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礼红律师

杜礼红

律师
服务地区:四川-南充

擅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行政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医疗纠纷

借款已还清 岂能再还款

来源:杜礼红律师
发布时间:2006-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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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已还清   岂能再还款

专业机构及人员应对其从事专业行为负责

 

案情简介:

2001411日,陈甲向南充市乙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3125‰,借款期限为2002430日。同时,陈甲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新生街住宅房一套作抵押担保,约定贷款抵押期限为2002430日,并在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2529日陈甲向乙农村信用社偿还了截至2002520日止的借款利息1153.13元,乙农村信用社的经办人员钟丙(该信用社负责人)向其出具了收息凭证。同日,双方在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乙农村信用社在该房地产抵押登记注销申请书上的抵押权人申请注销理由栏内签注“贷款还清”的文字,并加盖了公章,陈甲亦在债务人栏内签了名字。

2003630日,乙农村信用社以陈甲未还清本息为由,将陈甲诉至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陈甲与乙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有效。陈甲提供的2002529日南充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注销申请书应视为解除抵押合同,“贷款还清”的记载不能证实借款合同已履行完结。且2002529日信用社收息1153.13元出具了收息凭证,若偿还本金,亦应当出具还款凭证。陈甲提供不出借款5万元偿还的收据。同时,信用社提供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264日,618日,94日信用社找李某向陈甲催收过借款,并于2002926日代收了贷款催收通知书。故陈甲辩称已偿还贷款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陈甲偿还乙农村信用社借款5万元和20025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陈甲收到一审判决后,焦急地来到律师办公室,律师在全面审查了双方在一审出示的证据和认真研读了一审判决后,果断的建议陈甲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违规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乙农村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在南充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注销申请书注销理由写明“贷款还清”其行为后果应当是清楚的。从举证据分配原则要求陈甲在提供“贷款还清”的抵押登记注销申请后,没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乙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还款事实予以否认,其举证责任应由乙农村信用社承担。虽然乙农村信用社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向陈甲催收过借款,但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李某在二审出庭,否认了在一审作证的事实。故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陈甲的上诉理由成立。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乙农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以下是陈甲的代理人杜礼红律师的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陈甲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针对本案二审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陈甲借乙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已经还清。

2002529日下午,陈甲应乙农村信用社主任钟丙之约,前往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办证大厅归还了乙农村信用社的借款。上诉人陈甲一方申请当庭质证的证人庞某、李某的证言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一审中出示的《南充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注销申请书》能够证明陈甲确有拿钱到房地产办证大厅还款的这一事实。这一还款事实与注销申请书抵押权人申请注销理由一栏中的“贷款还清”能相互印证。同时,这一交易过程也与《借款合同》中第二条(2)项和第五条(2)中所述约定一致。亦充分证明了陈甲已还5万元借款的这一事实。这足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的第一个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二上诉人陈甲未要求被上诉人另行出具还清借款的凭条,是受被上诉人的诱导,上诉人受诱导后未要求其出具还款凭条的行为,合乎民间交易习惯。

上诉人2002529日曾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还清5万元借款的凭条,但受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钟丙对其所述“贷款还清就是凭证,这由我亲笔书写和签名,还有单位公章你还不信”的误导,在被上诉人出具了当日还息的凭条后,就再未强烈要求出具5万元还款事实的凭条,这合乎一个善良诚信的未受过专业训练老百姓的民间交易习惯,在民间无任何手续的借贷行为都在诚实履行,更何况有“贷款还清”字样的记载和大红公章的确认,这足以让上诉人相信经国家许可的金融机构诚实信用行为的践行度。

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采信证据违规。

首先,上诉人陈甲在一审举出的《南充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注销申请书》,从证据分类上看,它是本案的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从证据的种类来看,它是本案有力的书证。该证据双方均签字确认,且在申请注销理由一栏中乙农行信用社签注“贷款还清”字样并加盖公章。其内容当然真实合法有效,本证据既是双方解除抵押合同的凭证,更是上诉人陈甲偿还乙农村信用社5万元借款的凭证。上诉人有此证据即完成了举证责任。乙农村信用社否认借款还清的事实就应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否则,人民法院应以乙农村信用社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简单地认定为双方解除抵押合同的凭证显然欠妥当,它忽视了该证据的另一证明作用,错误地分配了双方的举证责任。

其次,证人李某在二审接受法庭质证的陈述足以说明未经法庭质证的证人证言被采信是多么的可怕。一审中被上诉人收买(请证人喝酒吃饭)、施加压力(不签字有可能贷不到款)等手段让证人李某在糊里糊涂之中,在事前作好的一份律师调查笔录和一份由乙农村信用社主任钟丙(本案中乙信用社方的具体承办人员)书写的证明上签字。从这二份材料上看:(1)证据的合法性受到严重质疑。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因证人未出庭而不具合法性,同时,取证时的手段也非法。(2)无真实性可言,从两份材料中所述的时间和内容自相矛盾,调查笔录上说200268日表示无钱可还,下一周内处理。而证明中又变成了2002618日。且证人李某二审当庭陈述,证明第四项关于2002618日在一起吃饭,陈某表示下周还清是后来添加上的。这样前后陈述自相矛盾的证据可信度有几分呢?显然不能不作定案的依据。(3)关于关联性问题,李某既非陈甲的同住成年亲属,也非陈甲的授权委托人,首先李某无为乙信用社催收借款的义务,其次李某的代收行为法律上陈甲无接受的义务,其后来代收行为不能证明陈甲就一定没有归还乙信用社的借款,李某是否有后的代收行为因李某并无法定的代收义务而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再说,据李某的当庭陈述,李某本人需要在乙农村信用社进行借款修房,即使李某后来有代收行为也是因不愿得罪乙农村信用社而为之,绝不能说明李某未表示反对代收的行为,就是陈甲无归还借款的证据,如果得出这一结论且不有悖常理。

四、乙农村信用社有意作虚假陈述,意图利用专业知识讹诈陈甲的钱财。

上诉人明明于2002529日还清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偏偏陈述为未还清借款,就连房管局的“注销申请书”上的“贷款还清”的记载也称不是其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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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杜礼红
  • 执业律所: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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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5113*********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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