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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诈骗犯罪

来源:廉军魁律师
发布时间:2009-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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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诈骗犯罪

 

                                            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    廉军魁律师

 

这是本人所办理的一个案件,觉得颇有争议,请广大法律工作者讨论、商榷。

 

案情简介:

200667月间,被告人崔某为帮被害人徐某销售电缆,将被告人王某介绍给被害人徐某,称王某是中石化原油局局长,见面后,王某称认识中组部某部长及其秘书贾某,可以办理被害人的电缆竞标事宜,后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崔某和贾某见面,贾某走后被告人王某称贾某需要30万元费用,于是,被害人徐某拿出30万元交给了被告人崔某,崔某将其中的17万元交给了王某。后被害人多次找崔某,崔某给被害人出具退款条,愿意退款,但一直没有退,于是被害人徐某报案,形成本案。本人是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崔某虚构身份,诈骗被害人徐某30万元,构成诈骗罪,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虚构身份,崔某对王某虚构身份没有核实,致使被害人财物被骗。王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本辩护人的观点是:本案中崔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理由如下:

诈骗罪是指以不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限于错误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采用的方法从形式上讲包括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从本案中看:

一、崔某没有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办理安阳钢铁公司电缆招标事宜的事实,没有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主观上是积极希望能促成招投标事宜,客观上进行了积极的行动。

崔某没有虚构、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而是积极为被害人提供能促成招投标事宜的机会。是被告人王某虚构了自己的身份,虚构了其和某中央领导的关系,虚构了可以通过这种关系帮助被害人办理安阳钢铁公司电缆招标事宜的事实,欺骗了崔某和被害人,正是基于这样虚构的事实,导致崔某和被害人相信了被告人王某、贾某可以办理电缆招标事宜,这样被害人才同意拿钱让被告人王某、贾某办理招标事宜,结果导致被害人财物被骗,这在所有的证据中已经得到证实。崔某没有欺骗被害人说自己可以办理安阳钢铁公司电缆招标事宜。

二、崔某没有伙同被告人王某隐瞒真相,合谋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事实上崔某是王某实施诈骗所利用的工具。

首先,在事前,崔某与王某认识时,王某就声称自己是中石化原油局局长(王某对本案中多人都是这样虚假介绍自己的),崔某始终就不知道王某的真实身份。崔某对被害人也是实话实说、如实介绍,没有丝毫虚构和隐瞒,仅仅为被害人和王某进行互相介绍。是王某在和被害人见面时虚构了和中央领导的关系,虚构了能帮被害人办事的事实,被害人也是基于此虚构的事实,才同意拿出30万元来让王某办理此事,崔某对此虚构的事情并不知情。这就说明双方对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情事前没有同谋,崔某也被王某的身份和所虚构的事实所蒙骗。

事中,崔某和被害人徐某始终在一起,崔某、被害人徐某、贾某等见面时,是王某要求被害人买烟、手机、拿钱,说是要送给某中央领导。崔某和王某并没有就买什么东西、给多少钱、送给什么人进行合谋。况且,根据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害人原本想拿出50万元来办理招标事宜的,是崔某建议被害人少拿些,试想,若崔某有意诈骗的话,为什么会让被害人少拿钱呢?

事后,王某说钱不够、领导要手机等理由,又向崔某要钱、要手机,崔某又给了王某3万元钱和两部手机。之后,崔某多次催促王某为被害人办事,被害人也多次来北京催促王某,王某是从被害人口中才知道被害人拿出了30万元的现金。这就说明,崔某和王某在事后也没有合谋。

因此,辩护人认为:在事前、事中、事后,崔某均没有和被告人王某合谋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比如合谋骗取财物的品种、数额、分配方式等),是王某利用崔某这个工具实施了诈骗行为,崔某也是受骗者,只不过被骗的不是财物而已。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崔某和被告人王某合谋诈骗了被害人。另外,证据证明被害人徐某20067月到200611月期间多次来京的情况,这足以说明,被害人是基于被告人王某、贾某可以办理安阳钢铁公司电缆招标事宜的事实才直接、多次找王某的,从中可以看出崔某只是起到一个介绍人、受托人的作用,并非诈骗行为的参与者。

三、从本案证据(包括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害人并不认为崔某可以办理电缆招标事宜的,而是认为被告人王某、贾某通过某中央领导可以办理,从而才委托崔某将30万元交付给被告人王某。再说,崔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没有核实,只是一种过失,并不是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这也恰恰说明崔某没有和王某同谋去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崔某是王某诈骗犯罪的共犯,显然是逻辑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相反作为利害的直接承受者——被害人徐某,才最应该在给付财物之前去核实被告人王某的真实身份,否则,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被害人也存在和崔某一样的主观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2007年元月31日崔某出具的退款条上也可以看出,崔某并没有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否则,在被告人王某拿走了大部分财物的情况下,由崔某为被害人出具退款30万元的条据(或者说是证据),不合乎人的正常思维,特别是一个企图诈骗别人的诈骗犯的思维。

五、崔某是被害人的朋友,被害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委托崔某到北京找关系,并让崔某多次来北京帮其办事的,但被害人并没有给崔某提供必要办事经费。留在崔某手中的钱,刨去办事期间正常花费外,所剩不多,对被害人来说是透明的,崔某并没有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只是双方没有清算而已,这显然是民事纠纷,而不是刑事犯罪。如果说构成犯罪的话,也仅仅符合侵占犯罪的一些条件。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本案诈骗所虚构的事实是王某和贾某与某中央领导的关系,通过这种关系可以帮助被害人办好招标事宜,正是基于这个虚构事实,被害人才同意拿出30万元让王某办理。而这样的事实是王某和贾某虚构的,崔某并不知情,崔某只是介绍了王某的中石化的职务,仅凭王某虚构在中石化的职务,被害人是不会被骗的。崔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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