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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阻隔悬在企业家头顶的利剑——骗取贷款罪

来源:涂国虎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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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阻隔悬在企业家头顶的利剑——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六)》所新设的一个罪名,增设骗取贷款罪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防范和惩治骗取贷款的行为,但由于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每个企业均无法脱离贷款行为,骗取贷款罪其实距离企业家们并不遥远,应当引起企业家们的重视,因此,厘清骗取贷款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结果表现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该罪的入罪标准为: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认定骗取贷款罪主要考量一下两个方面:一是对欺骗手段的认定,二是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和理解。本文主要从以上两个方面来厘清骗取贷款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对“欺骗手段”的认定

      在现实中,参照贷款诈骗罪的五种手段,“欺骗手段”可以一般体现为: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和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笔者认为:在判断以上五种手段是否达到入罪的标准应对分别进行考量,1.既要判断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的虚假理由是否是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主要理由,还要分析所发放贷款的实际用途,该贷款是否实际用于之前所描述的事项和项目。2.要判断虚假的经济合同和虚假的证明文件是根本不存在还是仅仅存在一定的瑕疵。3.既要判断虚假的产权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在所有担保物中所占的比重,还要考量贷款企业所提供的全部担保是否能够覆盖所贷款数额。以上“欺骗手段”的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是行为人入罪的必要前提,因此,在评判这些“欺骗手段”时应当遵循客观的原则,应当要求这些“欺骗手段”的程度具有彻底性,足以让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作出错误的判断,而且还要求这些“欺骗手段”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作出错误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和理解。

         其实认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据并不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已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认定重大损失应当具有必要的前提,即该损失应当是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已   采取了诉讼等手段后仍无法追回的贷款数额。

        对于在没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如何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才难点。结合我国刑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与行为犯并存的犯罪,鉴于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其他严重情节进行界定,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应当达到以下程度方可称得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1.就行为的危害程度而言,“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与“重大损失”具有一定的相当性。2.就行为的数量而言,“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体现在具有多次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3.就行为的违法性而言,应当具有采用欺骗手段受到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的情形。

         前文所述,商业贷款或许是每个企业都将会遇到的行为,或许每个企业家头顶都悬挂着骗取贷款罪这把利剑,如果准确认定骗取贷款罪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对于骗取贷款罪的界定应当从立法的本意出发,不仅要关注骗取的外在表现形式,更应当进行实质把握。基于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对于仅仅是在贷款中提供了一些具有瑕疵的资料的行为不应当入罪,特别是对于在没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情况下,适用其他严重情节来认定犯罪行为应当具有可以量化的现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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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涂国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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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60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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