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对赡养人杨子二夫妇的房屋不构成侵权
三被告对赡养人杨子二夫妇的房屋不构成侵权
―蒋某某赡养案报导(二)
【案情简介】
蒋某某与丈夫杨某某生有二子(杨子一和杨子二)、二女(杨女一、杨女二),丈夫原为县供电局职工,1985年病退,由杨子二接班进供电局工作。1991年11月19日,被赡养人与丈夫和杨子二及杨子一签订分家析产赡养协议,该协议明确规定由杨子二负担被赡养人的口粮、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70%)(因杨子二享受了父亲的工作接班)。但杨子二不尽一点对被赡养人的赡养义务,被赡养人多次向杨子二索要口粮和生活费,杨子二不但不给付,还多次殴打被赡养人,被赡养人曾以跳楼、跳水库自尽轻生被他人救起,致被赡养人从1995年起就患上精神分裂症,丧失行为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被赡养人丈夫病退后长期住院治病,手术动了七次,于2010年1月13日病故。被赡养人和丈夫的晚年生活一直来全靠杨子一、杨女一、杨女二赡养照顾,期间杨女二辞去工作照顾被赡养人和丈夫,费用不足由杨女二支付(人家给的订婚聘金),被赡养人的胞姐也给予一定的资助。杨子二在城关有二套房屋,一套大套,一套小套,在乡下有三间别墅。被赡养人为治病方面,在丈夫病故后,住在杨子二的小套内,由杨子一,杨女一、杨女二轮流看护料理,杨子二几次要把被赡养人和看护的人赶出他的小套房屋。案经村老人协会、供电局老人协会等多次调解无果,杨子二拒不履行对被赡养人的赡养义务。被赡养人为维护自已合法权益,由监护人杨女二为法定代理人于2010年9月6日向仙居法院提起诉讼。仙居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判决:1、被告杨某某自2010年2月份起,在每月5号前给付原告蒋双妹生活费、护理费合计600元;2、原告蒋双妹自2010年2月份起的医疗费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凭医疗费发票计算);3、原告蒋双妹的居住房屋由被告杨某某负责妥善安排。杨子二不服仙居法院的判决向台州中院提起上诉,认为由其一人负担母亲的生活费、医疗费不当,在台州中院2010年12月16日开庭审理后,杨子二撤回上诉,台州中院于同日作出终审裁定,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见《赡养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对赡养人具有约束力》---蒋某某赡养案报导(一)】
杨子二在前案败诉后,于2010年12月17日由其妻沈某某出面为原告,以杨子一、杨女一、杨女二为被告,提起侵权诉讼,称学后巷7-7号小套房屋的房产证是登记在她沈某某名下,属她沈某某的财产,三被告在该房屋居住是民事侵权行为,要求三被告搬出该房屋,排除对原告物权的妨碍。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东峰为三被告提供法律援助担任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应东峰律师代理词摘要】
一、本案所涉的学后巷7-7号房屋是原告与杨子二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原告和杨子二的共同财产,而不属原告个人财产。
二、三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不构成民事侵权:
1、原告的丈夫杨子二是蒋某某的赡养人,有义务为被赡养人提供居住房屋。原告身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2、仙居法院的生效判决判明被赡养人蒋双妹的居住房屋由被告杨某某负责妥善安排。
3、被赡养人蒋某某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常要发作,须及时治疗,须日夜有人在身边照料其日常生活和人身安全。被赡养人住在本案所涉的房屋有利于看病(离仙居县人民医院和仙居县精神病院都较近),三被告放下工作轮流在母亲身边陪护照顾母亲,是尽赡养义务、尽孝道的表现,无可非议。
4、原告夫妇(一家三口人)在城关有二套房屋,一套大套,一套小套,在乡下有三间别墅。被赡养人和轮流陪护的三被告住在本案所涉的小套房屋,并不影响原告一家人的居住生活。
原告诉称三被告是侵权是对原告物权的妨碍,不能成立,三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不构成民事侵权,没有对原告的物权造成妨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定书摘要】
本院认为沈某某的丈夫杨子二有提供其母亲蒋某某住房的赡养义务。现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蒋某某居住在原告沈某某与丈夫杨子二共有的仙居县福应街道学后巷7-7号房屋内,三被告出于照料的目的与其母亲蒋某某同住,不是妨碍原告沈某某物权的主体。原告沈某某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应当驳回起诉。依法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