问题,许多国家都作了严格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如夫妻双方排斥或变更法定财产制,仅在其为法律行为时,婚姻契约已在主管法院的财产权登记册上登记,或为第三人所明知者,该夫妻的一方始得以他方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对第三人提出抗辩,仅在诉讼悬而未决的当时,婚姻契约业已登记或为第三人明知者,始得准许对第三人与夫妻的一方之间宣告的确定判决,提出抗辩。”法国民法也以当事人在公证人面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协议为对抗第三人的条件。
  夫妻约定财产的对外效力如何认定,应从债的原理来分析。债是财产分配与交换的产物,因双方互换利益的承诺使得兑现产生时间的先后分离,从而使交易双方产生一种信用关系。债正是建立在对特定人的信任基础之上的一种可期待的信用。相对债权人而言,债不是一种现实利益,而是一种由法律提供保障的可实现的期待利益。如果约定事先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则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债务人不能以债务人内部的约定来约束第三人。同样,经法院判决、调解所确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如事先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也仅是对债务人之间关于债务份额的确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不能变更夫妻共同之债的性质。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强调的是保护第三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正是这一立法精神的体现。

 

六、我国现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亟待完善的相关问题

  (一)约定内容是否受限问题
  关于约定内容的立法例问题,本文在第四部分已作论述。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法律对约定内容加以限制;另一种是对约定内容不加任何限制。我国民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立法陈述是选择了一种封闭式立法模式,认为其已明确地提出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夫妻财产约定才有效,夫妻财产约定若以法律明文允许以外的夫妻财产制为对象,财产约定无效,当事人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而法律实务界普通认为,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立法仍然是一种开放式立法模式,婚姻当事人仍然可以对其财产约定内容进行自由选择,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该约定就应认定为有效。可见,对同一法条、同一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在理解上出现了严重的分歧,而立法对此没有作出进一步明确的界定,长期下去,在实践操作中势必带来很大的麻烦。所以,笔者认为,从确认财产制的目的出发,我国对约定的内容不宜作过多的限制,只要符合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和基本原则,不违背我国社会的道德标准,就应让婚姻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选择他们认为合适的处理方法。具体立法上,可吸收法国、英国、日本等采用第二种立法例国家符合我国国情的因素,采取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形式,列举几种通常的财产制供当事人在选择时参考。这样既有利于某些当事人作出财产约定,又不致侵害多数当事人的权利自由。
  (二)约定和约定生效时间问题
  关于约定的时间,目前世界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婚前、婚后均允许订立。例如,瑞士民法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可在结婚前或结婚后缔结”。再如在英美法系中,称婚前约定为antenuptialagrement,称婚后契约为postnuptialagrement。另一种只是允许在婚前订立而不允许在婚后变更,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间的契约应在结婚前订立”,婚后对财产的契约的变更只有在经判决确认后有效力;而日本则认为婚后约定容易受感情影响,只限于在婚前订立财产协议。笔者认为,夫妻财产是一种动态关系,内容在不断的变化,数量也不断增减,如果只允许婚前订立,不允许婚后订立,则既剥夺了夫妻对婚后所增加的财产行使约定的权利,也不利于夫妻根据变化了的家庭财产情况,对原来的财产约定作出必要的调整,影响家庭经济和家庭关系。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处理……”说明我国目前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财产约定的时间,但实际上肯定了夫妻在婚后、直至离婚时都享有财产约定权。
  至于约定生效时间的问题,本文在第五部分也已作论述。正是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派生于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契约是婚姻契约的从契约,所以夫妻订立财产所有关系的契约,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缔结夫妻关系的婚姻契约,婚姻契约经国家审查批准生效,附随于婚姻契约成立的夫妻财产契约才能生效。婚姻依法成立以后的夫妻财产契约,因婚姻契约已经生效而当然可以附随生效;而婚前财产契约则只能在婚姻契约生效时生效。笔者认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和约定生效的时间,立法上应作明确的规定。
  (三)约定的变更或撤销问题
  一些国家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如《日本民法典》第758条规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但大多数国家则允许当事人在财产约定后进行变更或撤销。因为,确认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法律对个人财产的尊重和保护,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情况下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解除,则是对权利自由的不当限制,不符合法律确认约定的本意。因此,我国应当允许契约双方变更或撤销约定。
  由于对约定的变更和协议撤销,实际上是当事人对夫妻财产进行重新约定的一种行为,而约定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随意更改,所以从维护财产约定的严肃性出发,笔者认为应当对当事人的这项权利作必要的限制:首先,约定的变更或撤销不得损害第三人或国家的利益;其次,当约定的内容涉及第三人时,必须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变更或撤销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则应与财产约定的订立一致,以书面形式进行。
  (四)、约定无效的确认问题
  因为夫妻财产约定契约,是用于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的民事契约,因此其是否有效只可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而不能完全受制于《合同法》的约束,所以《婚姻法》理应根据专门法的特点对约定财产中的无效情形加以列举和完善。如夫妻假借离婚约定财产的方式逃避共同债务的行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违反公共道德的行为;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等等,均应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这样,既可规范当事人订立契约的行为,也能有效地减少纠纷,保护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即便是当事人因纠纷诉诸法院,也有利于法官作出正确的裁判。
  (五)、约定的公示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定另一方的正当财产权益。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婚姻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出发,我国对约定的公示问题,法律上应作严格的规定。与财产约定的成立相一致,协议对第三人产生抗辩力也应以其经公证或登记为前提条件。目前,世界多数国家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主要有两种:(1)公证方式,以德国为代表,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官前或公证人前订立,并由当事人签字。(2)登记方式,以日本为代表,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时登记。对于我国采取何种公示程序的问题,国内学者对此争议较大。鉴于公证成本较高,考虑到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水平状况,在实务当中我们可以采取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即建立财产约定的登记制度,从而规范夫妻财产约定的程序。具体而言,对于夫妻财产当中的不动产诸如房屋、林地、车辆等可到相应机关登记;对于某些零散的动产可以直接到公证处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的夫妻财产可以得到法律的有效认定,出现纠纷涉及到不动产方面的时候第三方可以从各相应机关得到证据保护自己,当出现涉及动产方面的纠纷时不至于因为没有登记没有公示而损害第三方的利益,从而使得第三方的利益得到了切实的保护。登记机关将财产约定的登记作为社会公共信息,以合适方式向公众开放。如夫妻财产约定未经登记的,则其中一方与第三人交易时,应就自己的婚姻财产形式告知第三人,否则第三人可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该交易行为,且未经登记或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具有公示性,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仍可要求债务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内容由李世文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李世文律师咨询。
李世文律师
李世文律师
帮助过 455人好评:117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六号祥云大厦8楼
135-0413-9018
在线咨询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李世文
  • 执业律所: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2104*********496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辽宁-抚顺
  • 咨询电话:135-0413-9018
  • 地  址:
    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六号祥云大厦8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