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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贷款中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效力

来源:周朝友律师
发布时间:2007-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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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贷款中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效力 随着商品经济深入人心,风险意识得到了不断加强。汽车销售中保险公司为购车人提供购车保险、房屋销售中保险公司为购房人提供房屋按结保险,担保贷款中保险公司为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保险,如此等等,不胜枚举,而且已司空见惯。近期,一些金融机构要求信用借款人在借款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并将贷款人作为第一受益人。为此,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金融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为由予以或拟予以行政处罚。可见,信用贷款中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效力问题已不可回避。信用贷款中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办理一般可归纳为这几种情形:一是将借款人根据借款金额确定相应的保险金额投保借款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将贷款人列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作为信用借款合同签订或生效的条件,但不指定保险经营人;二是将借款人根据借款金额确定相应的保险金额投保借款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将贷款人列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作为信用借款合同签订或生效的条件,但指定了保险经营人;三是事先未告知或未约定借款人根据借款金额确定相应的保险金额投保借款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将贷款人列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作为信用借款合同签订或生效的条件,但事后贷款人根据借款金额确定相应的保险金额径行向特定或不特定的保险经营人为借款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直接从借款人所得借款中支付相应的保险费。我们认为:对信用贷款中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 效力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一、将信用贷款中借款人根据借款金额确定相应的保险金额投保借款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将贷款人列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作为信用借款合同签订或生效的条件,只要不指定保险经营人,应是合法有效的。提出的借款人在办理借款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要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具有违法性。 首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一是符合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合同自由。对于合同自由,一般归纳为七个方面。具体表现为:A、缔结合同的自由;B选择相对人的自由;C、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D变更和解除的自由;E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F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G、选择裁判的自由,可以约定仲裁或者诉讼。合同当事人既然具有这七个方面的自由,则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决定签不签合同、与谁签合同以及怎样设置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要不指定保险经营人,将信用贷款中借款人根据借款金额确定相应的保险金额投保借款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将贷款人列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作为信用借款合同签订或生效的条件,是合同当事人行使缔结合同的自由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的实际表现,完全符合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二是符合合同附条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据此,附合同生效条件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附合同生效条件的权利。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机构也不例外。 其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由此,可把商业银行经营的借款分为两类,即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按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有五种。贷款的担保按其本身特点,通常选择保证、抵押和质押。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其目的是为了预防或减少贷款风险。金融机构按照自身所掌握的材料和信息,通过一定方式的审查、评估或内心确信,认为借款人具有一定的商业信用或者具有一定的还贷能力,在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发放一定数额的信用贷款。对金融机构来说,信用贷款的风险比担保贷款的风险不知要大多少倍。对借款人来说,与整个担保贷款相比,信用贷款为借款人提供了方便快捷的借款途径;与抵押、质押贷款相比,信用贷款不仅为借款人提供了方便快捷的借款途径,而且为借款人节约了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关于“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和第四十一条关于“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规定,金融机构有权决定发放贷款或拒绝发放贷款。只要不指定保险经营人,将信用贷款中借款人根据借款金额确定相应的保险金额投保借款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将贷款人列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作为信用借款合同签订或生效的条件,不但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条关于“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规定、第5条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而且也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现行规定。和第45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完全具有合法性,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三、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是不属于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按照该条的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必须具有如下三个法定条件:一是,它的主体必须是公用企业或者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二是,它的目的必须是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三是,实施的行为必须是限定他人购买指定商品。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因为:A金融机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违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有两类。一是公用企业;二是独占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尽管《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已进行了相关列举,金融机构显然不是被列举的公用企业之一。显然,金融机构不是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对于独占经营者,目前没有相应的有权解释。一般认为,独占经营者是指在特定市场上,一个经营者处于无竞争的状态,或者已经取得了压倒性地位和排除竞争的能力,在市场上达到垄断状态。就金融机构本身来说,现在的商业银行有国有的、股份制的、有合作制的、有国内的、国外的,在市场上没有达到垄断状态。尤其是针对某一个贷款人来说,根本没有也不可能达到垄断状态。B、贷款人提出借款人在办理借款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不是为了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而是为了减少或者弱化金融风险。贷款人提出的借款人在办理借款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不是为了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而是为了减少或者弱化金融风险。信用贷款与担保贷款的最大差别就是:信用贷款对贷款人来说没有任何风险救济的手段或措施,而担保贷款可以通过保证人和实现抵押权或质押权来避免或减少贷款的风险。即使借款人出现人身意外伤害也不影响贷款人通过实现担保债权收回贷款本息。对于信用贷款而言,即使借款人是非常诚实守信的人,在其人身伤害事故发生时因丧失部分时,信用贷款的风险是不可避免的;在其丧失全部劳动能力、甚至死亡时,信用贷款可能血本无归。C、没有限定他人购买指定商品。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只是人寿险中的一种险种,并不是确定的经营者。贷款人提出在办理信用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条件的要约,并没有指定意外伤害保险的经营者。可见。贷款人也不存在限定他人购买指定商品的事实。二是不属于强制交易。强制交易被许多地方法规确定为不正当竞行为,如安徽,四川等。一般来说法律上的强制是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积极行为。关于强制的外延和内涵,《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14条作出如下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强制交易行为:(一)胁迫他人同自己或者他人之间进行交易;(二)胁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或者他人进行竞争;(三)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四)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当贷款人只是将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与信用借款人签订合同或作为信用借款合同生效的条件,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属于强制交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从另一方面说,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现,它本身就是合同当事人之间自愿、平等、合意的结果。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交纳意外伤害保险金,都是借款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背借款人意思强制交易的事实。在目前贷款人没有普遍实行信用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况下,借款人有权拒绝与其签订借款合同,而另行寻找贷款人。可见,借款人本不存在被强制的问题。三是不属于加重借款人负担。对于商品经济而言,利益与风险共存,任何地方都没有免费的午餐。人人都有风险意识,人人都应有风险意识。在担保贷款中,除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人、抵押物或质物外,还应办理抵押、质押登记。对抵押物或质物,一般要求借款人自行办理担保财产的保险。但信用贷款的风险救济,除了借款人的信用之外就一无所有了。在借款人发生人身意外伤害时,由于借款人的伤残致使其还债能力降低或因死亡丧失还债能力的情况下,整个贷款的风险就全部由贷款人承担了,这显然不公。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死亡赔偿金列为对受害人的物质赔偿后,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贷款人不能对死亡赔偿金提出任何请求,只能眼睁睁地看到信用贷款的损失。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对借款人实际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还贷能力下降的救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运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的无效条款。五是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并主要由社会全体成员所享有的利益。一般包括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等。贷款人提出将借款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借款合同生效或签订借款合同的条件,并不损害公共秩序和公 共道德等社会公共利益。 可见,由于没有指定保险经营人,贷款人将信用贷款中借款人根据借款金额确定相应的保险金额投保借款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将贷款人列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作为信用借款合同签订或生效的条件完全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将借款人根据借款金额确定相应的保险金额投保借款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将贷款人列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作为信用借款合同签订或生效的条件,即使指定了保险经营人,也不能导致借款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由于贷款人不属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所以,贷款人指定保险经营人的行为,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贷款人只是指定保险的经营人,并没有搭售商品。至于将借款人根据借款金额确定相应的保险金额投保借款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将贷款人列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作为信用借款合同签订或生效的条件,并不是附加的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而是在信用借款人发生人身意外伤害时对贷款人贷款救济的一种手段或措施,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有关公平原则的规定。尽管指定保险经营人的行为或者阻碍了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或者扰乱和妨碍了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各地地方性法规基本上都把指定经营人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第四条有关“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之规定,指定保险经营人的行为即使属于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也不能导致借款合同无效。 三、事先未告知或未约定借款人根据借款金额确定相应的保险金额投保借款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将贷款人列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作为信用借款合同签订或生效的条件,但事后贷款人根据借款金额确定相应的保险金额径行向特定或不特定的保险经营人为借款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直接从借款人所得借款中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属于无权代理 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所以,对无权代理我们不能简单地说它有效或无效。无权代理的行为依法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按照该条的规定,可以通过三种方法确定无权代理的效力。一是本人的追认;二是相对人的催告;三是善意相对人撤销。出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外,其他无权代理行为都是无效行为,应由无权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若借款合同具有前述情形的,该借款合同无效。由于借款合同无效都是由贷款人造成的,因此引起的一切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贷款人承担,包括所支付的保险费损失及因保险合同无效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 周朝友 电话05565579108 13905565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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